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祿勝 施淙文 楊鴻榮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吳宗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51號、104年度偵字第2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祿勝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祿勝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淙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施淙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施淙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鴻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未扣案楊鴻榮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晏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祿勝、楊鴻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吳宗晏等 4人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共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金錢,並以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行為人、分工方式、貸款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載);邱祿勝、施淙文復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借款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貸以如附表一 編號3、4、5所示金錢,並以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行為人、貸款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載)。嗣於民國 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1152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及31號之24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文彬、羅家豪、涂婉佩、陳啟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指明。另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邱祿勝(僅附表一編號3)、施淙文、楊鴻榮部分: 訊據被告邱祿勝就附表一編號 3之犯罪事實,被告施淙文就附表一編號1、4、5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鴻榮就附表一編號2所述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6頁、第21頁,104年度偵字第2177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 ),核與證人張簡文彬、凌敏軒、黃清皇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涂婉佩、陳啟川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6頁、第48至50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115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凌敏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涂婉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啟川)、員警104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至18)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警二卷第38頁、第47頁、第52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邱祿勝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祿勝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凌敏軒云云。經查,被害人凌敏軒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楊鴻榮處貸得1萬元款項,並預扣 1,000元之利息及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鴻榮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凌敏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34至3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115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凌敏軒)、員警104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 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5 )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堪 認屬實。 ⒉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鴻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開口跟邱祿勝借錢後拿給凌敏軒,伊於偵訊中供稱伊跟邱祿勝拿錢時,邱祿勝告訴伊要先扣掉 1,000元利息是實在的,當時邱祿勝有說10天還 1,000元利息,伊有跟邱祿勝說是凌敏軒要借的,原本邱祿勝不肯借,伊說如果凌敏軒不還就是伊還,邱祿勝後來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2頁)。是根據證人楊鴻榮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凌敏軒借得之款項係由被告邱祿勝所提供,且被告邱祿勝對於共同被告楊鴻榮借款給凌敏軒一事有所知悉並且表示同意,復告知共同被告楊鴻榮應先扣除1,000元利息以及之後每10天還1,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足見被告邱祿勝乃基於重利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楊鴻榮等人共同貸款予被害人凌敏軒無疑。縱使被告邱祿勝與被害人凌敏軒並非熟識,而係藉由同案被告楊鴻榮引介而貸款予凌敏軒,然被告邱祿勝既已就貸款之對象、貸款金額、計息方式等主要構成要件均有所認識,且居於決定是否貸款以及如何計息等重要事項之主導地位,自屬重利罪之正犯無訛,甚難僅以其不認識借款人凌敏軒為由,而迴避刑法重利罪之相繩,是被告邱祿勝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吳宗晏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宗晏固坦承曾開車陪同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去找告訴人張簡文彬及被害人凌敏軒2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去做什麼,也沒有參與借款及收利息的事情云云。 ⒉經查,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時地,貸與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錢,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以及證人張簡文彬、凌敏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22至24頁,警二卷第34至37頁,偵一卷第6頁、第21至22頁,偵二卷第 40至43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115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凌敏軒)、員警104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15至18)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堪認屬實。 ⒊又被告吳宗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有介紹張簡文彬向同案被告施淙文借款,以及先後載同案被告施淙文前往放款予張簡文彬、凌敏軒 2人,其後並開車載同案被告施淙文去向張簡文彬要錢等事實( 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40至43頁 ),核與證人張簡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宗晏曾陪同同案被告施淙文前來其住家外面借款、簽訂契約,事後又共同前往其攤位前由施淙文向其討錢,以及證人凌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晏曾陪同同案被告楊鴻榮來貸款給伊等語互核相符( 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 );再查,被告吳宗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施淙文、楊鴻榮有在從事放款,如果他們叫伊開車載他們出去,伊也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 ),足認被告吳宗晏對於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 2人所從事之重利行為主觀上均有明確之認識,且與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工方式,為重利之犯行無疑。 ⒋被告吳宗晏雖以前詞為辯,惟其就重利犯行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積極參與行為乙節,業已詳如前述;況且,根據證人張簡文彬及凌敏軒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宗晏至少於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21日以及104年4月22日均曾載送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地點放款予各借款人,復於104年6月間開車載同案被告施淙文前往被害人張簡文彬之攤位前向其討錢( 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 ),是以,被告吳宗晏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前往放款及收款之行為乃具有常態性,並非偶一為之,顯然與基於朋友情誼順道載送他人之行為迥然有別,是被告吳宗晏亦與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共同為重利犯行,自屬無訛,其空以前詞辯稱並未參與重利犯行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吳宗晏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吳宗晏等 4人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高達約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況證人黃清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還沒領薪水,家庭需要用錢,伊的薪水不太夠日常生活開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顯見借款人乃出於需錢孔急之急迫及難以求助之際,迫於不得已之下而向被告等人借款,益證被告等 4人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是核被告邱祿勝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施淙文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被告楊鴻榮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吳宗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淙文、吳宗晏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借款予告訴人張簡文彬,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而被告施淙文復於客觀上有數次借款予告訴人涂婉佩,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渠等係各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施淙文與被告吳宗晏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邱祿勝、楊鴻榮、吳宗晏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祿勝、施淙文、吳宗晏所犯上開各重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吳宗晏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等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參酌渠等各次實施及參與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多寡及獲利情形,以及被害人黃清皇表示被告邱祿勝不會催繳,也沒有暴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邱祿勝犯罪手段並非極端惡劣等情,兼衡被告邱祿勝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開設冷氣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0萬元、有一個女兒及父親要扶養、還有車貸及個人信貸;被告施淙文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7, 000元;被告楊鴻榮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電行員工、 月收入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有信用卡、勞健保及私人借貸等財務負擔;被告吳宗晏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開設花店、月收入約 7萬元、有父母親要扶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邱祿勝、施淙文、吳宗晏所宣告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鴻榮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楊鴻榮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楊鴻榮前有詐欺罪之前科,有被告楊鴻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與本案重利犯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其罪質相似,且被告楊鴻榮於本案犯罪時已年滿30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核無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之情況,況依被告楊鴻榮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各情觀之,亦無何足認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楊鴻榮並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4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 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 -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物品,係被告施淙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 1部分:查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張簡文彬第一次借錢共還10,000元利息,第二次借錢共還15,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 ),是以,被告施淙文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2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楊鴻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凌敏軒借1萬元,邱祿勝說要先扣1,000元的利息,伊實際交給凌敏軒9,000元,原本是約定 