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國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歐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第①②罪)。其另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③罪);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④⑤罪);上揭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1 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3日,應予更正)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2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 月10日中午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3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只,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