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7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金祥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9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後,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12月24日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6日。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3月27日3、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在屏東縣林邊鄉○○路000○0號前,見陳太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前,竟持上開T字型扳手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再進入車內持自備鑰匙插入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5年3月28日3、4時許,謝金祥駕駛上開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因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故障,乃將該車棄置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旁,復持其所 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上開T字型扳手1支,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前,持上開T字型扳手,將王榮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駕駛座車門打開,再進入車內持自備鑰匙插入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三)謝金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旁空地,見陳一葳所有之鐵材1批、工程用樓梯架18個、交通標示牌3 塊、工程用鷹架墊片33片(以國花牌麻布袋裝)、工程用鷹架墊片62片(以豐盟牌麻布袋裝)置放於空地內,認有機可趁,乃另行起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駛離現場。謝金祥嗣後再將上開鐵材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而得款新臺幣1800元。 二、嗣陳太元、王榮慶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依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查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27日13時59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紹興街之路邊停車格,另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28至30日,亦停放在上開相同路段之停車格內,隨即埋伏守候,見謝金祥於105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格時,當場查獲謝金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王榮慶)、工程用樓梯架18個、交通標示牌3塊、工程用鷹架墊片33片、工程用鷹架墊片62片(以上物品,業已發還陳一葳)、謝金祥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T字型扳手1支、鑰匙1支。謝金祥並主動就警方尚未發覺之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金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太元、王榮慶、陳一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6頁),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8至74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80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為鐵製材質,長度6.5公分,前端尖銳,有行竊工具照片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1頁),而該器具既屬鐵製材質,前端尖銳,又能持之打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足見其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1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打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再以自備之鑰 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車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犯罪欄一(一)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警員已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查悉該車於 105年3 月27日13時59分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紹興街停車格內,研判係竊嫌將竊得之車輛停放該處,乃埋伏守候,先查獲被告前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乃再警方詢問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否亦為其竊取,被告當下否認之,嗣經警方調閱青山水果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畫面顯示日期105年3月27日,時間分別為13:00:50、13:01:04、13:01:28、13:02:41之錄影畫面被告駕駛1 輛與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車型相符之汽車停放於紹興街停車格後,走至青山水果行,經警方出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觀看後,被告始坦承竊取上開車輛,此有監視影像畫面照片4張(見警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前,員警已根據上開客觀事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足認被告非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此部分犯罪前自首,當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渠等正值壯年,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偷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工程用樓梯架18個、交通標示牌3塊、工程用鷹架墊片33片、工程 用鷹架墊片62片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為業,與其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乃分 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T字型扳手、鑰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盒子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器1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