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庭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第63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296號、第2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 月25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5年8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118 號碼頭管制站前,因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