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崙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王珮恂律師 被 告 李淑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6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淑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兆崙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申請停業止 ,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奇虎切削刀具 有限公司」(下稱「奇虎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奇虎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傑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鈺公司)、「誠禹有限公司」、「聯合展業企業社」、「驛成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進貨如附 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商品,竟分別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附表一編號1「傑鈺公司」及編號3「聯合展業企業社」所取得之100年3月及4月不實統一發 票共5張;於10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附表一編號3「聯合展業企業社」所取得之100年5月不實統一發票1張; 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附表一編號2「誠禹有限 公司」、編號3「聯合展業企業社」、編號4「驛成有限公司」所取得之100年7月及8月不實統一發票共7張;於100 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附表一編號1「傑鈺公司」所 取得之100年9月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分別作為「奇虎公 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記入「奇虎公司」帳冊,並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惟因「奇虎公司」所取得發票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而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明知「奇虎公司」並無實際銷售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傑鈺公司」,竟分別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月份,虛偽填製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予「傑鈺公司」,再由「傑鈺公司」持向高雄國稅局,分別申報100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 當期之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傑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1,059,649元(起訴書誤載為「1,097,8 1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淑音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日申請停業止,擔任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傑鈺公司」之負 責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傑鈺公司」並無實際銷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金 額之貨物予「奇虎公司」,竟分別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月份,虛偽填製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張予「奇虎公司」,由「奇虎公司」持向高雄國稅局,分別申報100年3-4月、9-10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奇虎公司」所取得發票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而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明知「傑鈺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奇虎公司」進貨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奇虎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2月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 於100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奇虎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3月及4月不實統一發票共5張;於10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奇虎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5月及6月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奇虎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 7月及8月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於10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向「奇虎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9月不實統一發票1張,分別作為「傑鈺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 憑證,而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先後將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記入「傑鈺公司」帳冊,並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高雄國稅局,分別申報100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各期 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傑鈺公司」營業稅共1,059,6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兆崙、李淑音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兆崙、李淑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第92頁、第179頁 ),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供稱是委由記帳業者處理申報營業 稅等記帳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李思璇、簡徽珍、王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至37頁、第57至59頁),並有奇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奇虎公司變更登記表、奇虎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授權書、奇虎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奇虎公司100年度申報書查詢、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奇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奇虎公司100年度領用統一發票申購資料、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奇虎公司99年、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100年度財產目錄、劉兆 崙國稅局談話記錄、劉兆崙96-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徽珍國稅局談話記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奇虎公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明細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3年11月24日小港營密字第10350010781號函暨所附明細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3年12月4日小港營密字第10350011051號函暨所附明細表、驛成公司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鵬昇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3 年10月21日(103)京城東分行字第1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李淑音國稅局談話記錄、傑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奇虎公司取得傑鈺公司統一發票明細、李思璇國稅局談話記錄、陳凌陵國稅局談話記錄、梁偉娟國稅局談話記錄、奇虎公司取得誠禹公司統一發票明細、傑鈺及奇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傑鈺公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8月20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10025668號函暨所附資料、傑鈺公司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欠稅查詢表、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103年6月3日(103)京城東分字第92號函等資料、誠禹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1年6月8日財高國稅港營 業字第1010005301號函、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3年 11月25日南創營字第1035000358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103年12月1日一永康字第0015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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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於100年5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自該解 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01年5月26日,失其效力 ,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 ,而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係依大法 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處斷。 2.被告劉兆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 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 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足認凡依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既需設置上開會計帳簿,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進項憑證記入帳冊,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 (四)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 別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五)核被告劉兆崙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李淑音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事實二、 (二)所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兆崙與李淑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李淑音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均 顯屬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業已載明傑鈺公司因此逃漏上開營業稅額,堪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犯法條之適用,顯屬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 之規定,告知被告李淑音罪名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六)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 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而 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稅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逃漏稅之稅 期相異,所侵害之法益應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行為人於不同稅期虛開發票之行為,與基於單一犯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概念相符,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顯有誤會,應予指明。