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雄 蕭渭騰 王柏森 廖家慶 黃錦銓 陳威震 賴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震部分撤銷。 陳威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飛雄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2年間起,擔任「順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原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嗣於94年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 樓之11,下稱順易公司),蕭渭騰任「順誠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9 樓,下稱順誠公司)副總經理,上開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俊昇(自稱賴天發,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確定,本件附表一部分業經原審於100年10月31 日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部分無罪,詳後述),另王柏森(原名王志文,自稱王志明)、廖家慶(自稱廖龍豪)及黃錦銓(自稱黃柏文)任順易公司業務經理,姜治平(因詐欺案,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 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李振明(自稱李全德,業於101年10月21 日死亡)則為順易公司業務員,皆從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詎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與賴俊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附表一編號4 「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蕭渭騰,則與賴俊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一「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或賴俊昇一同出面,自93年2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擁有慈恩園靈骨塔塔位權狀之黃春喜、姚月賞、邱秀鳳、許淑媛、薛淑惠,及擁有青潭靈骨塔塔位權狀之田陳美蘭、曾秋月接洽,誆稱順易公司可以高價代售客戶擁有之塔位,惟客戶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1萬元憑證,作為周轉費用及擔保,待順易公司將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售出後,客戶得依憑證向順易公司領回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款項及事前所繳憑證費用云云,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黃春喜等人陷於錯誤,為求能售出渠等持有之慈恩園、青潭等靈骨塔塔位,遂依指示將購買憑證之款項匯入順易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順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賴俊昇或附表一「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將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之萬代福紀念特區骨灰塔使用權狀(下稱萬代福塔位)充作憑證交給客戶持有。然上開萬代福塔位每個實際價格僅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而賴俊昇及附表一「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替附表一所示之黃春喜等客戶進行塔位委賣仲介事宜,若遇客戶追問委賣進度,則更換業務員出面,順易公司、順誠公司更分別於95年3月間、95年1月間辦理解散。附表一「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賴俊昇共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威震(自稱陳昱典)原在順易公司任職,因感所賺薪資不夠花用而離職,另於95年7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設立「鼎勝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鼎 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1,下稱鼎盛公司)而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推銷鼎鑫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4,於97年2月12 日更名為全心事業有限公司,並於99年5月30 日解散,下稱鼎鑫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王柏森自順易公司離職後,得知黃春喜急於出售慈恩園塔位權狀,竟另行起意,與陳威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黃春喜佯稱鼎鑫公司之生前契約可搭配塔位出售予安養院或養護所人員及家屬,惟黃春喜須將其所有30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過戶予陳威震以搭配生前契約出售,致黃春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於其所有之「慈恩園寶塔權狀/ 禮儀履約憑證」即塔位權狀上簽名後交予陳威震出售,陳威震再提供30份鼎鑫公司會員服務手冊及6 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予黃春喜。惟陳威震、王柏森並未代為銷售黃春喜前開慈恩園塔位,上開慈恩園塔位反全數過戶予不知情之吳秋珠再轉售第三人,分文未交付黃春喜。嗣因陳威震、王柏森皆避不見面,黃春喜始知上情。 三、案經黃春喜、姚月賞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與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各該行為人多所出入,且其中被告賴俊昇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3部分外,其餘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於100年10月31 日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7頁背面),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各該行為人,以及非本案被告之李振明、姜治平間,各自相互之關連為何均不明,無從使法院特定本案被告等之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要求公訴人明確敘明,以利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公訴人經整理後,確認除被告賴俊昇外,其餘被告王柏森、陳飛雄、蕭渭騰、廖家慶、黃錦銓、陳威震僅於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屬行為人時,方對該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而與其他被害人無涉(101年2月17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有關之審理範圍應為: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購買萬代福塔位憑證部分):(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1之2:被告王柏森;(2)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1:被告陳飛雄、廖家慶、王柏森,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2:被告陳飛雄;(3)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廖家慶、王柏森、陳飛雄;(4)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1:被告蕭渭騰;(5)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王柏森、黃錦銓;(6)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1至8 之3:被告王柏森、黃錦銓、陳飛雄;(7)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1:被告王柏森、黃錦銓;2、犯罪事實二(即過戶予吳秋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3,被告為賴俊昇、陳威震、王柏森(見原審卷四第158頁)。