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共肆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收受贓物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8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8 「車輛查獲時狀態欄」所示之車輛共貳部(均含車身、引擎);如附表二編號1 、2 、7 「車輛查獲時狀態欄」所示之車輛共參部(均含車身、引擎、車牌);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 「車輛查獲時狀態欄」所示之車牌各貳面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原引擎壹個、附表一編號1 至4 「車輛牌照欄」所示之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吳艾萱等人所有之車輛共4 部得手,先將前述車輛之車牌均拆下,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換裝其買受引擎號碼K11CLA05159 號之引擎;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各改掛其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437-BF號車輛之車牌,藉以規避查緝,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停放路邊張貼出售廣告單,欲出售以牟利。 二、林柏宏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楊書萍等人所有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失竊時間至後述查獲時之間各不詳時間,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萬丹路口之中古車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車輛共8 部(均已無車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所示之車輛更已無引擎),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所示缺少引擎之車輛,另行安裝其買受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懸掛之引擎號碼相同)、00-0000000號、000000號(與林柏宏出售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懸掛之引擎號碼相同)引擎(涉嫌變造引擎號碼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所示之車輛,各改掛其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牌;如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之車輛,施作烤漆與原車不同之顏色,藉以規避查緝,再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車輛,停放路邊張貼出售廣告單,欲出售以牟利。嗣因前述原車主等分別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先於105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機場北路口附近,尋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1 部(原車牌未扣案,車輛業經警發還車主);再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前揭林柏宏經營中古車行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原車牌未扣案,車輛業經警發還車主)、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示之車輛共8 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車輛業經警發還各車主等),及如附表三所示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工具;復經林柏宏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二街、環河街口附近,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輛1 部(原車牌未扣案,車輛業經警發還車主);再於同年26日凌晨1 時27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崇聖一街口附近,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原車牌未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車輛共2 部;另於同年1 月25日晚間8 時25分許,經林柏宏前配偶黃鈴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林柏宏於附表一編號2 、3 、4 行竊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吳艾萱、證人即被害人吳心瑜、蔡日清、陳光明、賴順義、楊書萍、張峰誌、黃文石、徐玉瓊、吳山水、林丁助、楊明順、陳仲晃、證人黃鈴(被告前配偶)、姜賢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使用人)、賴泓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使用人)、張羨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所有人)、杜聖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吳瑞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使用人)、陳柏孝、陳進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柏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 