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05 號、毒偵字第66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政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政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蔡政智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機場國內線安全檢查檯,接受安檢時,自其長褲口袋掉落出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查檯服務人員通知警員對其盤查後,於其長褲口袋內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3.60公克) 及上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9號、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101 年度訴字第512 號、101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10月、9 月、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