故為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當以公訴人上開確認之被告等及內容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第160頁、第168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經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對原審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蕭渭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分別據附表一「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蕭渭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58 頁背面);被告王柏森、陳飛雄、廖家慶、黃錦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王柏森見原審卷四第49頁背面、第78頁;被告陳飛雄、廖家慶見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被告黃錦銓見原審卷四第49頁背面、本院102年10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王柏森、陳威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王柏森見原審卷四第49頁背面;被告陳威震見原審卷五第8 頁背面、本院102年10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黃春喜(見98年度偵字第272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偵卷三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原審卷一之一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田陳美蘭(見偵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80 頁背面)、證人曾秋月(見偵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偵卷三第43頁)、證人姚月賞(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偵卷三第92、93頁,原審卷一之一第15頁及背面、第16頁背面)、證人邱秀鳳(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及背面)、證人許淑媛(見偵卷三第115、116 頁,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薛淑惠(見偵卷三第117 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訊或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吳秋珠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100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2、13頁)、證人即鼎鑫公司業務經理吳琦昌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6頁)、證人即弘福公司人員汪光旭及林惠淑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事實欄一部分另有署名「陳天福」之順易公司名片(見偵卷一第58頁)、署名「王志明」之順易公司名片(見偵卷一第78頁)、署名「黃柏文」及「李全德」之順易公司名片(見偵卷四第93頁)、順易公司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新住戶遷入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11 頁)、順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一第134、137頁,原審卷五第134至138頁)、順誠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28至133頁)、弘福公司與順易公司銷售及權狀核發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0、148、155、170、173、179、181、186、201 頁)、順易公司帳戶資金與萬代福塔位對照清單(見偵卷一第205至210、213 頁)、順易公司匯入賴俊昇帳戶之對照清單(見偵卷二第214至216頁)、彰化銀行東湖分行96 年6月13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順易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17至229頁)、彰化銀行東湖分行96年8月21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賴俊昇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30至277頁)、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32頁、偵卷三第94、132、144 頁、偵卷四第97頁)、彰化銀行東湖分行99年11月17日彰東湖字第0254 2號函所附順誠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9至24頁)、使用說明表(見偵卷四第45、48、49頁)、萬代福紀念特區弘義廳第1至6冊(見偵卷四第51至64頁)、黃春喜94年6月17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一第79 頁)、買受人黃春喜之94年6月16日順易公司金額55 萬元統一發票及95年2月27日順易公司金額55 萬元統一發票(以上見偵卷一第127、131頁)、黃春喜94年6月10日金額11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95年2月20日金額55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見偵卷一第128、130頁)、黃春喜94年6月15日金額44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第46頁)、田陳美蘭93年4月9日金額55萬元、93年10月29日金額44萬元及93年11月5日金額55 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以上見偵卷一第48頁)、許淑媛93年12月8日金額154萬元及94年6月15日金額66 萬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買受人許淑媛之93年12月10日順易公司金額154萬元統一發票及94年6月16日順易公司金額66萬元統一發票(以上見偵卷三第129至131頁)、薛淑惠94年5月17日金額7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3年11月8日金額100萬元之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94年5月13日金額30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3年11月8日金額54 萬元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以上見偵卷三第127、128頁)、邱秀鳳94年1月10日金額66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94年1月6日金額88萬元、94年4月8日金額187萬元、93年8月19 日金額132萬元、93年9月10日金額22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以上見偵卷四第94、95頁)附卷可參;事實欄二部分則有署名「陳昱典」之鼎盛公司名片(見偵卷一第133頁)、95 年12月28日商品代售協議書(見偵卷一第101 頁)、黃春喜95年8月2 日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轉讓申請書及慈恩園寶塔轉讓手續委託書(以上見偵卷二第290至292頁)、慈恩園公司95年8月1日客戶簽到簿(見偵卷二第293 頁)、慈恩園塔位轉讓清單(見偵卷二第278 頁)、蓬萊陵園各式殯葬產品永久使用權狀過戶申請表、委託切結書、殯葬商品過戶申請書(以上見偵卷二第442至446、448、451頁)、鼎鑫公司會員服務手冊(見偵卷二第454至462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9年11月25日北市宇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27日北市宇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上見偵卷四第17、18、80頁)、內政部99年12月1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偵卷四第67至71頁)、93年9月30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13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2月19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鼎盛公司」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陳飛雄、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2、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等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等。