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69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建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建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87 巷口為警盤查,扣得鄭建池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798 公克、0.076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88 公克、0.06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54 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