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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葉文博郭任昇沈宗興

原告
邱鳳華
被告
戴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10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未具體表明賠償數額,僅表明侵權損害及精神賠償【慰撫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借款,與戴賢榮一同花用,再指示「阿財」之人恐嚇取財,原告從未開立本票,亦未對外借貸金錢,被告竟無端惡意取得票據。

⒉被告於民國104 年農曆8 月間,以電話恐嚇戴賢榮,嗣於105 年3 月10日晚間,教唆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佛壇旁強押戴賢榮上車,至鳥松區仁美路27號福德祠下車,另又恐嚇稱:莊福春之弟弟早期曾打死人,等一下莊福春要過來等語。被告另亦教唆戴賢榮要求戴賢榮之妻,即原告辦理退休,而將退休金轉交給被告等語。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法益。

⒋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48 條、第195 條及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原告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業經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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