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4、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陳飛雄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5、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陳飛雄、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二)核被告陳飛雄、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陳威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柏森、與同案被告賴俊昇、案外人姜治平就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被告陳飛雄、王柏森、與同案被告賴俊昇、案外人李振明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被告廖家慶、王柏森、陳飛雄與同案被告賴俊昇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蕭渭騰與同案被告賴俊昇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王柏森、與同案被告賴俊昇、案外人李振明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王柏森、黃錦銓、陳飛雄、與同案被告賴俊昇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王柏森、黃錦銓、與同案被告賴俊昇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被告王柏森、陳威震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關於93年10月、11 月間詐騙被害人田陳美蘭之行為人係被告陳飛雄,然原審審理認被告王柏森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陳飛雄就附表一編號2、3、6 所示,被告王柏森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告廖家慶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黃錦銓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詐欺手段方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王柏森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飛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陳飛雄、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陳飛雄、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貪圖利益,利用被害人等急於售出靈骨塔塔位之心態,以不當方式詐騙被害人等匯款或轉讓持有之塔位,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損失,被告等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渠等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亦願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渭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飛雄、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均無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等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被告陳飛雄、蕭渭騰、廖家慶、黃錦銓併依同條例第9 條,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柏森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被告陳飛雄、蕭渭騰、廖家慶、黃錦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以被告等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即被告蕭渭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飛雄、廖家慶、黃錦銓亦應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王柏森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柏森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王柏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等正值壯年,前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蕭渭騰以175 萬元與被害人姚月賞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四第141頁),迄原審102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36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72 頁背面);被告王柏森除與被害人曾秋月、薛淑惠達成和解外(見原審卷三第 214、215頁),另分別以10 萬元與被害人黃春喜(見原審卷四第54、55頁)、4萬5000元 與被害人田陳美蘭(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卷五第173頁)、22萬元與被害人邱秀鳳(見原審卷四第81頁)、14萬元與被害人許淑媛(見原審卷四第52頁)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黃春喜、田陳美蘭、曾秋月、薛淑惠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四第55頁、卷五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卷三第215頁),且迄原審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被害人邱秀鳳1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81頁、卷五第173頁)、給付被害人許淑媛12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52頁、卷五第182 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廖家慶以12萬元與被害人曾秋月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四第94頁);被告黃錦銓除與被害人薛淑惠和解外(見原審卷四第32頁),並以6萬元與被害人許淑媛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四第64 頁),且迄原審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被害人許淑媛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64頁、卷五第181頁公務電話紀錄);經參酌被害人、告訴人等意見,認被告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各併諭知緩刑2 年,其中被告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就尚未清償完畢部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渭騰以附表三所示方法、被告王柏森以附表四所示方法、被告廖家慶以附表五所示方法、被告黃錦銓以附表六所示方法,向各該被害人支付各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賠償金;倘被告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宣告。