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容健惟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容健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容健惟前於民國96年至101 年間在甲○○經營之○○○○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公司」)任職,對甲○○個性及經濟狀況知之甚詳,竟利用此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容健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虛構黑道人士欲勒索甲○○及得以尋找黑道份子說和之情事,先於104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至甲○○經營之○○公司,向甲○○恫嚇稱:「近日選舉要到了,有黑道兄弟要找做生意之人隨機勒索資金,你家人是否有在外與人起衝突或結怨,已有黑道人士清查你家中有多少人及動線。」等語,並於其後多次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與甲○○聯繫,及於104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7 日間多次和甲○○及其妻乙○○相約至○○市○○區○○○路000 號「○○○烘焙坊」,接續恫嚇稱:「我可以上臺北找老爺子居間協調黑道勒索之事,但你必須支出北上處理的花費,你如果報警的話會害到我也會導致更可怕的報復。」、「黑道那裡已經掌握你們家的作息」、「如果你們拿不出錢,依我的經驗黑道那邊可能會丟爆裂物到你們公司及家裡」、「老爺子和對方協商結果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等語,且為增加其恫嚇之可信度,容健惟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8 、9 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至○○市○○路與○○路交叉口之「○○○超商」,向甲○○稱:「車上帶著大批槍枝可以火拼。」等語,使甲○○誤信確遭黑道勒索,心生畏懼,委由容健惟代為協調處理,容健惟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名目,向甲○○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268,000元。
㈡容健惟猶不知滿足,因認甲○○憨厚可欺且尚有資力,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構幫派械鬥乙事,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再度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甲○○,偽稱:「所屬幫派需要械鬥,之前有幫你處理事情,基於道義你應提供一半資金即30,000,000元。」等語,並陸續於11月6 日、11月11日前往○○公司找甲○○商討提供資金乙事,而施用詐術,惟甲○○於11月14日驚覺有異,開始錄音存證,並報警處理,經警推由甲○○與容健惟以交付部分款項為由相約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公司見面,及於甲○○實無交付真意而將200,000 元交給容健惟時,當場逮捕容健惟,而扣得前揭200,000 元及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因而未遂。再經被告容健惟同意後,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7 時30分、8 時15分搜索容健惟○○市○○區○○○路0 ○0 號0 樓住處,扣得現金850,000 元及350,000 元。因金額差異過大,經員警勸說後,再於翌日下午1 時許,經容健惟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天花板扣得現金9,002,000 元。嗣於104 年12月9 日經容健惟辯護人向承辦檢察官再供出部分贓款,經容健惟之妻丙○○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再於容健惟住處扣得現金971,000 元。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容健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其妻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81頁、第121 至123 頁)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警卷第31頁、第26頁、偵卷第50頁、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及通話錄音內容譯文1 份(警卷第33至48頁,錄音內容光碟置於偵卷第139 頁證物袋內)、告訴人書面事件經過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卷第87至98頁,雙向通聯紀錄光碟置於他卷第40頁存放袋內)、○○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警卷第52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54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他卷第20頁)、Google地圖暨照片3 張(偵卷第130 至132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事實欄㈠係虛構有黑道勒索之事,並佯裝出面請「老爺子」代為說和等情事,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2,268,000元之現金(包含18,000元車馬費、12,000,000元交予黑道費用、50,000元線民紅包及200,000 元紅包),被告雖不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事實欄㈠以黑道勒索為由自104 年9 月3 、4 日起至同月11、12日止,陸續以附表所示車馬費、交付黑道費用、線民紅包及被告代為處理之紅包等名目向告訴人獲取共計12,268,000元,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名目雖有不同,然均以「代為協調處理黑道勒索」之事為由,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分3 次取得上開款項,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亦無實際交付款項之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原為告訴人之雇員,竟利用對告訴人經濟狀況及性格有所瞭解之機會,以虛構黑道勒索代為協調說和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而陸續獲取高達12,268,000元之款項,且事後猶不滿足,於2 月後另以幫派械鬥需要金錢資助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再實際交付金錢,並經警在被告住處陸續搜索扣得贓款11,173,000元,並經發還10,202,000元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稍獲減輕(除971,000 元仍扣案未發還外,尚餘1,095,000 元未扣案亦未及賠償。另就9,002,000 元及971,000 元之查扣過程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另涉貪污罪嫌部分,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1號、第11741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內),然因被告前揭以黑道勒索為由之恐嚇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及在電話中表示被告之前在其公司任職時,都說是混黑社會的,也有同事曾經看過被告攜帶槍械來上班,告訴人很怕被告在庭上和解,出去又再做相同的事;覺得被告很可惡,對告訴人家中情形瞭若指掌,當初告訴人也沒有虧待被告,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弱點欺騙、恐嚇,告訴人至今仍非常害怕,完全沒有和解意願,也不願意提供帳戶,希望能從重量刑(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等語,足見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手法,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不安,至今仍遲未平復,甚至不願意和被告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透過家人表示願意積極和告訴人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83頁切結書),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所得也配合警方起出贓款,相當大程度彌補告訴人損失,且被告與家屬也願意就剩餘款項提出具體償還計畫,確實有賠償告訴人損失的決心,恐嚇金額雖高,但幾乎全部返還,沒有對告訴人有具體危害,希望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恐嚇取財之手段,係虛構黑道勒索之事,且具體描繪「對方已經清查你家多少人及動線」、「已經掌握你們家作息」、「可能會丟爆裂物到你們公司及家裡」,復帶同不知情友人前來佯裝車上有槍械可以火拼,使告訴人因而深感擔憂恐懼,出入坐臥不安,此由告訴人旋於數日內向親友借貸後陸續交付高達12,268,000元之高額鉅款只求解決此事即可見一斑。何況被告獲取前開款項後猶不滿足,再為第二次詐欺之犯行,益見其食髓知味,心態惡劣。而告訴人除財產上受有高額損害,幸因及時發覺並搜索查扣贓款而已得填補大部分外,其因被告前揭恐嚇方式,至今餘悸猶存,仍深感不安而難以釋懷,自難謂未受任何具體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恐嚇取財之手段、獲取鉅額贓款,及未久即再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暨告訴人深感恐懼、餘悸猶存,大部分贓款已扣案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及被告犯後確實坦承犯行,顯示和解誠意,態度尚可等情狀,認不宜就恐嚇取財部分僅量處最低刑而予以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名目及數額 │ ├──┼────────┼────────┼──────────┤ │1 │104 年9 月3 、4 │○○公司 │「北上處理車馬費」 │ │ │日 │ │18,000元 │ │ │(公訴意旨誤載為│ │ │ │ │104 年8 月22日至│ │ │ │ │9 月3 日某日下午│ │ │ │ │3、4時許) │ │ │ ├──┼────────┼────────┼──────────┤ │2 │104 年9 月9 日上│容健惟○○市○○│㈠「部分黑道費用」 │ │ │午10時 │區○○○路0 之0 │ 9,200,000元 │ │ │ │號0 樓住處 │㈡「線民阿強紅包」 │ │ │ │ │ 50,000元 │ ├──┼────────┼────────┼──────────┤ │3 │104 年9 月11、12│容健惟○○市○○│㈠「黑道費用尾款」 │ │ │日上午9至10時 │區○○○路0 之0 │ 2,800,000元 │ │ │ │號0 樓住處 │㈡「容健惟紅包」 │ │ │ │ │ 2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