、163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柏宏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駛回其經營中古車行,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且部分車輛懸掛、安裝其買受其他車輛之車牌、引擎,復由其施作烤漆與原車不同之顏色,並張貼出售廣告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贓物犯行,並辯稱:前揭車輛均係「阿南」、「阿忠」委託烤漆,伊只是按照客戶指示烤漆而已,並不知道是贓車,也不知道引擎被更換,懸掛其他車輛車牌及張貼出售廣告單,是怕擋到人家要移車及使用上方便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車輛駛回其經營中古車行,且查獲當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已換裝其買受其他車輛之引擎,且無車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已改掛其所買受其他車輛之車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輛則無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並係其停放路邊張貼出售廣告單;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失竊時間至後述查獲時之間某不詳時間,在其經營中古車行內,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失竊車輛共8 部,且查獲當時: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車輛均已換裝其買受其他車輛之引擎;如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車輛均已換裝與其他車輛引擎號碼相同之引擎;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所示之車輛均已改掛其所買受其他車輛之車牌;如附表二編號4 、5 、6 、8 所示之車輛則未掛車牌;如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之車輛,均遭其施作烤漆與原車不同之顏色;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車輛,並係其停放路邊張貼出售廣告單。嗣經警方在前揭中古車行等地,扣得前述失竊車輛、工具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8-41 、44-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13 、21-23 、52-53 、69-70 、79〈反面〉-80 、101-102 、112 〈反面〉-113、141 〈反面〉-142、164 〈反面〉-165、175 〈反面〉-176、188 〈反面〉-189、208 〈反面〉-2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反面〉-5、26〈反面〉-27、51〈反面〉-52、80-82、159-160、162-16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8-23、48-55、128-129、162、179-18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艾萱、證人即被害人吳心瑜、蔡日清、陳光明、賴順義、楊書萍、張峰誌、黃文石、徐玉瓊、吳山水、林丁助、楊明順、陳仲晃、證人黃玲、姜賢棟、賴泓瑞、張羨光、杜聖茂、吳瑞坤、陳柏孝、陳進榮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反面〉-9、47-52、66-67、96-99頁、偵一卷第72-73、81-82、91-92、115-116、146-148、166-167、190-191、195-196、211-212頁、偵二卷第6-8、37-41、54-56、1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1〈反面〉-12、17〈反面〉-18 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換裝引擎之原車)、000-00 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車牌之原車)、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車牌之原車)、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車牌之原車)、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查獲時所安裝引擎之原車)、0000 -00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車牌之原車)、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引擎號碼相同之原車)、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車牌之原車)、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車牌之原車)、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引擎之原車)、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車輛查獲時所懸掛引擎號碼相同之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暨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6、68-69、93-95、100-101、103-110、112-114、116-118、124、128-134、135-161、173-181、183-18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0780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54-57、111-119頁、偵一卷第62-64、74-78、83-86、93-96、108-109、117- 128、149-151、153、157、159- 160、161-163、168- 169、171-174、192 、197-201、203-207、213-219頁、光碟存放袋、偵二卷第22、25、35〈反面〉-36、42、44、47-50、57、59、62-63、66、94-142頁、本院卷第95-122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88-94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部分 1.