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10月16日晚上18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到場接受調驗,警並於同日晚上22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91)各1份(見警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收入固定、身體狀況非佳、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