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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吉

  • 被告
    乙○○張雨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董志鴻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張雨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其配偶甲○○於民國104 年 5月14日晚間某時許,攜帶2 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張雨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雨食堂飲酒,深夜未歸,且經電話聯絡多次未果,而心生不滿。嗣於翌(15)日凌晨1 時40分許,被告張雨薇送甲○○與其子女返回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5樓之1 住處之社區1 樓大廳前,被告乙○○發現甲○○酒醉不省人事,竟憤而將甲○○拉出車外,被告張雨薇見狀大聲制止,並出手制止,被告乙○○因而對張雨薇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用力推壓張雨薇頭部將其推倒,再以左手用力推壓下巴位置推倒張雨薇,而被告張雨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巴掌揮打乙○○之左臉頰。張雨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張雨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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