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陳飛雄、蕭渭騰、王柏森、廖家慶、黃錦銓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等人均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誠意,並均有和解,而輕判被告陳飛雄6月、被告蕭渭騰3月與緩刑兩年、被告王柏森4月與緩刑兩年、被告廖家慶4月與緩刑兩年,但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和解,實為原審合議庭之美意,並在原審合議庭之協助與催促之下,被告等人在拖延多次審判期日之情形下,始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但關於和解條件之履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期日前一次庭期,仍有告訴人到庭抱怨被告等人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足見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穿於自願,顯然係為換取較輕刑度所為之不得不然之行為。原審以此被告等人之和解動作,即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顯有悔改,而輕判被告等人,顯有不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共計詐騙告訴人等10人,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2239萬元,另詐騙所得181 個慈恩園塔位之權狀,使告訴人等人畢生積蓄遭詐騙殆盡,惡性重大,但主嫌賴俊昇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卻未參與前述其他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之和解,且因其他被告被認定為並非主嫌,且並非詐騙款項收受之人,資力遠不及主嫌賴俊昇,故其他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成立之和解金額均偏低,使告訴人並未能完全合理就其損失受償,原審未審酌其等之詐騙行為造成之危害、詐騙所得總額及和解之合理性,遽以和解成立而均輕判被告等人,將產生罪刑失衡之結果,對社會大眾難生警惕教育之效,反讓人誤以為加入詐騙集團,得手款項上千萬,僅需賠償數十萬元,就可獲得6 個月以下輕刑與緩刑之優待,實無法矯正現行社會詐騙風氣之盛行」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陳威震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威震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未查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於法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威震貪圖利益,利用被害人黃春喜急於售出靈骨塔塔位之心態,以不當方式詐騙被害人轉讓持有之塔位,而受有損失,惟考量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春喜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4第130頁、卷5第172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陳威震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均無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慶另與附表一編號2 「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賴俊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黃錦銓另與附表一編號5 「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賴俊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式,被告廖家慶向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田陳美蘭、被告黃錦銓向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邱秀鳳誆稱順易公司可高價代售客戶所有之靈骨塔位,惟客戶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11萬元憑證,待順易公司將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售出後,客戶得依憑證向順易公司領回委賣款項及憑證費用云云,致田陳美蘭、邱秀鳳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順易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然被告廖家慶、黃錦銓並未替田陳美蘭、邱秀鳳進行塔位委賣仲介事宜,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因認被告廖家慶、黃錦銓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家慶、黃錦銓另涉有上開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貼有被告廖家慶照片之指認單、證人田陳美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森之證述(以上為被告廖家慶部分)、證人邱秀鳳之證述(以上為被告黃錦銓部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家慶堅決否認有詐騙證人田陳美蘭、被告黃錦銓堅決否認有詐騙證人邱秀鳳犯行,被告廖家慶辯稱:並不認識證人田陳美蘭,更未與之見面或拜訪等語,被告黃錦銓則辯稱:伊於94年3月底至順易公司任職,同年10 月即離職,剛到順易公司上班1 個禮拜時,被告賴俊昇就要伊與案外人李振明去客戶邱秀鳳住處實習,伊到場僅遞名片、點頭,完全未與邱秀鳳交談,15分鐘後李振明要伊下樓看車,伊即離開,嗣李振明與邱秀鳳對話時伊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1、證人田陳美蘭固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93年3 月間渠住處門口有張署名「順易公司陳天福(即被告陳飛雄)(聯絡電話0000-000000)」 名片,渠致電被告陳飛雄,陳飛雄稱之前有舉行青潭靈骨塔販賣協調會,並表示塔位快賣完,慫恿伊參加。嗣有自稱順易公司「廖什麼豪」之人前來拜訪,表示只有順易公司才能處理靈骨塔販賣事宜,並抄寫渠之塔位資料。數日後另位姓名不詳、自稱開計程車之廖姓司機亦來拜訪,稱伊有參加協調會,並委託順易公司將塔位順利賣出,渠遂於93年4 月間聯絡被告陳飛雄,陳飛雄稱可透過被告王柏森,渠再與被告王柏森聯繫後,王柏森於93年4月8日至渠住處拜訪並抄寫塔位資料,聲稱渠需購買「憑證」,每份憑證11萬元共需5 張云云,渠遂於93 年4月9日匯款55 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被告王柏森旋交付5 張萬代福塔位權狀。因渠遲未接獲消息,再致電被告陳飛雄,陳飛雄稱要由被告王柏森處理,王柏森則表示還要約半年時間。被告陳飛雄則於93年10月間表示會派順易公司「李全德」處理,「李全德」於93年10月底前來拜訪,聲稱渠之前委賣塔位之數量不夠,最近「大船要入港」時機難得,要渠將剩餘之青潭靈骨塔塔位都委託他們賣,並稱渠可拿回600餘萬元,但要補買9張憑證云云,渠遂再匯款44萬元、55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李全德」事後並交付9張萬代福塔位權狀等語(見偵卷一第37 頁背面、第38頁),並指認「李全德」即案外人李振明、「廖什麼豪」即被告廖家慶、「廖姓司機」即證人宋子強、被告王柏森,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0至47頁),惟證人田陳美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未見過被告廖家慶等語,經原審諭知被告廖家慶當庭以國、臺語自述姓名、工作地點、任職處所等內容以利證人田陳美蘭辨識,證人田陳美蘭則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當時係有人將署名「王志明」、「李全德」之名片放在渠住處信箱,說要開協調會,渠致電後對方自稱是「陳天福」,後來「陳天福」叫「李全德」、被告王柏森來找渠。另有一名叫「廖子強」之人至渠住處,聲稱塔位已賣得差不多,說他在開計程車也買了好幾個;有一個人只有在電話中聯絡過,渠未見過,渠真正見過姓廖之人就是該名計程車司機;渠有見過偵卷一第40頁之「李全德」即李振明、第44頁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宋子強、第46頁之「王先生」即被告王柏森,其他人沒有印象,而姓廖之人就是計程車司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飛雄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渠在順易公司擔任業務,有使用「陳天福」名義。