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拾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11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詎鄭英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其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 段港埔國小附近之咪咪檳榔攤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鄭英文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4支,鄭英文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7至4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英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英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審訴字卷第27頁、第3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6至2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頁、審訴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7頁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6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4支,俱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