刑法上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所謂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證人即告訴人吳艾萱、證人吳心瑜(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自用小客車平日由伊使用,價值約2 萬元,於104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車輛有上鎖,伊不認識「阿忠」,沒有請人做烤漆、鈑金,也沒有更換過該車輛引擎等語(見偵二卷第54-56 、145 頁);證人蔡日清(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自用大貨車價值約30萬元,平常都有使用,於105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證人陳光明(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自用大貨車價值約5 萬元,平日由伊使用,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許,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當時車門及龍頭均有上鎖等語(見警一卷第96-99 頁);證人賴順義(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7 時許發現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之自用大貨車遭竊,該車平日由伊使用,價值約5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取得前揭車輛之占有,並未得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且前揭車輛,均係因遭人竊取而脫離權利人占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均係被告本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獨自一人駕駛返回其經營中古車行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是依本件案發情境以觀,被告每次前去駕駛車輛之地點,均係被害人最後停放車輛之現場,各次行為之時點,均係被害人停放車輛當日或翌日之凌晨,衡諸常情,被告屢屢於夜半時分,獨自一人,未經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將停放在一般道路旁,顯然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外觀功能正常、上鎖保管之車輛,逕行駕駛返回其經營中古車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已足表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到前述車輛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剝奪他人之占有無疑;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左、右前車門鑰匙孔均有遭撬過破壞痕跡等情(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係持兇器為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可憑(見警一卷第124 頁),益徵前揭車輛確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而遭剝奪持有甚明。 3.再者,觀諸本案查獲情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經換裝被告向他人買受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引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經改掛被告向他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輛,經改掛被告向他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牌等情,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更係由被告張貼招售廣告單標明:「售、0000000000」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被告復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作為販賣車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顯見被告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有使用、處分前揭車輛之行為,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無訛。被告先辯稱係客戶「阿忠」、「阿南」叫其去屏東等地取車云云、復辯稱不知道其買受引擎裝在車上云云、再辯稱懸掛車牌張貼招售廣告單只是要方便移車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明顯相悖,已難遽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不知悉「阿忠」、「阿南」本名或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空言泛泛,更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牌(即查獲當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懸掛之車牌)已報案失竊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於查獲當時,既係懸掛該011 -XY 號車牌,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又係被告本人前往失竊地點駛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前揭辯稱,已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況證人賴泓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使用人)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000-00號車輛已賣給林柏宏,林柏宏於105 年1 月13日打電話跟伊說車牌被偷,載伊去報案,遭竊地點寫伊的車場,但該車輛都在林柏宏那邊,伊有在林柏宏車廠看到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 頁);證人黃鈴(被告前配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000-00號車牌會懸掛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上,是林柏宏叫賴泓瑞說車牌在賴泓瑞車場被偷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更見被告前述辯稱遭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收受贓物部分 1.