客戶名單係被告賴俊昇交付,並由渠與被告王柏森、案外人李振明去找證人田陳美蘭,被告廖家慶則無,而田陳美蘭之佣金亦由渠與王柏森、案外人李振明收受;渠係田陳美蘭之主要業務,其他業務員就是被告王柏森、案外人李振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 至183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森於市調處詢問中僅供稱:自己確曾在順易公司向客戶推銷「憑證」亦即萬代福塔位權狀,「計程車司機」係宋子強,「陳天福」係順易公司負責人陳飛雄,「廖龍豪」、「李全德」皆係順易公司業務,但他們到公司2、3個月後就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於原審中則結證稱:被告廖家慶和渠只共事1、2個月就離職。渠與被告陳飛雄、李振明都負責客戶田陳美蘭,被告賴俊昇交付客戶資料時,有說被告陳飛雄、案外人李振明都接觸過田陳美蘭,就渠所知被告廖家慶並未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4至185頁)。是由證人田陳美蘭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見過被告廖家慶,實際面見、交談且自稱姓廖之人僅有一人,即案外人宋子強,至於電話之聯絡對象是否為被告廖家慶,證人田陳美蘭則無法辨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飛雄、王柏森亦證稱係由渠等、案外人李振明負責聯繫田陳美蘭,要與被告廖家慶無涉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廖家慶辯稱不認識證人田陳美蘭,亦未與之接洽乙節應堪採信。至證人田陳美蘭雖於市調處中指稱曾有自稱順易公司「廖什麼豪」之人前來拜訪等語,並在被告廖家慶之指認照片上簽名,然若果證人田陳美蘭上開所述屬實,亦即該名「廖什麼豪」之人確為被告廖家慶,則被告廖家慶僅向證人田陳美蘭抄寫塔位資料即離去,未為其他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亦難認有何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可言。 2、再查,證人邱秀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係宋子強與自稱「陳明輝」之人致電渠,「陳明輝」說他的塔位是順易公司賣掉的,嗣被告王柏森到渠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稱順易公司是通路可幫忙賣塔位,但須購買萬代福憑證,1張憑證11萬元,渠就購買6張憑證即66萬元。再來就是「李全德」即李振明、被告黃錦銓一起到渠住處,「李全德」頭銜是總務長或財務長,被告黃錦銓是業務。「李全德」說要買憑證才能幫忙賣塔位,主要是「李全德」在講,內容跟被告王柏森之前說的一樣,亦即渠必須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才能幫忙賣塔位,被告黃錦銓只來過這一次,事後都是「李全德」到渠住處;被告黃錦銓到渠住處只有遞名片並未講話,都是「李全德」在講話;被告黃錦銓有要解釋他是順易公司業務但都被「李全德」打斷,一開始他們同時遞名片,「李全德」就開始說要買憑證,被告黃錦銓在旁邊都沒有說話只是聽;期間被告黃錦銓先行離開,剩下渠跟「李全德」在談。被告黃錦銓跟「李全德」剛到渠住處時,「李全德」說要有憑證才可以處理,還未講到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85至187 頁),是由證人邱秀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錦銓雖曾與案外人李振明共同前往其住處拜訪,然被告黃錦銓於過程中皆未發言,甚且先行離去,主要遊說購買憑證之過程係由案外人李振明主導進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錦銓有何共同積極施用詐術之情事。 十、綜上所述,被告廖家慶、黃錦銓被訴上開詐欺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家慶、黃錦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廖家慶、黃錦銓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廖家慶、黃錦銓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田陳美蘭在市調處偵訊時,已完整敘述93 年間順易公司前後派出陳天福、廖O豪(廖家慶)、廖姓計程車司機(宋子強)、王先生(王柏森)、李全德(李振明)等人,多次向告訴人田陳美蘭遊說可協助賣出青潭靈骨塔的塔位,惟需另花錢買順易公司的憑證,使告訴人田陳美蘭陷於錯誤而購買順易公司的憑證,但順易公司得款後並未協助告訴人田陳美蘭賣出塔位,且其後均無法聯絡,公司亦搬遷,告訴人田陳美蘭始知受騙。告訴人田陳美蘭並在市調處以非單一指認程序方式指認被告廖家慶、宋子強、李全德、王柏森等人。事隔案發時間近十年後,告訴人田陳美蘭始受原審合議庭傳喚,在102年1月9日到庭證述93 年間受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經過。惟觀諸告訴人田陳美蘭於審判期日之全部陳述,可知其對完整詐騙事實之經過,記憶已然模糊,其陳述與偵訊中之陳述相較,有詐騙事實前後時序倒置、人名錯誤之情況發生,雖告訴人田陳美蘭仍能記得曾有一位自稱「廖O豪」之人曾到家裡遊說,但已無法確切指認「廖O豪」即是在庭的被告廖家慶,僅能陳述,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見過被告廖家慶。告訴人田陳美蘭已62歲高齡,對10年前發生之事會有記憶不清之狀況實屬正常,且被告廖家慶之長相也與10年前大不相同,合議庭在審判期日驟然叫告訴人單一指認10年前只見過一次且目前樣貌身形已然改變之被告廖家慶,已屬不當,竟又以告訴人在審判中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廖家慶詳細之詐騙經過,且未能指認在庭被告廖家慶而判處被告廖家慶此部分犯罪無罪,未審酌告訴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中已然指述明確且指認被告廖家慶之事實,實屬違誤。㈡另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今被告等人前後任職於以被告賴俊昇為實際負責人之順易公司,並鎖定原已購買塔位之人,利用其等急於變賣塔位之心態,向告訴人等誆稱可順利協助變賣塔位,但需購買順易公司代理之憑證,作為條件,使告訴人等受騙。被告等人之詐騙模式,在各個告訴人間之運作均相同,即前後多次派出代表順易公司之不同被告,且多半以兩人一組之方式到告訴人家遊說告訴人,且因被告等人有前後進入公司之順序,對於詐騙手法之熟練度不同,故兩人一組的方式也是由其中一名先進公司的被告向後進公司的被告示範如何詐騙之手法,再由後進公司的被告在旁協助敲邊鼓、煽風點火,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等人之騙詞。且為免受到告訴人鎖定追償、指認,順易公司並不會重覆派出同樣的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會以多組人馬替換的方式,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指認。今告訴人邱秀鳳於審判中證述被告等人詐騙之經過梗要,實與其他告訴人所陳述者無異,即先由順易公司之宋子強與陳明輝與告訴人邱秀鳳聯絡,由陳明輝主談,先告知告訴人,陳明輝自己媽媽手上的塔位也是透過順易公司賣掉的,使告訴人心動,之後再派出王志明(王柏森),代表順易公司到告訴人邱秀鳳家中,表明可協助賣出塔位,但條件是要先買憑證,買一張憑證可以賣三個塔位,告訴人邱秀鳳累積兩次接觸順易公司人員的經驗,決定委託順易公司賣出塔位,惟被告王柏森並未持續負責與告訴人邱秀鳳接洽,接下來順易公司派出被告李全德、黃錦銓與告訴人邱秀鳳接洽,且因黃錦銓較為新進,故由李全德主談。告訴人邱秀鳳在審判中指訴之被告等人公司詐騙之模式與前述各個不同告訴人所指訴整理者均相同。被告黃錦銓到告訴人邱秀鳳家中時,雖未負責主談,但其與被告李全德一起到告訴人邱秀鳳家中時,已知此行係為詐騙告訴人邱秀鳳,與被告李全德有犯意聯絡,且順易公司旗下人員對於告訴人等之詐騙說詞,均為被告賴俊昇教導,故被告黃錦銓與被告賴俊昇及其他共同被告,就以順易公司協助出賣塔位之詐騙說詞其實已有犯意聯絡,僅因每次派遣到告訴人家之組合不同,而分擔之犯罪行為不同而已。故審酌上開判例要旨,被告黃錦銓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如合議庭所稱僅到場陪同被告李全德行騙。