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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詠仁林英奇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國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74號、105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齊國清為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下稱奇瓦那公司)之直銷會員,其招募張大讓、田福助成為其下線會員,為辦理奇瓦那公司之商品代購分別取得張大讓、田福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被告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4年度偵字第22774號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奇瓦那公司經營之線上交易網站(網址:http://www.myqivana.com ),冒用張大讓之名義購物,並於結帳時輸入張大讓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該消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線上交易網站,表示以張大讓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該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大讓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並按址將附表二所示貨物寄送予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因而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大讓、信用卡公司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奇瓦那公司。

㈡【105年度偵字第270號部分】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奇瓦那公司經營之線上交易網站(網址:http://www.myqivana.com),冒用田福助之名義購物,並於結帳時分別輸入田福助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該消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線上交易網站,表示以田福助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該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田福助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並按址將貨物寄送予被告,隨後由該線上交易網站人員向附表三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各該發卡銀行同意如數給付該線上交易網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田福助、信用卡公司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奇瓦那公司。

㈢因認被告如附表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三部分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5年9月1 日成立,轄區包含高雄市永安區、楠梓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於本案繫屬時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0月13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永安區,且被告於84 年2月7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5年9 月5 日起訴而於105年10月12 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2日雄檢欽克104偵22774字第14379號函(蓋印本院105年10月13 日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於起訴時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居所於本案繫屬時不在本院轄區: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居所係「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稱:伊大約在104年6、7月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 」迄今,之後就一直住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即被告設籍地)等語明確在卷,此有本院105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之居所於起訴時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被告之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等,於本案繫屬時均不在本院轄區: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0月13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是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亦非在本院轄區。加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固記載奇瓦那公司將附表二所示貨物寄送予被告指定之地點(見本件起訴書第2 頁第2至3行),然並未敘明所指定之地點為何,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向奇瓦那公司提貨之地點在「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指定之地點應係上址無疑,另本件被害人張大讓、田福助之住(居)所地,分別係「高雄市○○區○○○路○○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此有張大讓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田福助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3頁),益徵本件被告之犯罪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㈣綜上所述,無論依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等,均無從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行為地、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申請人  │發卡銀行│國際信用  │  卡  號      │代號  │
│      │        │        │卡組織    │(卡號詳卷)  │      │
├───┼────┼────┼─────┼───────┼───┤
│1     │張大讓  │Bancorp │VISA      │4337-****- ***│A卡   │
│      │        │Bank    │          │*-4431        │      │
├───┼────┼────┼─────┼───────┼───┤
│2     │田福助  │花旗銀行│Mastercard│5408-****- ***│B卡   │
│      │        │        │          │*-7005        │      │
├───┼────┼────┼─────┼───────┼───┤
│3     │田福助  │花旗銀行│VISA      │4563-****- ***│C卡   │
│      │        │        │          │*-2307        │      │
├───┼────┼────┼─────┼───────┼───┤
│4     │田福助  │玉山銀行│VISA      │4579--****-***│D卡   │
│      │        │        │          │*-9904        │      │
└───┴────┴────┴─────┴───────┴───┘
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       下單方式           │會員編號│訂單時間│刷卡金額│購入商品      │罪名      │