證人陳進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於偵訊時證稱:前述車輛係被告出賣給伊,全程都只有跟被告接觸,沒有其他人,伊不認識「阿南」,林柏宏是拿其他廠商的發票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6-7 、147-148 頁),核與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相符(見偵二卷第16-17 頁),衡情證人陳進榮不過向被告購買車輛,並無其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前揭證述,自堪採信。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號」,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車輛查獲當時懸掛引擎號碼相同,有現場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172 頁、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車輛,於查獲當時係懸掛與被告出售他人車輛引擎號碼相同之引擎,被告辯稱前述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票為他人名義,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2.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均係失竊車輛,且查獲當時,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車輛已換裝被告買受其他車輛之引擎;如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車輛已換裝與被告出售他人、其他車輛引擎號碼相同之引擎;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所示之車輛已改掛被告買受其他車輛之車牌;如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之車輛,均遭被告施作烤漆與原車不同之顏色;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車輛,係被告停放路邊張貼出售廣告單,嗣經警方在被告經營中古車行等地扣得前揭車輛等情,均已如上述。乃被告為59年出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汽車修理科畢業、開設二手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車輛專業技能之成年男子,依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以觀,其高達8 次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失竊車輛,復將其中部分車輛更掛自己買受其他車輛之車牌,將之烤漆為與原車不同之顏色,並有部分車輛經換裝為被告向他人買受之引擎,復有部分車輛經換裝與被告出售他人車輛引擎號碼相同之引擎,諸多異於一般車輛交易行為之處,在在與合法車輛監理之機制有違,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引擎被更換云云,顯與其支配車輛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多次自白收受贓物犯行(見偵二卷第162 〈反面〉-163頁、本院卷第48、51-55 、128-129 、163 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確有所認識,被告屢屢供述反覆,先辯稱不知係何人停放在其車行門口、又辯稱「阿南」、「阿忠」交付烤漆云云,均不可採。被告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3.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記載引擎號碼「00000000000 號」,應為「00000000000 號」之誤,此觀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容甚明(見警一卷第2 頁),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列舉其他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所不包括之行為,不論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皆屬之。 2.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竊盜4 罪、收受贓物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南」共同犯之,然被告辯稱係依「阿忠」、「阿南」指示取車,伊不知為他人車輛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係被告單獨所為,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因賭博、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或處罰金或執行完畢逾5 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素行不端;又屢屢公然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行徑大膽,視法治為無物,且多次收受車輛部件等高價值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增加追贓之困難,已應予深責;尤有進者,其取得前揭車輛之車身、引擎等部件後,更在其經營二手車廠內,將上述贓車以改懸掛其他車牌、換裝其他車輛引擎、噴漆改裝等方式規避查緝,再行出售牟利,僅本次扣案車輛即高達十餘部,經營頗見規模,嚴重擾亂公路監理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復未能坦誠面對犯行、供出贓物去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亦屬不佳;兼衡如附表一編號2 