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1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88號、第1061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國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國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中都濕地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6 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許國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分),行經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已打烊「J CAFE' 」餐廳,徒手破壞該餐廳之電動玻璃大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店長王湘怡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復承前揭竊盜、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扳開方式,破壞密斯特杰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餐廳櫃檯上之電腦收銀機欲竊取現金,惟因其內並無現金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密斯特杰公司。嗣因上址餐廳保全警報系統啟動,保全員陳楚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許國孝,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王湘怡及密斯特杰公司委由王湘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國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偵字第1061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審訴字卷〈下稱院一卷〉第61頁、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於105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紙、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0頁、偵一卷第22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 6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此有凱旋醫院105 年3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9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見偵一卷第24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6988號卷第4 頁、審易字卷〈下稱院二卷〉第9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J CAFE' 餐廳店長王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保全員陳楚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徒手破壞上址J CAFE' 餐廳之電動玻璃大門進而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係誤載,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12分許,先毀壞上址餐廳之電動玻璃大門後,進入該餐廳內竊取前揭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復毀損該餐廳內之收銀機欲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惟因收銀機內並無現金而未遂,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既係圖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之目的,徒手破壞收銀機,是其主觀犯罪計畫即係欲以毀損收銀機方式竊取收銀機內財物,而其毀壞收銀機之行為與行竊上址餐廳內財物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準此,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行為與毀損行為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壞門扇竊取告訴人王湘怡之行動電話1 支,又為竊取現金,徒手破壞告訴人密斯特杰公司之電腦收銀機,致該收銀機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密斯特杰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復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共5 罪)、3 月(共5 罪)、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所竊行動電話1 支,業由告訴人王湘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二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密斯特杰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68頁背面、院二卷第9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依序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毀壞門扇竊盜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9 日,時間相隔未久,罪質迥異,犯罪手法不同,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然因送驗而耗損用罄,爰不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動電話1 支,已由告訴人王湘怡領回,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