10天算一次利息,一次利息1,000 元,但後來連本金全都沒有還,邱祿勝沒有跟伊收利息,這筆9,000元也還沒還給邱祿勝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 ),足見被告楊鴻榮此次犯罪實際所得為預扣之 1,000元利息,而共同被告邱祿勝則尚未獲取任何利益,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1,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楊鴻榮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 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含預扣利息3,000元在內,伊總共還了6,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邱祿勝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 借錢給告訴人涂婉佩共收取4,000元利息,第二次共收取10,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是以,被告施淙文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14,000元(4000元+10000元=14000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陳啟川繳了4、5次利息,加上預扣共繳了5次,總共7,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是被告施淙文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 7,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扣押物(附表二編號7除外),或為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或為借款人之身分證、存摺影本等物,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祿勝、楊鴻榮相互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行為人、分工方式、貸款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邱祿勝、楊鴻榮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係以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羅家豪交付之本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祿勝、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貸款予告訴人羅家豪之事實,惟被告邱祿勝堅決否認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跟羅家豪收利息等語。 五、經查,被告邱祿勝與楊鴻榮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貸款 5,000元予告訴人羅家豪乙節,業據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於偵訊中供述綦詳( 見偵一卷第5頁、第22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40至41頁),堪認屬實;雖被告邱祿勝於偵訊中以及被告楊鴻榮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羅家豪係借款5,000元,實拿4,500等語( 見偵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20至21頁 ),然此部分與證人羅家豪於警詢、偵查證稱伊實拿5,000元,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40至41頁)不盡相符,查被告邱祿勝、楊鴻榮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沒有先預扣500元利息(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101頁背面),證人羅家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羅家豪之證詞前後始終一致,且其基於被害人兼告訴人身分,自無刻意迴護被告邱祿勝、楊鴻榮之必要,應認證人羅家豪證述內容足堪採信,是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於貸款予告訴人羅家豪當時,並未先預扣任何款項,自屬明確。 六、又查,證人羅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邱祿勝、楊鴻榮借5,000元,原本有跟楊鴻榮說每期繳500元利息,後來伊有跟邱祿勝用電話商量,說就不算利息,扣本金扣到完為止,伊跟邱祿勝借5,000元,總共還5,000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 );另被告楊鴻榮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邱祿勝拿5,000元給伊,伊就交給羅家豪5,000元,被告邱祿勝說10天還一次500元,就5,000元還完為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經核證人羅家豪所為證詞與被告楊鴻榮之供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羅家豪係以一次還 500元之方式償還借款,且還款總額為 5,000元,亦即僅償還本金,未給付任何利息。從而,被告邱祿勝、楊鴻榮貸款予告訴人羅家豪 5,000元,並未藉此取得任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自屬明確。 七、雖證人羅家豪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楊鴻榮借款 5,000元,每一期算10天償還500元利息不含本金,月利率約30分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然此等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後所述之內容有所歧異,本院參諸證人羅家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借款5,000 元並未預扣利息,此情顯然與被告邱祿勝、楊鴻榮借貸款項予他人均會預扣利息之情不同;再者,被告邱祿勝復供稱伊與羅家豪原本就認識,他是坐冷氣同行的員工,他的老闆伊也很熟,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借錢給他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背面),則綜合上情,被告邱祿勝基於朋友情誼同意無息借款予告訴人羅家豪,核屬人之常情,故證人羅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償還本金、並未給付利息之詞應較為可信,自應以其於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據為判斷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祿勝、楊鴻榮 2人有貸與款項給告訴人羅家豪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2人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重利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祿勝、楊鴻榮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繳│提出之資料及│年利率│行為方式 │ │號│ │ │ │ │預扣金額 │交利息 │擔保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台幣:元) │ │ │ │ ├─┼───┼───┼─────┼─────┼─────┬─────┼──────┼───┼─────┤ │1 │施淙文│張簡文│104年3月27│高雄市林園│5 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約360%│吳宗晏開車│ │ │吳宗晏│彬 │日 │區林園北路│預扣5千元 │1千元 │存摺、租賃合│ │陪同施淙文│ │ │ │ │ │20號前 │ │ │約書、本票 2│ │於左列時地│ │ │ │ │ │ │ │ │張面額各為 5│ │借款予張簡│ │ │ │ │ │ │ │ │萬元、10萬元│ │文彬,施淙│ │ │ │ ├─────┼─────┼─────┼─────┼──────┼───┤文則按左列│ │ │ │ │104年4月21│高雄市林園│5 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約360%│計息方式向│ │ │ │ │日 │區林園北路│預扣5千元 │1千元 │存摺、租賃合│ │張簡文彬收│ │ │ │ │ │20號前 │ │ │約書、本票 2│ │取利息,吳│ │ │ │ │ │ │ │ │張面額各為15│ │宗晏並於10│ │ │ │ │ │ │ │ │萬元、30萬元│ │4年5月間開│ │ │ │ │ │ │ │ │ │ │車陪同施淙│ │ │ │ │ │ │ │ │ │ │文前往張簡│ │ │ │ │ │ │ │ │ │ │文彬住處向│ │ │ │ │ │ │ │ │ │ │其索討欠款│ │ │ │ │ │ │ │ │ │ │。 │ ├─┴───┼───┴─────┴─────┴─────┴─────┴──────┴───┴─────┤ │主 文 │施淙文、吳宗晏共同犯重利罪,施淙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 │ │宗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施淙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施淙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邱祿勝│凌敏軒│104年4月22│高雄市六合│1萬元/ │每萬元10日│面額分別為1 │約360%│因凌敏軒需│ │ │楊鴻榮│ │日 │夜市某處 │預扣1千元 │1千元 │萬元、3萬元 │ │款孔急,故│ │ │吳宗晏│ │ │ │ │ │本票2張 │ │楊鴻榮徵得│ │ │ │ │ │ │ │ │ │ │邱祿勝同意│ │ │ │ │ │ │ │ │ │ │後,自邱祿│ │ │ │ │ │ │ │ │ │ │勝處取得90│ │ │ │ │ │ │ │ │ │ │00元款項,│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由吳宗晏開│ │ │ │ │ │ │ │ │ │ │車陪同其共│ │ │ │ │ │ │ │ │ │ │同將款項貸│ │ │ │ │ │ │ │ │ │ │予凌敏軒,│ │ │ │ │ │ │ │ │ │ │邱祿勝並要│ │ │ │ │ │ │ │ │ │ │求楊鴻榮告│ │ │ │ │ │ │ │ │ │ │知凌敏軒左│ │ │ │ │ │ │ │ │ │ │列計息方式│ │ │ │ │ │ │ │ │ │ │及預扣利息│ │ │ │ │ │ │ │ │ │ │。 │ ├─┴───┼───┴─────┴─────┴─────┴─────┴──────┴───┴─────┤ │主 文 │邱祿勝、楊鴻榮、吳宗晏共同犯重利罪,邱祿勝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楊鴻榮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宗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楊鴻榮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3 │邱祿勝│黃清皇│104年2月間│高雄市前鎮│3萬元/ │每萬元10日│面額分別為3 │約360%│邱祿勝於左│ │ │ │ │ │區鎮興路上│預扣3千元 │1千元 │萬元、6萬元 │ │列時地貸放│ │ │ │ │ │某7-11 │ │ │本票2張 │ │左列金額之│ │ │ │ │ │ │ │ │ │ │款項予黃清│ │ │ │ │ │ │ │ │ │ │皇,並按左│ │ │ │ │ │ │ │ │ │ │列計息方式│ │ │ │ │ │ │ │ │ │ │收取利息。│ ├─┴───┼───┴─────┴─────┴─────┴─────┴──────┴───┴─────┤ │主 文 │邱祿勝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邱祿勝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4 │施淙文│涂婉佩│104年2月25│高雄市鹽埕│2萬元/ │每萬元10日│面額分別為2 │約360%│施淙文於左│ │ │ │ │日 │區府北路31│預扣2千元 │1千元 │萬元、4萬元 │ │列時地貸放│ │ │ │ │ │號之24 │ │ │本票2張 │ │左列金額之│ │ │ │ ├─────┼─────┼─────┼─────┼──────┼───┤款項予涂婉│ │ │ │ │104年3月16│高雄市鹽埕│2萬元/ │每萬元10日│面額分別為2 │約360%│佩,並按左│ │ │ │ │日 │區府北路31│預扣2千元 │1千元 │萬元、4萬元 │ │列計息方式│ │ │ │ │ │號之24 │ │ │本票2張 │ │收取利息。│ ├─┴───┼───┴─────┴─────┴─────┴─────┴──────┴───┴─────┤ │主 文 │施淙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施淙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施淙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施淙文│陳啟川│104年7月18│高雄市鹽埕│1萬5千元/ │每萬元10日│面額分別為1 │約360%│施淙文於左│ │ │ │ │日 │區府北路31│預扣1千500│1千元 │萬5千元、3萬│ │列時地貸放│ │ │ │ │ │號之24 │元 │ │元本票2張 │ │左列金額之│ │ │ │ │ │ │ │ │ │ │款項予陳啟│ │ │ │ │ │ │ │ │ │ │川,並按左│ │ │ │ │ │ │ │ │ │ │列計息方式│ │ │ │ │ │ │ │ │ │ │收取利息。│ ├─┴───┼───┴─────┴─────┴─────┴─────┴──────┴───┴─────┤ │主 文 │施淙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施淙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施淙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扣案處所 │ 備註 │應否沒收及沒收依│ │ │ │ │ │ │ │據 │ ├──┼────────┼────┼───┼────────┼───────────┼────────┤ │ 1 │日帳卡記帳本 │2本 │施淙文│高雄市鹽埕區府北│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路31號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 │ │ │收 │ ├──┼────────┼────┼───┼────────┼───────────┼────────┤ │ 2 │SAMSUNG手機 │1支 │施淙文│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含SIM卡1張) │ │ │ │7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 │ │ │收 │ ├──┼────────┼────┼───┼────────┼───────────┼────────┤ │ 3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施淙文│同上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 │ │ │收 │ ├──┼────────┼────┼───┼────────┼───────────┼────────┤ │ 4 │黃清皇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791372、NO.791371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面額6萬元、3萬元│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 │ │ │ │ │ ├──┼────────┼────┼───┼────────┼───────────┼────────┤ │ 5 │黃清皇個人資料表│1張 │邱祿勝│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6 │黃清皇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7 │羅家豪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365317、NO.365318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面額5仟元、1萬元│ │ │ │ │所有,且羅家豪部│ │ │) │ │ │ │ │分不成立重利罪,│ │ │ │ │ │ │ │不予沒收 │ ├──┼────────┼────┼───┼────────┼───────────┼────────┤ │ 8 │涂婉佩借款本票(│4張 │施淙文│同上 │NO.498455、NO.498456、│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面額2萬元、4萬元│ │ │ │NO.457258、NO.457259 │所有,不予沒收 │ │ │、2萬元、4萬元)│ │ │ │ │ │ ├──┼────────┼────┼───┼────────┼───────────┼────────┤ │ 