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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源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源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源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宋源錠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507 公克,含包裝袋1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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