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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慶

      姜仁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姜仁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之「陳文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家慶、姜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㈡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家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姜仁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姜仁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陳文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家慶、姜仁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廖家慶所犯詐欺取財罪、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另被告姜仁文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各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

1.被告廖家慶、姜仁文均值壯年,竟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羅仕堂急於售出塔位、牌位之心態,分別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締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騙方式,以達到取得塔位及牌位權利之目的,其等行為除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外,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文章,所為非是;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末查,被告廖家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緩刑宣告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此外被告廖家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姜仁文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分別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3.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廖家慶、姜仁文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和解成立,達成「被告廖家慶、姜仁文願連帶給付原告(即告訴人)9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廖家慶、姜仁文緩刑之條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廖家慶、姜仁文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姜仁文所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上所示之「陳文章」署押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姜仁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被告廖家慶、姜仁文應連帶給付羅仕堂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付款
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
                                   104年度偵字第12442 號
    被      告  廖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仁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姜仁文分別為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寶剛公
    司)業務主管及業務員,於民國102年11月間,知悉羅仕堂
    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所購買之祥雲觀20個骨灰塔位權
    狀及20個功德牌位權狀有意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由廖家慶向羅仕堂佯稱:先
    將羅仕堂所有之祥雲觀20個骨灰塔位權狀及20個功德牌位權
    狀以互易方式轉換為福田妙國個人位40位後較容易出售,可
    售得更高價格等語,並由廖家慶指示姜仁文打電話給從事塔
    位買賣為業之盤商蘇金印,協議將其客戶羅仕堂所有之祥雲
    觀20個骨灰塔位權狀及20個功德牌位權狀以40萬元售與蘇金
    印,並約蘇金印於103年1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9樓辦理權
    利移轉,再由廖家慶指示姜仁文打電給羅仕堂佯稱:要將祥
    雲觀塔位及牌位權狀轉換成福田妙國塔位及牌位權狀,需於
    103年1月27日攜帶祥雲觀20個骨灰塔位權狀及20個功德牌位
    權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與廖家慶簽訂
    互易及委賣契約,先將塔位及牌位權利移轉於其公司股東蘇
    金印名下等語,致羅仕堂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7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展雲公司櫃檯與廖家慶簽約
    ,廖家慶先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恆公司)業務主管名義與羅仕堂簽訂商品互易申請書、委
    賣及授權使用合約書後,即由姜仁文帶同羅仕堂前往上址9
    樓辦理權利移轉,將其祥雲觀20個骨灰塔位及20個功德牌位
    權利移轉與蘇金印,辦完權利移轉後姜仁文帶蘇金印到廁所
    ,向蘇金印收取扣除手續費4萬元後之現金31萬元及5萬元支
    票1紙,蘇金印要姜仁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做為收款之
    依據,姜仁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支出傳
    票偽造「陳文章」之簽名,表示是陳文章簽收上開款項之意
    ,並交還蘇金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章及蘇金印,
    嗣姜仁文取得現金31萬元及5萬元支票後,即依廖家慶電話
    指示前往臺北市德惠街將31萬元及5萬元支票交付廖家慶,
    廖家慶給姜仁文18萬元,廖家慶於103年1月29日以其兒子廖
    柏諭名義將5萬元支票存入廖柏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嗣羅仕堂於103年2月底
    打電話到寶剛公司詢問,寶剛公司業務代表陳威震表示廖家
    慶已離職,上開塔位、牌位已遭廖家慶賣掉,羅仕堂始悉受
    騙。
二、案經羅仕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廖家慶之供述  │1.被告廖家慶以寶恆公司業務主管│
  │    │                  │  名義與告訴人羅仕堂簽訂商品互│
  │    │                  │  易申請書、委賣及授權使用合約│
  │    │                  │  書之事實。                  │
  │    │                  │2.被告廖家慶於103年1月29日以其│
  │    │                  │  兒子廖柏諭名義將5萬元支票提 │
  │    │                  │  示兌現。                    │
  ├──┼─────────┼───────────────┤
  │ 二 │被告姜仁文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羅仕堂之指訴│被告廖家慶、姜仁文佯以先將告訴│
  │    │                  │人所有之祥雲觀20個骨灰塔位權狀│
  │    │                  │及20個功德牌位權狀以互易方式轉│
  │    │                  │換為福田妙國個人位40位後較容易│
  │    │                  │出售為由,要告訴人簽訂互易及委│
  │    │                  │賣契約,先將塔位及牌位權利移轉│
  │    │                  │於其公司股東蘇金印名下,致告訴│
  │    │                  │人陷於錯誤,將塔位及牌位權利移│
  │    │                  │轉與蘇金印。                  │
  ├──┼─────────┼───────────────┤
  │ 四 │證人蘇金印之證述  │1.當初是被告廖家慶打電話問伊有│
  │    │                  │  祥雲觀塔位要不要收,當時以一│
  │    │                  │  個一萬多或8000、9000元買一個│
  │    │                  │  塔位,被告廖家慶、姜仁文將其│
  │    │                  │  客戶羅仕堂所有之祥雲觀20個骨│
  │    │                  │  灰塔位權狀及20個功德牌位權狀│
  │    │                  │  以40萬元售與蘇金印,過戶費是│
  │    │                  │  伊支付一個1000元共計支付4萬 │
  │    │                  │  元,並非互易之事實。        │
  │    │                  │2.被告姜仁文偽造「陳文章」之簽│
  │    │                  │  名,表示有簽收35萬元現金及5 │
  │    │                  │  萬元支票。                  │
  │    │                  │3.蘇金印簽發之5萬元支票,由廖 │
  │    │                  │  柏諭於103年1月29日存入中信銀│
  │    │                  │  行承德分行提示兌現。        │
  │    │                  │4.福田妙國塔位公司規定的過戶費│
  │    │                  │  一個是1萬2000元,同行及被告 │
  │    │                  │  二人應該都知道,所以不太可能│
  │    │                  │  將祥雲觀的塔位與福田妙國轉換│
  │    │                  │  ,伊都不收福田妙國的塔位。  │
  ├──┼─────────┼───────────────┤
  │ 五 │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佐證告訴人於96年間以180萬元買 │
  │    │司商品買賣訂購單、│受祥雲觀20個骨灰塔位權狀及20個│
  │    │統一發票          │功德牌位權狀。                │
  ├──┼─────────┼───────────────┤
  │ 六 │寶恆公司商品互易申│佐證被告廖家慶詐欺及違反公司法│
  │    │請書、委賣及授權使│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
  │    │用合約書、寶恆公司│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    │登記資料查詢、寶剛│                              │
  │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寶剛公司業務代表陳│                              │
  │    │威震簽名之委託書、│                              │
  │    │被告廖家慶3親等資 │                              │
  │    │料、蘇金印提供之廖│                              │
  │    │柏諭提示付款支票影│                              │
  │    │本                │                              │
  ├──┼─────────┼───────────────┤
  │ 七 │被告姜仁文偽造「陳│佐證被告姜仁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文章」簽名之現金支│事實。                        │
  │    │出傳票正本1張     │                              │
  └──┴─────────┴───────────────┘
二、核被告廖家慶、姜仁文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家慶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未登記而營業罪嫌;被告姜仁文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詐欺
    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姜仁文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廖家慶所涉詐欺及違反公司法未登記
    而營業犯行、被告姜仁文所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姜仁文偽造
    之「陳文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