9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10 │涂婉佩授權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11 │涂婉佩個人資料表│1張 │施淙文│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12 │涂婉佩身分證影本│2張 │施淙文│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13 │涂婉佩授權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14 │陳啟川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775743、NO.775744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面額1萬5仟元、3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萬元) │ │ │ │ │ │ ├──┼────────┼────┼───┼────────┼───────────┼────────┤ │ 15 │凌敏軒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457298、NO.457299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面額1萬元、3萬元│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 │ │ │ │ │ ├──┼────────┼────┼───┼────────┼───────────┼────────┤ │ 16 │張簡文彬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481114、NO.481115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面額5萬元、10 │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萬元) │ │ │ │ │ │ ├──┼────────┼────┼───┼────────┼───────────┼────────┤ │ 17 │張簡文彬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457287、NO.457288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面額15萬元、30│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萬元) │ │ │ │ │ │ ├──┼────────┼────┼───┼────────┼───────────┼────────┤ │ 18 │存摺(張簡文彬台│1本 │施淙文│同上 │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 │新銀行活期存摺)│ │ │ │ │所有,不予沒收 │ ├──┼────────┼────┼───┼────────┼───────────┼────────┤ │ 19 │郭惠珍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381827、NO.381826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4萬元、2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 20 │施淙文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439707、NO.439708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5萬元、5萬 │ │ │ │ │沒收 │ │ │元) │ │ │ │ │ │ ├──┼────────┼────┼───┼────────┼───────────┼────────┤ │ 21 │陳一名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775747、NO.775748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0萬元、5萬 │ │ │ │ │沒收 │ │ │元) │ │ │ │ │ │ ├──┼────────┼────┼───┼────────┼───────────┼────────┤ │ 22 │陳一名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23 │黃念慈借款本票(│4張 │邱祿勝│同上 │NO.057409、NO.428378、│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6萬元、6萬元│ │ │ │NO.428392、NO.428400 │沒收 │ │ │、46萬元、6萬元 │ │ │ │ │ │ │ │) │ │ │ │ │ │ ├──┼────────┼────┼───┼────────┼───────────┼────────┤ │ 24 │現款保管同意書 │4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25 │黃念慈身分證影本│2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26 │盧建全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775745、NO.775746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萬元、2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 27 │盧建全個人資料表│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28 │陳品善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457139、NO.457136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5萬元、10萬│ │ │ │ │沒收 │ │ │元) │ │ │ │ │ │ ├──┼────────┼────┼───┼────────┼───────────┼────────┤ │ 29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30 │施淙文借款本票(│5張 │邱祿勝│同上 │NO.196136、NO.428390、│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0萬元、17萬│ │ │ │NO.812241、NO.428388、│沒收 │ │ │元、24萬元、10萬│ │ │ │NO.428383 │ │ │ │元、20萬元) │ │ │ │ │ │ ├──┼────────┼────┼───┼────────┼───────────┼────────┤ │ 31 │現款保管同意書 │5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32 │張嘉峰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33 │陳炳宏借款本票(│3張 │邱祿勝│同上 │NO.812238、NO.812236、│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57萬元、30萬│ │ │ │NO.812235 │沒收 │ │ │元、27萬元) │ │ │ │ │ │ ├──┼────────┼────┼───┼────────┼───────────┼────────┤ │ 34 │現款保管同意書 │3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35 │陳炳宏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36 │陳萬騰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057421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37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38 │支票(葉姿儀公司│1張 │邱祿勝│同上 │NO.EAK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 │ │票) │ │ │ │ │沒收 │ │ │ │ │ │ │ │ │ ├──┼────────┼────┼───┼────────┼───────────┼────────┤ │ 39 │葉姿儀公證書 │1本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40 │存摺(品鑫企業社│1本 │邱祿勝│同上 │聯邦銀行 │與本案無關,不予│ │ │楊鴻榮) │ │ │ │000000000000 │沒收 │ ├──┼────────┼────┼───┼────────┼───────────┼────────┤ │ 41 │信用卡(聯邦銀行│1張 │邱祿勝│同上 │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 │ │信用卡) │ │ │ │ │沒收 │ ├──┼────────┼────┼───┼────────┼───────────┼────────┤ │ 42 │支票(華南銀行高│7張 │邱祿勝│同上 │LD0000000、LD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 │ │雄分行) │ │ │ │KD0000000、LD0000000、│沒收 │ │ │ │ │ │ │KD0000000、KD0000000、│ │ │ │ │ │ │ │LD0000000 │ │ ├──┼────────┼────┼───┼────────┼───────────┼────────┤ │ 43 │張敏峰借款本票影│1張 │邱祿勝│同上 │NO.270497、NO.270496 │與本案無關,不予│ │ │本(面額20萬元、│ │ │ │ │沒收 │ │ │10萬元) │ │ │ │ │ │ ├──┼────────┼────┼───┼────────┼───────────┼────────┤ │ 44 │現款保管同意書影│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本 │ │ │ │ │沒收 │ ├──┼────────┼────┼───┼────────┼───────────┼────────┤ │ 45 │張敏峰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46 │余冠賢借款本票影│1張 │邱祿勝│同上 │NO.282351、NO.282352 │與本案無關,不予│ │ │本(面額7萬5仟元│ │ │ │ │沒收 │ │ │、7萬5仟元) │ │ │ │ │ │ ├──┼────────┼────┼───┼────────┼───────────┼────────┤ │ 47 │現款保管同意書影│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本 │ │ │ │ │沒收 │ ├──┼────────┼────┼───┼────────┼───────────┼────────┤ │ 48 │余冠賢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49 │林士發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439825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3萬元) │ │ │ │ │沒收 │ ├──┼────────┼────┼───┼────────┼───────────┼────────┤ │ 50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51 │林士發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52 │林士發借款權益告│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知書 │ │ │ │ │沒收 │ ├──┼────────┼────┼───┼────────┼───────────┼────────┤ │ 53 │朱國良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365324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54 │郭鑫瀚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282357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30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55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56 │郭鑫瀚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57 │郭鑫瀚估價單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58 │洪瑞德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339461、NO.339462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7萬5仟元、15│ │ │ │ │沒收 │ │ │萬元) │ │ │ │ │ │ ├──┼────────┼────┼───┼────────┼───────────┼────────┤ │ 59 │洪瑞德租賃契約書│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60 │保管同意書影本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61 │郭茂宏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812243、NO.477029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0萬元、10萬│ │ │ │ │沒收 │ │ │元) │ │ │ │ │ │ ├──┼────────┼────┼───┼────────┼───────────┼────────┤ │ 62 │現款保管同意書 │2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63 │郭茂宏身分證件影│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本 │ │ │ │ │沒收 │ ├──┼────────┼────┼───┼────────┼───────────┼────────┤ │ 64 │李明恩借款本票(│4張 │邱祿勝│同上 │NO.057407、NO.057402、│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0萬元、10萬│ │ │ │NO.428385、NO.057418 │沒收 │ │ │元、10萬元、4萬 │ │ │ │ │ │ │ │元) │ │ │ │ │ │ ├──┼────────┼────┼───┼────────┼───────────┼────────┤ │ 65 │現款保管同意書 │4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66 │李明恩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67 │劉宏祥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448721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0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68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69 │劉宏祥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70 │楊鴻榮借款本票(│5張 │邱祿勝│同上 │NO.428376、NO.057425、│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萬元、1萬元│ │ │ │NO.428380、NO.057423、│沒收 │ │ │、2萬元、1萬元、│ │ │ │NO.057424 │ │ │ │1萬元) │ │ │ │ │ │ ├──┼────────┼────┼───┼────────┼───────────┼────────┤ │ 71 │現款保管同意書 │3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72 │楊鴻榮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73 │郭瑞明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448701、NO.448702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0萬元、20萬│ │ │ │ │沒收 │ │ │元) │ │ │ │ │ │ ├──┼────────┼────┼───┼────────┼───────────┼────────┤ │ 74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75 │郭瑞明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76 │劉柏笙借款本票(│3張 │邱祿勝│同上 │NO.282368、NO.282369、│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萬5仟元*3)│ │ │ │NO.282370 │沒收 │ │ │ │ │ │ │ │ │ ├──┼────────┼────┼───┼────────┼───────────┼────────┤ │ 77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78 │劉柏笙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79 │李侑霖借款本票(│2張 │邱祿勝│同上 │NO.477027、NO.812232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4萬元、6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 80 │現款保管同意書 │2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81 │李侑霖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82 │張嘉峰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812242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3萬7仟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83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84 │張嘉峰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85 │賴良勝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477917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5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86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87 │姜榮傑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812230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6萬9仟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88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89 │顏廷吉借款本票(│3張 │邱祿勝│同上 │NO.380590、NO.380591、│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30萬元*3) │ │ │ │NO.196128 │沒收 │ │ │ │ │ │ │ │ │ ├──┼────────┼────┼───┼────────┼───────────┼────────┤ │ 90 │現款保管同意書 │2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91 │顏廷吉身分證影本│2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92 │余惠蘋借款本票(│3張 │邱祿勝│同上 │NO.196132、NO.196133、│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0萬元*2、40│ │ │ │NO.196135 │沒收 │ │ │萬元) │ │ │ │ │ │ ├──┼────────┼────┼───┼────────┼───────────┼────────┤ │ 93 │現款保管同意書 │2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94 │余惠蘋身分證影本│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95 │余宥萬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428381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0萬元) │ │ │ │ │沒收 │ ├──┼────────┼────┼───┼────────┼───────────┼────────┤ │ 96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97 │鄭美珠借款本票(│1張 │邱祿勝│同上 │NO.812231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35500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 98 │現款保管同意書 │2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99 │吳權釧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259644、NO.259643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萬元、1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100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01 │借款權益告知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02 │吳權釧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03 │徐玲倩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791358、NO.791359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4萬元、8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104 │交易明細表 │6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05 │陳詠順借款本票(│3張 │施淙文│同上 │NO.477040、NO.477041、│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萬元、1萬元│ │ │ │NO.477042 │沒收 │ │ │、1萬元) │ │ │ │ │ │ ├──┼────────┼────┼───┼────────┼───────────┼────────┤ │106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07 │陳詠順身分證影本│3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08 │胡耀騰借款本票(│1張 │施淙文│同上 │NO.691551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17500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109 │武雪玉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457262、NO.457263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3萬元、6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110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11 │借款權益告知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12 │武雪玉個人資料表│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13 │武雪玉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14 │蔡勝峰借款本票(│4張 │施淙文│同上 │NO.775729、NO.775725、│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萬元、1萬元│ │ │ │NO.259647、NO.259648 │沒收 │ │ │、2萬元、1萬元)│ │ │ │ │ │ ├──┼────────┼────┼───┼────────┼───────────┼────────┤ │115 │現款保管同意書 │2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16 │借款權益告知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17 │蔡勝峰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18 │鍾曉菁借款本票(│ │施淙文│同上 │NO.196450、NO.057401、│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萬元、4萬元│ │ │ │NO.196145、NO.196146 │沒收 │ │ │、4萬元、2萬元)│ │ │ │ │ │ ├──┼────────┼────┼───┼────────┼───────────┼────────┤ │119 │現款保管同意書 │4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20 │借款證明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21 │鍾曉菁身分證影本│3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22 │陸義忠借款本票(│5張 │施淙文│同上 │NO.637708、NO.637706、│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3萬元、3萬元│ │ │ │NO.637707、NO.282366、│沒收 │ │ │、3萬元、9萬元、│ │ │ │NO.282367 │ │ │ │9萬元) │ │ │ │ │ │ ├──┼────────┼────┼───┼────────┼───────────┼────────┤ │123 │現款保管同意書 │2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24 │陸義忠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25 │翁崇恩借款本票(│1張 │施淙文│同上 │NO.637722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7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126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27 │翁崇恩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28 │陳品善借款本票(│4張 │施淙文│同上 │NO.428389、NO.057420、│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6萬元、4萬元│ │ │ │NO.057417、NO.057412 │沒收 │ │ │、6萬元、3萬元)│ │ │ │ │ │ ├──┼────────┼────┼───┼────────┼───────────┼────────┤ │129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30 │陳品善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31 │盧建全借款本票(│1張 │施淙文│同上 │NO.812240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4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132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33 │林永澤借款本票(│1張 │施淙文│同上 │NO.448723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40萬元) │ │ │ │ │沒收 │ ├──┼────────┼────┼───┼────────┼───────────┼────────┤ │134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35 │林永澤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36 │張政道借款本票影│1張 │施淙文│同上 │NO.477035 │與本案無關,不予│ │ │本(面額1萬元) │ │ │ │ │沒收 │ │ │ │ │ │ │ │ │ ├──┼────────┼────┼───┼────────┼───────────┼────────┤ │137 │現款保管同意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38 │授權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39 │張政道身分證影本│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40 │茅耀宏借款本票(│7張 │施淙文│同上 │NO.477918、NO.477919、│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5萬元、5萬元│ │ │ │NO.477920、NO.439816、│沒收 │ │ │、5萬元、6萬元、│ │ │ │NO.439815、NO.477893、│ │ │ │3萬元、3萬元、3 │ │ │ │NO.477894 │ │ │ │萬元) │ │ │ │ │ │ ├──┼────────┼────┼───┼────────┼───────────┼────────┤ │141 │現款保管同意書 │3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42 │茅耀宏身分證影本│2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 │ │ │ │ │ │ ├──┼────────┼────┼───┼────────┼───────────┼────────┤ │143 │借款權益告知書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44 │租賃契約書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45 │黃繼誼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791373、NO.791374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3萬元、6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146 │租賃契約書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47 │租賃契約書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48 │李銘豐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767280、NO.767281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2萬元、4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149 │租賃契約書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0 │租賃契約書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1 │莊振輝借款本票(│2張 │施淙文│同上 │NO.775736、NO.775737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面額3萬元、6萬元│ │ │ │ │沒收 │ │ │) │ │ │ │ │ │ ├──┼────────┼────┼───┼────────┼───────────┼────────┤ │152 │家電租賃合約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4 │租賃契約書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5 │借款人名冊 │1本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6 │租賃契約書 │2本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7 │SAMSUNG手機 │1支 │邱祿勝│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8 │FAKEASTONE手機 │1支 │邱祿勝│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59 │NOKIA手機 │1支 │邱祿勝│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60 │教戰守則 │1張 │邱祿勝│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161 │催款告示單 │1張 │施淙文│同上 │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邱祿勝│ │ │沒收 │ ├──┼────────┼────┼───┼────────┼───────────┼────────┤ │162 │本票 │1張 │ │ │NO.428391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繳│提出之資料及│年利率│扣案本票 │ │號│ │ │ │ │預扣金額 │交利息 │擔保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台幣:元) │ │ │ │ ├─┼───┼───┼─────┼─────┼─────┬─────┼──────┼───┼─────┤ │1 │邱祿勝│羅家豪│104年間 │高雄市鹽程│5千元/ │每萬元10日│面額分別為5 │365% │是(編號 │ │ │楊鴻榮│ │ │區府北路31│預扣0元 │1千元 │千元、1萬元 │ │No.365317 │ │ │ │ │ │號 │ │ │本票2張 │ │、365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