原審無視上開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詐騙模式,率認被告黃錦銓此部分犯行無罪,顯有未當」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昇與陳威震、王柏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春喜佯稱鼎鑫公司之生前契約可搭配塔位出售予安養院或養護所人員及家屬,惟告訴人黃春喜須將其所有30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過戶予陳威震以搭配生前契約出售,致黃春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慈恩園公司將其所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交予陳威震出售,惟渠等並未代為銷售黃春喜前開慈恩園塔位,反全數過戶予不知情之吳秋珠再轉售第三人,分文未交付黃春喜,因認被告賴俊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俊昇涉有上開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春喜、吳秋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森之證述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賴俊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順易公司早於95年7月31 日被告王柏森、陳威震共犯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前,即已解散,被告陳威震所成立之「鼎盛公司」與伊所實際經營、然已解散之順易公司無關,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伊授意被告陳威震另行成立鼎盛公司,伊亦未與證人黃春喜接觸而為附表二所示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喜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被告王柏森於95 年7月間,帶一位自稱鼎盛公司經理「陳昱典」(即被告陳威震)來找渠,表示3 個月內可幫忙售出塔位,但渠須將塔位過戶給他們,搭配生前契約賣給安養院親屬,渠遂於95年8月1日與被告王柏森一同前往慈恩園公司與被告陳威震會合,渠與被告陳威震進入慈恩園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王柏森則在外等候,嗣渠等離開慈恩園公司後,再一同前往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被告陳威震即當場向展雲公司過戶6 張蓬萊陵園塔位權狀給渠,並附鼎鑫公司喪葬禮儀服務會員證30份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渠不認識被告賴俊昇。被告王柏森、陳威震於95年7月31 日來找渠,被告王柏森稱順易公司已解散無法代售塔位,要介紹朋友亦即陳威震給渠認識,並表示陳威震專門出售生前契約,必須搭配塔位一同出售,故要渠將塔位委託給他們,當天被告王柏森係以個人身分前來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11、12、14頁新北地院審理筆錄),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柏森、陳威震於95年7 月底共同至渠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被告王柏森稱順易公司現未再承包塔位工程、不再承包這些業務,故帶被告陳威震讓渠認識,說被告陳威震找安養院配合賣生前契約,可將渠之塔位賣給安養院的人,被告陳威震也要渠將塔位配合他的生前契約去賣給安養院的人,並出示「鼎盛公司」名片,自稱是鼎盛公司經理。渠同意後,被告王柏森於95年8月1日帶渠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 樓慈恩園公司和陳威震會合辦理過戶事宜,同日再到建國北路、民權東路附近之展雲公司,嗣被告陳威震拿了30份鼎鑫公司會員服務手冊,稱此係生前契約會員證,出讓人註明係被告陳威震,渠則係受讓人,並附上6 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被告陳威震稱這些東西給渠作為擔保,待渠之塔位賣掉後,再將這些會員手冊及祥雲觀塔位歸還即可;渠之前在新北地院審理中所述屬實,被告王柏森當時帶陳威震過來,並未說代表順易公司,另渠所有30個慈恩園塔位如何銷售、過戶予被告陳威震或其他人才能銷售等相關過程,並無任何人或資料與被告賴俊昇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至4頁背面、第6頁及背面、第8頁)。是由證人黃春喜歷次證述可知,本件係被告王柏森協同被告陳威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證人黃春喜住處遊說塔位過戶事宜,被告王柏森非僅未代表順易公司,反稱順易公司已解散或不再承辦塔位相關業務,故另行介紹「鼎盛公司」之被告陳威震接手處理,且後續塔位過戶及交付鼎鑫公司會員手冊等流程,亦由被告王柏森、陳威震為之,證人黃春喜未曾見過被告賴俊昇,亦無相關資料顯示上情與被告賴俊昇何關等情明確。 (二)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森於市調處中供稱:順易公司於95年3 月結束營業,渠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續與被告陳威震聯絡,陳威震當時在內湖地區開設另家殯葬服務業公司,渠負責介紹被告陳威震與證人黃春喜認識,黃春喜塔位過戶之事主要是被告陳威震主導,渠並不認識吳秋珠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渠自順易公司離職後,證人黃春喜有來找渠希望能幫忙處理未賣掉的塔位,因被告陳威震有開一家「鼎盛公司」,也是做買賣塔位業務,渠就介紹被告陳威震給證人黃春喜認識。渠在證人黃春喜住處有說被告陳威震係渠之前同事,黃春喜之塔位可請被告陳威震幫忙,他有開公司,也在做塔位工作。證人黃春喜塔位過戶時,渠有陪同在場,事後被告陳威震有給渠幾萬元佣金;渠係因順易公司要解散才離開;被告賴俊昇不知渠將黃春喜之資料交給被告陳威震並一起推銷塔位,賴俊昇亦未參與證人黃春喜上開塔位過戶及生前契約事宜;關於證人黃春喜塔位過戶過程,渠或被告陳威震並無與被告賴俊昇共同參與、討論、分工或分配利潤,被告賴俊昇亦未對渠有任何指示,被告陳威震也未提過賴俊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至32背面)。(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震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渠在順易公司擔任業務僅3 個月就離開,因為沒有賺錢,當時底薪僅1萬元,但渠常遲到,每月只拿到5000 元左右。離開順易公司後都在相關生前契約的公司工作,在鼎鑫公司時,老闆吳琦昌建議渠設立另家公司一起合作,渠就成立「鼎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負責人係渠女友江瑜鈞,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跟鼎鑫公司在樓上樓下,當時鼎勝公司還未實際經營。嗣渠找友人葉邵鈞幫忙,公司名稱改為「鼎盛公司」,負責人係葉邵鈞,並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復又改名為「長實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並搬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渠係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渠係透過被告王柏森介紹才認識證人黃春喜,被告王柏森問渠有無賣生前契約,並說有客戶可以介紹,渠與被告王柏森旋於95年7 月間到黃春喜住處,渠向黃春喜表示渠係「鼎盛公司」,為生前契約代銷團隊,鼎盛公司有跟安養院簽約,看黃春喜要不要用塔位來換生前契約。本件與證人黃春喜接洽過程,和順易公司或被告賴俊昇並無關係,被告賴俊昇並未跟渠接洽或合作;渠自順易公司離職後才開始使用「陳昱典」名義,因在順易公司有簽署幾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之競業條款,處罰蠻重,故渠不用本名;被告賴俊昇並非鼎盛公司股東或有擔任何職務,鼎盛公司與順易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蓋渠因競業禁止條款,根本不敢讓順易公司知道渠另行成立別家公司從事同樣業務,也不敢讓被告賴俊昇知道上開證人黃春喜之慈恩園塔位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至36頁背面)。 (四)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森、陳威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柏森係因順易公司解散而離職,始另與自立「鼎盛公司」之被告陳威震相約,共同至證人黃春喜住處遊說過戶塔位事宜,而後續塔位過戶及交付鼎鑫公司會員手冊等流程亦係被告王柏森、陳威震共同為之,凡此皆與被告賴俊昇無涉,甚且被告陳威震因忌憚其與順易公司間競業禁止條款之處罰,不敢讓被告賴俊昇知悉渠等私下與證人黃春喜聯繫之事,遑論被告賴俊昇有何與被告陳威震、王柏森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情節可言。況證人吳秋珠亦僅稱渠只認識案外人姜治平,係姜治平要借用渠名義辦理塔位過戶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4頁背面),此外,順易公司確於95年3 月間即已解散,有順易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38頁),並有負責人分別為江瑜鈞、葉邵鈞之鼎勝公司、鼎盛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自難遽入被告賴俊昇於罪。