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李代昌、張震、陳鑕靂
- 被告莊育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78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育誠係00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負責 人,以擔任企業管理顧問並提供節稅諮詢、代辦服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000係00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 司)負責人。莊育誠於民國103年4月間,經他人介紹而為000辦理將00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12樓之房地(下稱苓雅不動產),信託登記予000配偶 000之相關事宜,因而要求000需先繳納辦理不動產信 託登記之契稅新臺幣(下同)186,120 元(下稱上開款項)。000遂於103 年5 月2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莊育誠之金融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之金融帳戶,應予更正)。然 莊育誠取得款項後,竟百般推遲未辦理苓雅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遂經000於同年7 月5 日表示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並 要求於同年9 月15日前返還上開毋須支出之預付款項。詎莊育誠明知於委任關係解除後即應於期限內返還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款項,猶逾期未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因000 發覺有異並催討還款未果,始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告訴人即00公司除就委任被告辦理本案苓雅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事件而對被告莊育誠提起告訴外,尚就被告辦理新北樹林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提起告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00 號),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而訊據被告固供稱兩案係於同一日接受委任,但否認有因處理新北樹林不動產案件而詐騙告訴人公司之財物等語(見易卷第89頁反面),加以兩案所涉罪名及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均有不同,是難認兩案為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90頁反面至95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00公司負責人,以擔任企業管理顧問並 提供節稅諮詢、代辦服務為業,且有於前開時、地受000 委任辦理苓雅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業務,並收取000所匯款 之上開款項等語。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000 除了委任我辦理苓雅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外,還有新北樹林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在新北樹林不動產處理完後,000就說 苓雅不動產不想辦了,並傳簡訊說上開款項可以借給我用。後來000向我追討上開款項,但因為金額尚未結算清楚, 且000亦未表示要解除契約,在結算清楚之前,上開款項 應由我保管。我持有上開款項的原因是我向000借錢,具 有法律上的權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00公司負責人,以擔任企業管理顧問並提供節稅諮 詢、代辦服務為業,其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000委託辦理苓雅房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據此收 受000於103 年5 月2 日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惟被 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辦理苓雅不動產之信託登記,000 乃以簡訊通知被告,要求其應於103 年9 月15日前歸還上開款項,被告仍未於約定之期限歸還等情,業據證人000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他是辦理財稅、節稅的顧問公司,我曾向其要證照來看,但被告都沒有拿出來。103 年4 月我要將苓雅不動產信託登記給我的配偶000,所以委任被告處理。被告稱辦理苓雅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必須繳納契稅186,120 元,所以我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給他。後來,我一直催問被告辦理之進度,被告說很快,可是我向地政事務所詢問的結果卻沒有辦理,被告還繼續找理由推託,還說希望可以將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在我那裡,我便開始覺得很奇怪,又因擔心權狀會遭被告擅自使用,所以還去辦理權狀遺失註銷作業,接著就向被告表示我不想繼續委任他辦理信託登記,並要求他將所有資料及上開款項還我,一直到我提出告訴之前,被告只有將資料還我,但上開款項還是沒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易卷第67頁正面至69頁正面),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區○○○段○號21583 號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地號1708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000 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通聯之對話內容列印文件、被告提供 之電話簡訊列印文件、告訴人公司寄交大宗掛號郵件之函件執據、00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 頁、第27至28頁,偵三卷第28至39頁、第47至51頁、第64頁、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000未表示要解除契約,在結算清楚之前,上開 款項應由其保管,且000事後同意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 其並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等語置辯。 ⒈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委任契約存續中,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並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得要求受任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及金錢。 ⒉據證人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按照約定執行 受託業務,就應該將上開款項還給我,我也跟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有4 次以上,但被告總是推託或不接電話。因為上開款項數目不小,我擔心被告不還我,所以乾脆於103 年9 至12月間虛與委蛇地說借他,但我的本意並不是借款,目的是為了把錢拿回來,期間他還開了一張他太太000為發票 人的支票,結果是被退票等語(見易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且觀前開000與被告之通訊軟體通聯對話 內容:2014/06/01「000(即000): 你又失言!說 上週資料都要給,電話也沒人接,請週三前兩戶資料正本一定要給我,要用的」、2014/06/07「000:莊兄!本週 又過了!您夫人於上週電聯時說明上週三會取件,至今未果。不知道這樣是於何時您可拿來?」「00莊育誠(即被告 ):我資料已經寄出去了!」、2014/06/09「000:收 到樹林的了」「那高雄的呢?」「00莊育誠:這星期下去 拿」、2014/06/19「00莊育誠:0大哥現在卡在一個問題 ,現在用我個人的名義送件已經超過五件,高雄地政要求我加入公會,同時要繳交7500的會費。因為我高雄的案件很少,所以正在頭痛怎麼解決。」「000:我知道你難處但 要早一點講!沒關係我自己辦!把我的資料跟先匯款給你的退給我!下週一我自己處理」「款項一樣明天匯還給我」「其餘我下週自己處理」、2014/06/25「000:相關錢你 退回給我自己處理」、「00莊育誠:那我明天跟高雄那邊 簽約馬上送件」、2014/06/28「000:最慢下週五新資 料我可拿到否?」、2014/06/30「00莊育誠:可」、2014 /07/01「000:週五可拿新權狀的話!你的掛號單怎麼 沒傳給我看?像之前京都那樣的」「上有單號可查詢」等語;又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簡訊內容:「0大哥(即告訴人) :請回電。2014年7月2日」、「0大哥:莊兄!有關天潤該 案由於你的執行實在讓我困擾,可能你有你不願意說的難處,在下不勉強之!而至今你亦都尚未報件,我也決定另外處理方式,所以請把相關土地與建物權狀跟所填各表格寄還給予我!相關匯款金額你若需要用,我也體諒,請9/15前匯款還給我就好!這樣大家都好處理!相信日後還有很多機會合作。2014年7月5日」、「0大哥:莊兄!請一定在9/15前匯 款回我公司及我個人帳號:186112個人。20000我公司。2014年7月21日」、「我請再次跟二位聯絡提醒9/15下午1530前匯款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略)畢竟在下體諒你們也延緩甚長時間,若是屆時無法還款!那就很是遺憾了!2014年9月 12日」,均有000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通聯之對話內容列 印文件、被告提供之電話簡訊列印文件在卷可考,可證000 確有屢次催問被告苓雅不動產之辦理進度,於被告一再託 辭而未依約履行後,000即於103年7月5日通知被告不再 委託被告辦理苓雅房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並要求被告須於同年9月15日前返還上開款項等情至明,則依前開民法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經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時起,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辯稱000未表示要解除契約,在結算清楚之前,上 開款項應由其保管等語,自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000事後同意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等語。惟 被告與000如何商議將上開款項轉換為借款一節,被告於 偵查中先稱: 我只處理告訴人公司的案子,就沒辦法再接其他案子,那陣子都跑告訴人公司的事情,需要現金週轉,所以000說如果辦完這些事情有剩下來的錢,叫我拿去用, 這些都有簡訊紀錄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000說苓雅房地的部分不想辦了,隔沒多久 ,000就傳簡訊說上開款項可以借給我用,我也不知道詳 細原因是什麼,其實也不算借,應該算是保管等語(見易卷第66頁正面),顯見被告就上開款項轉為借款之緣由前後敘述已然迥異。且據通訊軟體通聯及電話簡訊之內容,000 一再要求被告須於103 年9 月15日前歸還上開款項,未見000有何同意被告以上開款項周轉之意思表示,已彰000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立場甚屬堅定。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們約定改成借款後,沒有擬定任何單據或利息等語( 見易卷第34頁正面) ,衡以上開款項並非小額金錢,且雙方係因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業務委託結識,未見2 人間存在足以產生無償借貸信賴之私人交誼,亦難認000有 何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之動機。實則,000雖曾於103 年9 至12月間向被告聲稱上開款項乾脆借給 他等語,惟000主觀上並無借款予被告之真意,而係因擔 心無法取回上開款項,始虛與委蛇地說借予被告一情,業據000前開證述明確;且觀以被告於還款之期限末日仍以簡 訊向000表示: 「0大哥,很抱歉!這個月初跟客戶請款 時都開月底的票,這幾天想辦法請客戶看能不能換現金,能夠配合的都是小金額的,這幾天我會想辦法匯給你,造成你的麻煩真的很抱歉!2014年9 月15日」等情,有前開電話簡訊內容可憑,顯見被告再三藉詞拖延還款,是000「借款 」之說,實際上係基於被告未如期返還上開款項之前提下,寬限被告還款之委婉說詞。且000斯時向被告表達之意, 客觀上是否足使一般人均信其有借款意思,亦乏客觀事證可佐,則被告就上開款項轉成借貸關係一情有無合理信賴,亦非無疑。惟查,被告既已知悉000要求於103 年9 月15日 返還上開款項,卻仍逾期不還;又上開款項原係被告以預付「契稅」之名義向000收取一情,業據被告於通訊軟體對 話中向000表示:「0大哥,依照天潤的評定現值310170 0 乘以6%=186102 的契稅」等語,有前開通訊軟體通聯之對話內容可佐,另000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並沒有說 上開款項可能會用於支付其他費用或墊款等語( 見易卷第68頁正面) ,足證上開款項除支應被告所稱預付之「契稅」外,當無作為其他目的所用,而被告既始終未著手辦理苓雅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則返還上開款項應非難事。