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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柏壽林于心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威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威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威丞自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張韵筑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可愛行」擔任業務司機,工作內容包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之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陸續向「可愛行」之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27,274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4 月1 月5 日下午自上址「可愛行」營業處所離去時,將上開貨款全數侵占入己,隨即託病請假、避不見面,嗣因張韵筑發現貨款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韵筑即「可愛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柯威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那些錢是伊放在身上騎乘機車不慎遺失不見了,伊很害怕,就沒有回公司,伊有做錯,錯在沒有去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張韵筑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可愛行」擔任業務司機,工作內容包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之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陸續向「可愛行」之客戶收取貨款127,274 元,隨即託病請假、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24至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韵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15頁、院二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被告之遠房表姊曾明琪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侵占貨款一覽表(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104年1月考勤表(見偵一卷第5頁)、簡訊內容3則(見偵一卷第6至9頁)、銷貨收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被告向客戶收款時親筆計算貨款金額或親筆簽收貨款之單據(見偵一卷第10至1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3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可愛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及可愛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三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惟在於被告所收之前揭貨款究係遺失或為其侵占?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茲分述如下:⒈就所收取之貨款置放何處?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有收的錢幾乎都放在車上」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貨款)現金有遺失,那二張(貨款)支票沒有遺失?」,其始改稱:「因為一張支票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另外一張支票是放在貨車上面,現金是因為我放口袋,當天騎機車遺失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⒉就所收取之貨款如其所辯遺失之時間為何?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偵查中先供稱:「大概103年12月多,有一天剛好下班,那天回去就剩我們幾個業務在那裡,我本來是有把錢放在那邊,後來想一想不對,都沒有人在那裡,所以我就把錢拿走,後來我騎機車回家,公司打電話來,我有說錢掉了,但是公司一定不會相信,大概是這樣子」、「我錢掉了就沒回公司了」云云(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你剛才說是在103年12月多錢掉了,那104年1月5日的收的錢跑去哪裡?」,其復改稱:「我錢不見是全部一起不見了」、「應該是連續上班的那幾天,大概1月5日後面」云云(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⒊就所收取之貨款如其所辯於何處遺失?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偵查中先供稱:「我不曉得」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其嗣於105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我回家的路上,應該是在中華路上」云云(見院二卷第25頁反面);⒋依照可愛行的規定,業務司機所收取之貨款,是否應於收款當日繳回公司?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偵查中先供稱:「(問:按照可愛行的規定,是不是每天收的錢都要繳回可愛行?)是」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其嗣於105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收款的日期到要交回公司的日期,只要在那之前送回就好」云云(見院二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所供前後反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衡情被告果係不慎遺失所收前揭貨款,理應回報雇主、或報警處理、或向警察機關查詢有無他人拾獲、或尋求其他任何合理之解決途徑。然其未圖此舉,竟託病請假,且避不見面,迨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追討時,其始推由遠房表姊曾明琪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覆稱前揭貨款「弄丟了」,並寄還向客戶收取之支票2 紙,此有上開考勤表(見偵一卷第5 頁)、簡訊內容3 則(見偵一卷第6 至9 頁)附卷可佐。被告前揭舉措,顯與常情有異。被告雖又辯稱因當下很害怕沒想那麼多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然其嗣遭告訴人積極追討後,既可自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此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頁)。倘如其所辯害怕面對告訴人,其亦可自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說明,而無需託病請假,且避不見面。且自案發迄今已1 年有餘,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迭經告訴人、檢察官及法官告知若果係不慎遺失前揭貨款理應報警協尋,竟仍不報警處理,亦未向警察機關查詢有無他人拾獲,所為顯與常人有異而悖於常情。堪認其前揭所辯僅屬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被告收受前揭貨款後,於104 年1 月5 日回到「可愛行」後,未依「可愛行」之規定繳回前揭貨款予會計人員,而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貨款,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主觀故意乙節,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28、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其他詐欺、賭博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次復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貨款127,274 元,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見院二卷第25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見院二卷第26頁)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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