、3 、4 、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車輛業已接近原狀發還各被害人(見警一卷第69、101 頁、偵一卷第75、84、94、118-1 頁、偵二卷第36頁);斟以被害人自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價值約為新臺幣2 萬元至30萬元不等;另被告自述為高職汽車修理科畢業、先前從事車輛買賣業務、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8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4 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 月21日間,被害人則不相同;如附表二所載8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性質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中至105 年初,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之性質並非「從刑,而係「法律效果」。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是否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 ㈢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7 、8 「車輛查獲時狀態欄」所示車輛換裝之引擎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2 、3 、7 「車輛查獲時狀態欄」所示改掛之車牌,則係被告向他人買受或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所持有物品,亦足認為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7 、8 「車輛查獲時狀態欄」所示車輛之車身,為被告藉由犯罪手段取得現實上支配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復依本案犯罪之態樣、規模、情節及查獲經過等客觀情境以觀,前揭車輛之零組件、工具等物品,核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備高度一致性,已足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被告辯稱部分物品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並不可採。參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修正之理由,應認前揭物品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藉以貫徹新修正刑法剝奪被告所有物品以預防遏止犯罪,並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利益之目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7 、8 「車輛查獲時狀態欄」所示車輛之車身部分,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原引擎1 個、附表一編號1 、2 、3 、4 「車輛牌照欄」所示之原車牌各2 面,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雖未扣案,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所示車輛之原引擎;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車輛之原車牌,被告堅稱於收贓時即無引擎、車牌,且依卷內資料,並不足認定被告收受前揭車輛時仍有上開部件,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車輛之車身、引擎部分,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犯案時所駕駛車輛,然屬一般日常交通工具,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如:被告使用手機、其他車輛),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件竊盜、贓物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時間(民國) │車輛牌照│行為方式 │車輛查獲時狀態│罪刑欄│ │號├───────┼────┤ │ │ │ │ │地點 │車身號碼│ │ │ │ │ ├───────┼────┤ │ │ │ │ │車主(使用人)│引擎號碼│ │ │ │ ├─┼───────┼────┼────────┼───────┼───┤ │1 │104 年10月20日│車牌號碼│林柏宏於左列時間│1.未懸掛車牌。│林柏宏│ │ │凌晨3 時57分許│0000-00 │,駕駛懸掛車牌號│2.遭換裝引擎號│犯竊盜│ │ │ │號自用小│碼VE-5307 號車輛│ 碼0000000000│罪,處│ │ │ │客車 │前往左列地點,持│ 0 號引擎(被│有期徒│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告買受車牌號│刑拾壹│ │ │高雄市鳳山區雞│車身號碼│之鑰匙,竊取左列│ 碼00-0000 號│月。 │ │ │母山產業道路附│00000000│被害人所有之車輛│ 車輛之引擎) │ │ │ │近 │0000號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 ├───────┼────┤,再徒步返回該處│3.原車輛之車牌│ │ │ │吳艾萱(吳心瑜│引擎號碼│將前揭車輛取回。│ 、引擎均未扣│ │ │ │) │00000000│ │ 案。 │ │ │ │ │00號 │ │4.車上遭張貼出│ │ │ │ │ │ │ 售廣告單。 │ │ ├─┼───────┼────┼────────┼───────┼───┤ │2 │105 年1 月3 日│車牌號碼│林柏宏於左列時間│1.遭改掛000-00│林柏宏│ │ │凌晨3 時30分許│000-00號│,駕駛懸掛車牌號│ 號車牌(被告│犯竊盜│ │ │ │自用大貨│碼00-0000 號車輛│ 買受其他車輛│罪,處│ │ │ │車 │前往左列地點,持│ 之車牌)。 │有期徒│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2.原引擎未遭改│刑拾月│ │ │高雄市鳳山區鳳│無車身號│之鑰匙,竊取左列│ 換。 │。 │ │ │林路、仁愛路口│碼 │被害人所有之車輛│3.原車輛之車牌│ │ │ │旁空地 │ │得手後,駛離現場│ 未扣案。 │ │ │ ├───────┼────┤,嗣再駕駛懸掛車│ │ │ │ │鳳山新清鳳歌劇│引擎號碼│牌號碼00-0000 號│ │ │ │ │團(蔡日清) │0000-000│自用小客車、委託│ │ │ │ │ │000 號 │不知情之黃鈴駕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返│註:原車輛之車│ │ │ │ │ │回該處將前揭車輛│身、引擎已發還│ │ │ │ │ │取回。 │被害人。 │ │ ├─┼───────┼────┼────────┼───────┼───┤ │3 │105 年1 月5 日│車牌號碼│林柏宏於左列時間│1.遭改掛000-00│林柏宏│ │ │凌晨4 時10分許│5U-452號│,駕駛懸掛車牌號│ 號車牌(被告│犯竊盜│ │ │ │自用大貨│碼00-0000 號車輛│ 買受其他車輛│罪,處│ │ │ │車 │前往左列地點,持│ 之車牌)。 │有期徒│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2.原引擎未遭改│刑拾月│ │ │高雄市鳳山區輜│車身號碼│之鑰匙,竊取左列│ 換。 │。 │ │ │汽南路3 號前 │00000000│被害人所有之車輛│3.原車輛之車牌│ │ │ │ │3 號 │得手後駛離現場,│ 未扣案。 │ │ │ ├───────┼────┤嗣再駕駛車牌號碼│ │ │ │ │亞景企業有限公│引擎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司(陳光明) │0000-000│客車並委託不知情│註:原車輛之車│ │ │ │ │000 號 │之黃鈴,返回該處│身、引擎已發還│ │ │ │ │ │將前揭車輛取回。│被害人。 │ │ ├─┼───────┼────┼────────┼───────┼───┤ │4 │105 年1 月21日│車牌號碼│林柏宏於左列時間│1.未懸掛車牌。│林柏宏│ │ │凌晨3 時32分許│00-000號│,駕駛懸掛車牌號│2.原引擎未遭改│犯竊盜│ │ │ │自用大貨│碼00-0000 號車輛│ 換。 │罪,處│ │ │ │車 │前往左列地點,持│3.原車輛之車牌│有期徒│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未扣案。 │刑拾月│ │ │高雄市前鎮區興│無車身號│之鑰匙,竊取竊取│ │。 │ │ │仁路、興平路口│碼 │左列被害人所有之│ │ │ │ │附近 │ │車輛得手後,駛離│ │ │ │ ├───────┼────┤現場,嗣再委託不│ │ │ │ │連順企業行(賴│引擎號碼│知情之黃鈴駕駛車│ │ │ │ │順義) │000000號│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註:原車輛之車│ │ │ │ │ │返回該處將前揭車│身、引擎已發還│ │ │ │ │ │輛取回。 │被害人。 │ │ └─┴───────┴────┴────────┴───────┴───┘ 【附表二】收受贓物部分 ┌─┬─────────┬────────┬──────────┬───┐ │編│失竊時間(民國) │贓物名稱、數量 │車輛查獲時狀態 │罪刑欄│ │號├─────────┤ │ │ │ │ │失竊地點 │ │ │ │ │ ├─────────┤ │ │ │ │ │失竊車主(使用人)│ │ │ │ ├─┼─────────┼────────┼──────────┼───┤ │1 │104 年6 月12日上午│車身號碼00000000│1.遭改掛00-0000 號車│林柏宏│ │ │12時30分前某時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牌(被告買受其他車│犯收受│ │ ├─────────┤之車身(原懸掛00│ 輛之車牌)。 │贓物罪│ │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0000 號車牌)1 │2.遭換裝00000000000 │,處有│ │ │路附近 │個。 │ 號引擎(被告買受車│期徒刑│ │ ├─────────┤ │ 牌號碼0000-00 號車│玖月。│ │ │楊書萍 │註:收受時已缺原│ 輛之引擎) 。 │ │ │ │ │車輛之車牌、引擎│3.外觀烤漆遭變更為白│ │ │ │ │。 │ 色。 │ │ ├─┼─────────┼────────┼──────────┼───┤ │2 │104 年12月5 日上午│車身號碼00000000│1.遭改掛0000-00 號車│林柏宏│ │ │10時前某時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牌(被告買受其他車│犯收受│ │ ├─────────┤身(原懸掛4951-G│ 輛之車牌)。 │贓物罪│ │ │高雄市鳳山區保成路│S 號車牌)1 個。│2.遭換裝NO0000號引擎│,處有│ │ │、保華路口附近 │ │ (與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 │ ├─────────┤ │ 7 號車輛引擎號碼相│玖月。│ │ │冠登包裝有限公司(│註:收受時已缺原│ 同)。 │ │ │ │張峰誌) │車輛之車牌、引擎│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 │ │ │ │。 │ 。 │ │ ├─┼─────────┼────────┼──────────┼───┤ │3 │104 年6 月2 日下午│車身號碼00000000│1.遭改掛00-0000 號車│林柏宏│ │ │3 時50分前某時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牌(被告買受其他車│犯收受│ │ ├─────────┤身、引擎號碼0000│ 輛之車牌)。 │贓物罪│ │ │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0000000 號(起訴│2.原引擎未遭改換。 │,處有│ │ │94K 道路附近 │書誤載為00000000│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期徒刑│ │ ├─────────┤000 號)之引擎(│ 。 │捌月。│ │ │黑石創意有限公司(│原懸掛000-0000號│ │ │ │ │黃文石) │車牌)各1 個。 │ │ │ │ │ │ │ │ │ │ │ │註:收受時已缺原│註:原車輛之車身、引│ │ │ │ │車輛之車牌。 │擎已發還被害人。 │ │ ├─┼─────────┼────────┼──────────┼───┤ │4 │104 年6 月8 日上午│車身號碼00000000│1.未懸掛車牌、但後玻│林柏宏│ │ │9 時前某時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璃遭張貼00-0000 號│犯收受│ │ ├─────────┤身、引擎號碼0000│ 字樣。 │贓物罪│ │ │高雄市鳳山區保華路│J000000 號之引擎│2.原引擎未遭改換。 │,處有│ │ │、保義路口附近 │(原懸掛00-0000 │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期徒刑│ │ ├─────────┤號車牌)各1 個。