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賴俊昇被訴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俊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賴俊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黃春喜係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就因持有慈恩園靈骨塔塔位權狀而遭被告賴俊昇成立之詐騙集團鎖定,該集團以順易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詐騙,宣稱可高價代售客戶擁有且目前無法轉售之靈骨塔塔位權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信任該公司派出之不同業務人員之說詞,並願再花部分成本即向順易公司購買萬代福塔位憑證及鼎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生前契約做為擔保,做為代售塔位權狀之代價。該集團先後派出王柏森(自稱王志明)、姜治平、賴俊昇(自稱殯葬業者)、陳威震(自稱陳昱典)等人,輪番向告訴人黃春喜遊說,告訴人黃春喜因擁有30個慈恩園塔位權狀尚無法轉售,故聽信被告等人之說詞,而同意另購憑證做為順易公司協助轉售慈恩園塔位之條件。此段犯罪情節,已經告訴人黃春喜在97年6月25 日於市調處應訊時,陳述明確,其中不但明確交代代表順易公司來遊說之人包括王柏森(自稱王志明)、姜治平、賴俊昇(自稱殯葬業者)等三人,其中王柏森於95年2 月後,帶同賴俊昇(自稱殯葬業者)來找告訴人黃春喜洽談,兩人當場向告訴人表示順易公司已經沒有在做了,賴俊昇鼓吹告訴人將慈恩園塔位過戶給他們,並搭生前契約販售,當時告訴人尚未答應。其後王柏森又在95年7 月,帶陳威震(自稱陳昱典)來找告訴人,陳威震自稱為鼎盛公司經理,表示三個月內可以幫告訴人黃春喜將慈恩園塔位賣出,但需搭配生前契約才能順利賣給安養院親屬,此套詐騙說詞終於讓告訴人黃春喜心動,而同意購買鼎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將自己所有慈恩園塔位權狀過戶。由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可知,被告王柏森、姜治平、賴俊昇、陳威震係詐騙行為之共同被告,四人前後多次使用相似之詐騙手法,在順易公司遭受其他被害人催討款項致無法繼續營運之後,又另起爐灶,再以鼎盛公司名義行騙。且告訴人黃春喜在市調處偵訊時,亦經過非單一指認程序明確指認出被告賴俊昇就是與被告王柏森一同前來的「殯葬業者」。足見被告賴俊昇並非與詐騙告訴人黃春喜之行為無涉。㈡又同案被告陳飛雄、黃錦銓均在偵查中陳述,順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賴俊昇,是賴俊昇提供靈骨塔客戶名單給公司業務人員去推銷順易公司販賣之塔位憑證,且事前教導公司業務員,要向客戶稱順易公司可以代售慈恩園塔位,且會有獲利,此有兩被告之市調處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黃錦銓尚稱,當時賴俊昇除順易公司還有主導另一家鴻閩公司,公司人員大致相同,且被告黃錦銓原任職順易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後經被告賴俊昇邀請始擔任鴻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銷售產品為靈骨塔塔位與生前契約。由被告黃錦銓之陳述可知,被告賴俊昇慣用之手法即為前後成立多家公司,但均以可代售慈恩園塔位為幌子,目的係叫被害人等購買自己公司代銷之靈骨塔位或生前契約,以獲取暴利。故被告陳威震於95年間成立之鼎盛公司,雖名義上與被告賴俊昇等人無涉,但仍依循一樣模式,以代售慈恩園塔位為由,詐騙被害人購買生前契約,獲取暴利,且被告陳威震以鼎盛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黃春喜詐騙時,係與同案被告王柏森一同至被害人黃春喜之住處,而王柏森尚與被告賴俊昇均利用在順易公司取得之客戶名單繼續行騙。故被告王柏森、姜治平、賴俊昇、陳威震等人係前後利用順易與鼎盛公司名義,連續詐騙告訴人黃春喜以高價購買無價值之塔位權狀與生前契約,並轉賣告訴人黃春喜之慈恩園塔位獲取暴利為手法行騙。且被告王柏森於自稱95年2 月自順易公司離職後,仍持續將詐騙所得匯款匯入順易公司帳戶,更足見順易公司雖自稱不再營運,實則利用鼎盛公司繼續行騙,並由被告等人朋分詐騙所得。故被告王柏森、姜治平、賴俊昇、陳威震共同詐騙行為無法切割分別觀之。原審以鼎盛公司為被告陳威震離開順易公司後另行成立,而認與被告陳威震、王柏森以鼎盛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黃春喜部分犯行被告賴俊昇無關,並判處被告賴俊昇此部分犯行無罪,顯未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而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賴俊昇此部分犯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蕭渭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實際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詐得金額│備 註│ ├──┼────┼─────┼──────────────────────┼────┼────┤ │ 1 │黃春喜 │王柏森 │由王柏森(自稱王志明)於94年6月間,先至黃春 │110萬元 │即原起訴│ │ │ │姜治平 │喜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向 │ │書附表編│ │ │ │ │黃春喜佯稱順易公司在外承包拆遷違規靈骨塔業務│ │號1之1、│ │ │ │ │,須大量塔位,可以高價代售慈恩園靈骨塔塔位,│ │1之2 │ │ │ │ │惟每3個塔位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 │ │ │ │ │ │萬元,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黃春│ │ │ │ │ │ │喜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6月10日、15日各匯款11 │ │ │ │ │ │ │萬元及44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於│ │ │ │ │ │ │95 年2月間,再由姜治平向黃春喜謊稱其塔位已全│ │ │ │ │ │ │數出售,欲將515萬元(計算方式:15萬元×30個 │ │ │ │ │ │ │塔位-45萬元服務費+110萬元憑證費)支票交付黃 │ │ │ │ │ │ │春喜,惟黃春喜尚欠55萬元憑證費用,黃春喜因而│ │ │ │ │ │ │再於95年2月20日匯款55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 │ ├──┼────┼─────┼──────────────────────┼────┼────┤ │ 2 │田陳美蘭│陳飛雄 │先由陳飛雄(自稱陳天福)於93年3月間,在田陳 │154萬元 │即原起訴│ │ │ │王柏森 │美蘭臺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留下名片,經│ │書附表編│ │ │ │李振明 │田陳美蘭致電聯絡後,即向田陳美蘭佯稱順易公司│ │號3 │ │ │ │ │前幾日有舉行關於青潭靈骨塔販賣協調會,塔位已│ │ │ │ │ │ │快賣完。嗣田陳美蘭致電陳飛雄表示將委售其所擁│ │ │ │ │ │ │有之青潭靈骨塔塔位,陳飛雄告知可由王柏森處理│ │ │ │ │ │ │,王柏森旋於93年4月8日至田陳美蘭住處抄錄塔位│ │ │ │ │ │ │資料,並表示代售塔位需先購買憑證,每張11萬元│ │ │ │ │ │ │,致田陳美蘭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9日匯款55萬│ │ │ │ │ │ │元至順易公司,用以委賣一部分之青潭靈骨塔塔位│ │ │ │ │ │ │。陳飛雄復於93年10月間,向田陳美蘭表示另由李│ │ │ │ │ │ │振明(自稱李全德)處理委賣事宜,李振明於同年│ │ │ │ │ │ │10月底至田陳美蘭上開住處,佯稱所委賣之塔位數│ │ │ │ │ │ │量不夠,最近「大船要入港」時機難得,要求田陳│ │ │ │ │ │ │美蘭將所有塔位均委託出售,並稱田陳美蘭所有靈│ │ │ │ │ │ │骨塔塔位總共可賣700餘萬元,順易公司抽1成,其│ │ │ │ │ │ │還可拿回600餘萬元,致田陳美蘭再次陷於錯誤, │ │ │ │ │ │ │而補買9張憑證,並分別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 │ │ │ │ │ │ │月5日匯款44萬元、55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彰化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3 │曾秋月 │廖家慶 │先由廖家慶(自稱廖龍豪)於93年2月間,至曾秋 │165萬元 │即原起訴│ │ │ │王柏森 │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抄│ │書附表編│ │ │ │陳飛雄 │錄青潭靈骨塔塔位資料,並於數日後向曾秋月表示│ │號4 │ │ │ │ │可委託順易公司代售青潭靈骨塔塔位,每賣一定數│ │ │ │ │ │ │量就需1張憑證,每張憑證11萬元,經計算曾秋月 │ │ │ │ │ │ │需購買10張憑證,致曾秋月陷於錯誤,而於93年2 │ │ │ │ │ │ │月11日匯款110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內。