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林東茂
- 被告
- 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東茂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嗣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5日送達於自訴人,並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並已逾越前開命補正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