是以,「奇虎公司」、「傑鈺公司」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 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被告劉兆崙、李淑音上開罪數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劉兆崙事實一、(一)所為,係犯4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5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淑音就事 實二、(一)所為,係犯2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事實二、(二)所為,犯5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各期內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 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掩飾異常交易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劉兆崙於事實一、(一)、被告李淑音於事實二、(二)各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遂行上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各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兆崙如事實一、(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犯記入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如事實一、(二)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論處。被告李淑音如事實二、(二)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犯記入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記入不實罪處斷。被告劉兆崙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李淑音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劉兆崙為「奇虎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淑音為「傑鈺公司」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確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立、收受,以及正確記入帳冊,竟收受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其中「傑鈺公司」並因此逃漏營業稅,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以及「傑鈺公司」除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逃漏上開營業稅,尚有處以同額之罰鍰,並截至105年9月2日止逾期未繳納滯納金158,947元、滯納利息3,405元,且未有繳款紀錄一情,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6日才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2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奇虎公 司」已補繳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稅額與利息、滯納金共31,428元完畢,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案件繳納狀況、高雄國稅局代收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各1份及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201至202頁);以及被告李淑音經營之「傑鈺公司」於100年11月間遭竊取甚多公司財物及貨物,致「傑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被告李淑音又甫於105年7月7日生產完畢,現育有1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致未能與國稅局處理前開稅額等款項一情,有被告李淑音之陳述狀、戶籍謄本、「傑鈺公司」遭竊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53頁)。兼衡被告2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金額及逃漏、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劉兆崙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李淑音之智識程度 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被告劉兆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兆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劉兆崙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補繳稅款及繳納罰鍰、滯納金、利息完畢一情,業已詳述如上,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劉兆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考量其犯罪情節、程度,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至被告李淑音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李淑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因「傑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復未與高雄市國稅局成立和解,且上開本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均未繳納一情,已如前述,難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淑音擔任負責人之「傑鈺公司」雖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059,649元,惟究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 係納稅義務人「傑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傑鈺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奇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 發票營業人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申報扣抵 │ │ │ │ │ │(新臺幣,下│ 營業稅額 │ │ │ │ │ │同) │ │ ├──┼────────┼─────┼─────┼──────┼─────┤ │ 1 │傑鈺工程有限公司│100年03月 │SY00000000│ 877,400元│ 43,870元│ │ │ ├─────┼─────┼──────┼─────┤ │ │ │100年03月 │SY00000000│ 896,000元│ 44,800元│ │ │ ├─────┼─────┼──────┼─────┤ │ │ │100年04月 │SY00000000│ 1,335,000元│ 66,750元│ │ │ ├─────┼─────┼──────┼─────┤ │ │ │100年09月 │WL00000000│ 1,317,620元│ 65,881元│ │ │ ├─────┼─────┼──────┼─────┤ │ │ │100年09月 │WL00000000│ 511,169元│ 25,558元│ │ │ ├─────┼─────┼──────┼─────┤ │ │ │100年09月 │WL00000000│ 604,764元│ 30,238元│ │ │ ├─────┴─────┼──────┼─────┤ │ │ │小計 │ 5,541,953元│ 277,097元│ ├──┼────────┼─────┬─────┼──────┼─────┤ │2 │誠禹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325,710元│ 16,286元│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438,270元│ 21,914元│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631,257元│ 31,563元│ │ │ ├─────┴─────┼──────┼─────┤ │ │ │小計 │ 1,395,237元│ 69,763元│ ├──┼────────┼─────┬─────┼──────┼─────┤ │3 │聯合展業企業社 │100年3月 │SY00000000│ 70,000元│ 3,500元│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 150,000元│ 7,500元│ │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 275,300元│ 13,765元│ │ │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70,000元│ 3,500元│ │ │ ├─────┴─────┼──────┼─────┤ │ │ │小計 │ 615,300元│ 30,765元│ ├──┼────────┼─────┬─────┼──────┼─────┤ │4 │驛成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153,210元│ 7,661元│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165,800元│ 8,290元│ │ │ ├─────┴─────┼──────┼─────┤ │ │ │小計 │ 319,010元│ 15,951元│ ├──┼────────┼───────────┼──────┼─────┤ │ │ │合計 發票16張 │ 7,871,500元│ 393,576元│ └──┴────────┴───────────┴──────┴─────┘ 附表二:傑鈺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 發票營業人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申報扣抵 │ │ │ │ │ │ │ 營業稅額 │ ├──┼────────┼────┼─────┼──────┼──────┤ │ 1 │奇虎切削刀具有限│100年2月│RU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公司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203,280元│ 10,164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1,807,120元│ 90,356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1,532,800元│ 76,640元│ │ │ ├────┼─────┼──────┼──────┤ │ │ │100年4月│SY00000000│ 729,120元│ 36,456元│ │ │ ├────┼─────┼──────┼──────┤ │ │ │100年4月│SY00000000│ 813,020元│ 40,651元│ │ │ ├────┼─────┼──────┼──────┤ │ │ │100年4月│SY00000000│ 831,520元│ 41,576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639,720元│ 31,986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331,520元│ 16,576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781,352元│ 39,068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697,100元│ 34,855元│ │ │ ├────┼─────┼──────┼──────┤ │ │ │100年6月│UC00000000│ 1,549,380元│ 77,469元│ │ │ ├────┼─────┼──────┼──────┤ │ │ │100年6月│UC00000000│ 831,240元│ 41,562元│ │ │ ├────┼─────┼──────┼──────┤ │ │ │100年6月│UC00000000│ 835,700元│ 41,785元│ │ │ ├────┼─────┼──────┼──────┤ │ │ │100年6月│UC00000000│ 101,960元│ 5,098元│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2,416,680元│ 120,834元│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832,520元│ 41,626元│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853,610元│ 42,681元│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912,850元│ 45,643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221,5120元│ 110,756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781,200元│ 39,060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802,650元│ 40,133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725,450元│ 36,273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171,298元│ 8,565元│ │ │ ├────┴─────┼──────┼──────┤ │ │ │小計 │21,956,210元│ 1,097,813元│ ├──┼────────┼──────────┼──────┼──────┤ │ │ │合計 發票24張│21,956,210元│ 1,097,8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