嗣於93年4月間,王柏森(自稱王志明)再至 │ │ │ │ │ │ │曾秋月上開住處佯稱曾秋月所匯款項已被廖家慶 │ │ │ │ │ │ │侵吞,經計算曾秋月塔位共需15張憑證,故要再湊│ │ │ │ │ │ │足5張憑證,致曾秋月再次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 │ │ │ │ │ │17日匯款33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復於95年2月間,由陳飛雄(自稱陳天福)至曾秋 │ │ │ │ │ │ │月住處,佯稱若要賣出所有青潭靈骨塔塔位還欠2 │ │ │ │ │ │ │張憑證,故案件一直無法處理,致曾秋月再陷於錯│ │ │ │ │ │ │誤,又於95年3月2日匯款22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彰│ │ │ │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 │ 4 │姚月賞 │蕭渭騰 │姚月賞於93年底欲出售慈恩園靈骨塔塔位而聯繫前│110萬元 │即原起訴│ │ │ │ │已認識之蕭渭騰,蕭渭騰即表示自己的塔位係委託│ │書附表編│ │ │ │ │順易公司賴俊昇(自稱賴天發)轉售,並帶賴俊昇│ │號5之1 │ │ │ │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姚月賞公司, │ │ │ │ │ │ │賴俊昇向姚月賞佯稱可代售其所有慈恩園靈骨塔塔│ │ │ │ │ │ │位,惟需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11萬元之憑證,致姚│ │ │ │ │ │ │月賞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張憑證,而於93年10月│ │ │ │ │ │ │27日匯款110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5 │邱秀鳳 │王柏森 │王柏森(自稱王志明)、李振明(自稱李全德)分│561萬元 │即原起訴│ │ │ │李振明 │別於93年間,至邱秀鳳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恒光街22│ │書附表編│ │ │ │ │巷16號3樓住處,向邱秀鳳佯稱可委託順易公司代 │ │號7 │ │ │ │ │售其所有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但需先購買萬代福│ │ │ │ │ │ │憑證,每張憑證11萬元,購買一定數量之憑證,順│ │ │ │ │ │ │易公司即可代為出售其所有之塔位,致邱秀鳳陷於│ │ │ │ │ │ │錯誤,分別於9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 │ │ │ │ │ │10 日、94年1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4月8日, │ │ │ │ │ │ │各匯款66萬元、132萬元、22萬元、88萬元、66萬 │ │ │ │ │ │ │元、187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6 │許淑媛 │王柏森 │由王柏森(自稱王志明)於93年間至許淑媛位在新│220萬元 │即原起訴│ │ │ │黃錦銓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佯稱可代為販 │ │書附表編│ │ │ │陳飛雄 │售其所有慈恩園靈骨塔塔位,惟每個塔位需先向順│ │號8之1至│ │ │ │ │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元,作為抵押,致 │ │8之3 │ │ │ │ │許淑媛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8日匯款154萬元至│ │ │ │ │ │ │順易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黃錦銓(自稱黃柏│ │ │ │ │ │ │文)於94年間向許淑媛佯稱其所購買之憑證不足,│ │ │ │ │ │ │故無法代售塔位,致許淑媛陷於錯誤,又於94年6 │ │ │ │ │ │ │月15日匯款66萬元至順易公司上開帳戶,陳飛雄(│ │ │ │ │ │ │自稱陳天福)則佯裝確認許淑媛之慈恩園靈骨塔塔│ │ │ │ │ │ │位資料是否真正,並要求許淑媛繼續等候消息。 │ │ │ ├──┼────┼─────┼──────────────────────┼────┼────┤ │ 7 │薛淑惠 │王柏森 │賴俊昇(自稱賴天發)、王柏森(自稱王志明)、│259萬元 │即原起訴│ │ │ │黃錦銓 │黃錦銓(自稱黃柏文)於93年11月間,分別至薛淑│ │書附表編│ │ │ │ │惠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佯稱可代為│ │號9之1 │ │ │ │ │販售其所有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惟每個塔位需先│ │ │ │ │ │ │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元,作為抵押 │ │ │ │ │ │ │,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薛淑惠陷│ │ │ │ │ │ │於錯誤,而於93年11月8日匯款54萬元、100萬元,│ │ │ │ │ │ │另於94年5月13日、同年月17日,匯款30萬元、75 │ │ │ │ │ │ │萬元至順誠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行 為 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詐得財物 │備 註│ ├──┼────┼────┼──────────────────────┼─────┼────┤ │ 1 │黃春喜 │王柏森 │王柏森與陳威震(自稱陳昱典)於95年7月31日至 │30個慈恩園│即原起訴│ │ │ │陳威震 │黃春喜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靈骨塔塔位│書附表編│ │ │ │ │,聲稱陳威震係鼎盛公司經理,從事生前契約之銷│ │號1之3 │ │ │ │ │售,該生前契約可搭配塔位出售予安養院或養護所│ │ │ │ │ │ │人員及家屬,需求量大,每個塔位黃春喜可實得13│ │ │ │ │ │ │萬元,並可提供30份鼎鑫公司會員服務手冊及6個 │ │ │ │ │ │ │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做為擔保,惟黃春喜須將所有│ │ │ │ │ │ │30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過戶予陳威震以搭配生前契│ │ │ │ │ │ │約出售,致黃春喜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1日與王│ │ │ │ │ │ │柏森、陳威震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 │ │ │ │ │ │ │333號3樓之慈恩園公司,黃春喜於「慈恩園寶塔權│ │ │ │ │ │ │狀/禮儀履約憑證」上簽名後交予陳威震出售,惟 │ │ │ │ │ │ │陳威震並未代為銷售,卻將之全數過戶至不知情之│ │ │ │ │ │ │吳秋珠名下,再轉售第三人,而分文未交付黃春喜│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蕭渭騰部分): ┌───┬────────┬────────────────────┐ │被害人│尚餘應支付被害人│支 付 方 式 │ │ │金額(新臺幣) │ │ ├───┼────────┼────────────────────┤ │姚月賞│139萬元 │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 │ │付新臺幣2萬元,至緩刑期間屆滿時止,如有 │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四(被告王柏森部分): ┌───┬────────┬────────────────────┐ │被害人│尚餘應支付被害人│支 付 方 式 │ │ │金額(新臺幣) │ │ ├───┼────────┼────────────────────┤ │邱秀鳳│12萬元 │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 │ │ │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許淑媛│2萬元 │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 │ │ │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五(被告廖家慶部分): ┌───┬────────┬────────────────────┐ │被害人│尚餘應支付被害人│支 付 方 式 │ │ │金額(新臺幣) │ │ ├───┼────────┼────────────────────┤ │曾秋月│12萬元 │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付清。 │ └───┴────────┴────────────────────┘ 附表六(被告黃錦銓部分): ┌───┬────────┬────────────────────┐ │被害人│尚餘應支付被害人│支 付 方 式 │ │ │金額(新臺幣) │ │ ├───┼────────┼────────────────────┤ │許淑媛│1萬元 │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 │ │ │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