├──┼─────────────┼────┼────┼────┼───────┼─────┤
│1   │以不知情何玲玉所有右欄所示│647994  │103/9/21│4,900   │暢寧、芯寧各1 │刑法      │
│    │會員編號登入http://www.myq│        │12:11  │        │盒(含入會費)│第216條   │
│    │ivana.com 網站後,未經張大│        │        │        │              │第210條   │
│    │讓授權、同意使用其所有A卡 │        │        │        │              │第220條   │
│    │刷卡消費。                │        │        │        │              │第339條Ⅰ │
│    │                          │        │        │        │              │          │
├──┼─────────────┼────┼────┼────┼───────┼─────┤
│2   │以不知情何玲玉所有右欄所示│648022  │103/9/21│2,800   │暢寧1盒(含入 │同上      │
│    │會員編號登入http://www.myq│        │12:26  │        │會費)        │          │
│    │ivana.com 網站後,未經張大│        │        │        │              │          │
│    │讓授權、同意使用其所有A卡 │        │        │        │              │          │
│    │刷卡消費。                │        │        │        │              │          │
├──┼─────────────┼────┼────┼────┼───────┼─────┤
│3   │以不知情何玲玉所有右欄所示│648036  │103/9/21│2,900   │芯寧1盒(含入 │同上      │
│    │會員編號登入http://www.myq│        │12:35  │        │會費)        │          │
│    │ivana.com 網站後,未經張大│        │        │        │              │          │
│    │讓授權、同意使用其所有A卡 │        │        │        │              │          │
│    │刷卡消費。                │        │        │        │              │          │
├──┴─────────────┼────┴────┴────┴───────┴─────┤
│       合     計   金    額     │10,600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使用信用卡│各次金額      │罪名      │
│    │        │次數│          │              │          │
├──┼────┼──┼─────┼───────┼─────┤
│1   │103/5/12│ 1  │C卡       │USD:1300元   │刑法      │
│    │        │    │          │折合約39,897元│第216條、 │
│    │        │    │          │(含手續費)  │第210條、 │
│    │        │    │          │              │第220條、 │
│    │        │    │          │              │第339條Ⅱ │
│    │        │    │          │              │(修正前)│
├──┼────┼──┼─┬───┼───────┼─────┤
│2   │103/5/13│ 2  │  │C卡   │USD:200元    │刑法      │
│    │        │    │①│      │折合約6,134元 │第216條、 │
│    │        │    │  │      │(含手續費)  │第210條、 │
│    │        │    ├─┼───┼───────┤第220條、 │
│    │        │    │②│C卡   │USD:100元    │第339條Ⅱ │
│    │        │    │  │      │折合約3,066元 │(修正前)│
│    │        │    │  │      │(含手續費)  │          │
├──┼────┼──┼─┴───┼───────┼─────┤
│3   │103/5/16│1   │C卡       │USD:1165元   │刑法      │
│    │        │    │          │折合約35,649元│第216條、 │
│    │        │    │          │(含手續費)  │第210條、 │
│    │        │    │          │              │第220條、 │
│    │        │    │          │              │第339條Ⅱ │
│    │        │    │          │              │(修正前)│
├──┼────┼──┼─┬───┼───────┼─────┤
│4   │103/6/3 │3   │①│B卡   │USD1150元     │刑法      │
│    │        │    │  │      │折合約35,070元│第216條、 │
│    │        │    │  │      │(含手續費)  │第210條、 │
│    │        │    ├─┼───┼───────┤第220條、 │
│    │        │    │②│B卡   │USD:1150元   │第339條Ⅱ │
│    │        │    │  │      │折合約35,070元│(修正前)│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        │    │③│C卡   │USD:1150元   │          │
│    │        │    │  │      │折合約35,118元│          │
│    │        │    │  │      │(含手續費)  │          │
├──┼────┼──┼─┴───┼───────┼─────┤
│5   │103/6/6 │1   │D卡       │USD:1150元   │刑法      │
│    │        │    │          │折合約35,117元│第216條、 │
│    │        │    │          │(含手續費)  │第210條、 │
│    │        │    │          │              │第220條、 │
│    │        │    │          │              │第339條Ⅱ │
│    │        │    │          │              │(修正前)│
├──┼────┼──┼─┬───┼───────┼─────┤
│6   │103/6/16│3   │①│  B卡 │USD:1150元   │刑法      │
│    │        │    │  │      │折合約35,032元│第216條、 │
│    │        │    │  │      │(含手續費)  │第210條、 │
│    │        │    ├─┼───┼───────┤第220條、 │
│    │        │    │②│  B卡 │USD:1150元   │第339條Ⅱ │
│    │        │    │  │      │折合約35,032元│(修正前)│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        │    │③│  C卡 │USD:1150元   │          │
│    │        │    │  │      │折合約35,044元│          │
│    │        │    │  │      │(含手續費)  │          │
├──┴────┼──┴─┴───┴───────┴─────┤
│刷卡次數合計  │11次                                        │
├───────┼──────────────────────┤
│盜刷金額合計  │330,229元                                   │
├───────┴──────────────────────┤
│備註:本件以美金線上刷卡,各家銀行匯率手續費均略有不同,以上│
│      新台幣計算以各家銀行繳費單所列金額並加計手續費計算之。│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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