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顏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志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0月13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建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施用未拆封之注射針筒3 支及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28 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3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