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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君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9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態度惡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態度惡劣,有未依限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部分,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聲請人係憑執行機構即台中市愛心家園值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行訪視表,而認被告態度惡劣。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行訪視表(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函卷宗第19頁背面),係記載受刑人於104年12月21日至執行機構報告時,表明無意願於該機構義務勞務。而依台中市愛心家園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參上開卷宗第25頁),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8日又再次前往執行義務勞務,然因說「可以不要來嗎?我不想在這裡工作」等語,即遭機構人員請走。準此,收行人於104年12月21日表明無意願義務勞動後,相隔一週卻又再次前往執行機構欲執行義務勞務,顯然受刑人明確有執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則執行機構上開所稱情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尚難遽採。另觀諸前揭本院判決乃諭知受刑人拘役35日年,緩刑3 年,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前開案件於104 年9月3日確定在案,該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6月60日前履行完成,則依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限,迄今尚未屆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亦難以受刑人履行時態度不佳,即逕謂其拒絕履行,或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