│ 。 │捌月。│ │ │徐玉瓊 │ │ │ │ │ │ │註:收受時已缺原│註:原車輛之車身、引│ │ │ │ │車輛之車牌。 │擎已發還被害人。 │ │ ├─┼─────────┼────────┼──────────┼───┤ │5 │104 年7 月13日晚間│車身號碼0000000 │1.未懸掛車牌、但後玻│林柏宏│ │ │11時前某時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璃遭張貼00-0000 號│犯收受│ │ ├─────────┤身、引擎號碼0000│ 字樣。 │贓物罪│ │ │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街│0000000 號之引擎│2.原引擎未遭改換。 │,處有│ │ │36號附近 │(原懸掛00-0000 │3.外觀烤漆車頂遭變更│期徒刑│ │ ├─────────┤號車牌〈嗣於105 │ 為白色。 │捌月。│ │ │吳水山 │年2 月19日重領00│ │ │ │ │ │0-0000號車牌〉)│ │ │ │ │ │各1 個。 │ │ │ │ │ │ │ │ │ │ │ │註:收受時已缺原│註:原車輛之車身、引│ │ │ │ │車輛之車牌。 │擎已發還被害人。 │ │ ├─┼─────────┼────────┼──────────┼───┤ │6 │104 年12月6 日上午│車身號碼0000000 │1.未懸掛車牌、但後車│林柏宏│ │ │12時50分前某時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門遭噴漆000-0000號│犯收受│ │ ├─────────┤身、引擎號碼0000│ 字樣。 │贓物罪│ │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0000000 號之引擎│2.原引擎未遭改換。 │,處有│ │ │路、廣勝路口附近 │(原懸掛00-0000 │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期徒刑│ │ ├─────────┤號車牌〈嗣於105 │ 。 │捌月。│ │ │林金蓉(林丁助) │年2 月5日重領00 │ │ │ │ │ │0-0000號車牌〉)│ │ │ │ │ │各1 個。 │ │ │ │ │ │ │ │ │ │ │ │註:收受時已缺原│註:原車輛之車身、引│ │ │ │ │車輛之車牌。 │擎已發還被害人。 │ │ ├─┼─────────┼────────┼──────────┼───┤ │7 │104 年6 月20日晚間│車身號碼0000000 │1.遭改掛00-0000 號車│林柏宏│ │ │10時前某時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被告買受其他車│犯收受│ │ ├─────────┤身(原懸掛0000-0│ 輛之車牌)。 │贓物罪│ │ │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0 號車牌)1 個。│2.遭換裝00-0000000號│,處有│ │ │、北文街口附近空地│ │ 引擎(被告買受車牌│期徒刑│ │ ├─────────┤ │ 號碼00-000號車輛之│玖月。│ │ │歐洲租賃行(楊明順│ │ 引擎)。 │ │ │ │) │ │3.外觀烤漆遭變更為白│ │ │ │ │註:收受時已缺原│ 色。 │ │ │ │ │車輛之車牌、引擎│4.車上遭張貼出售廣告│ │ │ │ │。 │ 單。 │ │ ├─┼─────────┼────────┼──────────┼───┤ │8 │104 年12月2 日上午│車身號碼00000000│1.未懸掛車牌。 │林柏宏│ │ │8 時前某時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2.遭換裝000000號引擎│犯收受│ │ ├─────────┤身(原懸掛00-000│ (與被告出售他人車│贓物罪│ │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3 號車牌)1 個。│ 牌號碼000-0000號引│,處有│ │ │路、京吉六路附近停│ │ 擎號碼相同)。 │期徒刑│ │ │車場 │ │3.外觀烤漆顏色未變更│玖月。│ │ ├─────────┤註:收受時已缺原│ 。 │ │ │ │鴻碩室內設計有限公│車輛之車牌、引擎│ │ │ │ │司(陳仲晃) │。 │ │ │ └─┴─────────┴────────┴──────────┴───┘ 【附表三】扣案工具 ┌─┬──────────────┬──┬────┐ │編│物名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車輛鑰匙 │16串│ │ ├─┼──────────────┼──┼────┤ │2 │萬用鑰匙 │1 支│ │ ├─┼──────────────┼──┼────┤ │3 │T 型扳手 │2 支│ │ ├─┼──────────────┼──┼────┤ │4 │手電筒 │2 支│ │ ├─┼──────────────┼──┼────┤ │5 │自製開銷器 │2 支│ │ ├─┼──────────────┼──┼────┤ │6 │招售廣告單(0000000000) │4 塊│ │ ├─┼──────────────┼──┼────┤ │7 │招售廣告單(0000000000) │2 塊│ │ ├─┼──────────────┼──┼────┤ │8 │雙面膠帶 │1 卷│ │ ├─┼──────────────┼──┼────┤ │9 │麥克筆 │2 支│ │ ├─┼──────────────┼──┼────┤ │10│美工刀 │2 支│ │ ├─┼──────────────┼──┼────┤ │11│一字扳手 │4 支│ │ ├─┼──────────────┼──┼────┤ │12│板手 │6 支│ │ ├─┼──────────────┼──┼────┤ │13│十字起子 │1 支│ │ ├─┼──────────────┼──┼────┤ │14│螺絲起子 │1 支│ │ ├─┼──────────────┼──┼────┤ │15│剪刀 │1 支│ │ ├─┼──────────────┼──┼────┤ │16│老虎鉗 │2 支│ │ ├─┼──────────────┼──┼────┤ │17│鑷子 │1 支│ │ ├─┼──────────────┼──┼────┤ │18│萬用扳手 │2 支│ │ ├─┼──────────────┼──┼────┤ │19│電動螺絲起子 │1 支│ │ ├─┼──────────────┼──┼────┤ │20│噴漆工具 │1 支│ │ ├─┼──────────────┼──┼────┤ │21│磨漆工具 │1 支│ │ ├─┼──────────────┼──┼────┤ │22│鈑金補土工具 │1 支│ │ ├─┼──────────────┼──┼────┤ │23│油漆 │1 罐│ │ ├─┼──────────────┼──┼────┤ │24│噴漆 │2 罐│ │ ├─┼──────────────┼──┼────┤ │25│刮刀 │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