惟被告不僅未能如期返還上開款項,其所交付用以償還上開款項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5 月31日、發票人:000、面額206,107 元),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情,業據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支票是被告寄給我,說要償還 我向他追索的款項,但後來也跳票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8頁正面、第70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6 頁,影偵二卷第49頁),是自被告屢未依約還款之情形以觀,已徵被告於逾期未還款之日起業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該當業務侵占之即成狀態。無論000事後是否另 行同意就上開款項以借貸取代之真意,俱無礙於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執以前詞認其持有上開款項係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而非侵占等語,無非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於告訴人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且要求其於103 年9 月15日前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仍未依約返還,反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是其所為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係指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是被告以擔任企業管理顧問並提供節稅諮詢、代辦服務為業,且收取告訴人公司支付之上開款項後逾期不還,並將款項挪為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藉從事不動產信託登記機會,起意侵占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到案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積欠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政宏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業已受領被告清償之款項,且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易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第96頁正面),並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正面、第96頁正面),堪認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業已獲得適當之填補;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詳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若已發還被害人,則既非被告享有之狀態,即無庸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因侵占而獲得之利益,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復經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正面、第96頁正面)。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且被告就其受告訴人公司委任承辦新北樹林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部分,另涉犯詐欺罪嫌,現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暫不執行並非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辦理苓雅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事宜,尚要求告訴人公司即00公司之代表人000繳納20,000元作為 經辦手續費之用,000遂於103 年6 月17日,將告訴人公 司所簽發金額為20,000元之支票(下稱支票款項)寄至00 公司,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遲遲未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經告訴人公司索回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000支付上開支票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000有事情找我時,會希望我本 人到高雄,這筆錢是告訴人補貼我的車馬費,我也確實支應在往返的交通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2頁,審易卷第17頁,易卷第33頁反面);證人000則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說是車馬費,是他個人的認定,我尊重他的說法。但我請被告辦理新北樹林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時,被告也有向我收36,000之手續費,苓雅不動產是第二件委託案件,被告說第二件手續費可以算比較便宜,因此才收20,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是被告及000就上開支票款項之性 質,實各執一詞。惟觀以前開000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通 聯之對話內容:「000 :對了!你明天高雄律師諮詢完 若不太晚乾脆來公司一趟,看一下林會計師給的資料!蔡姐配合你解釋一下」、「00莊育誠:我明天跟律師約4 點半 ,從嘉義出發應該是3 點」等情,可知被告為000辦理不 動產信託登記相關業務,確有在外地與高雄間往返之必要,是被告供稱其將上開支票款項用於交通支出上,洵非無據,則上開支票款項是否確為預先支付供特定用途之預付款,即屬有疑。而上開支票款項之性質及用途既與前揭應返還之預付契稅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款項性質上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即非被告因契約終止而須返還之受領財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上開支票款項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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