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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 被告
    楊崔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崔麗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崔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崔麗與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代表人汪欽堂前為夫妻(民國102 年4 月3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91年至98年12月4 日間於優普洛公司任職,負責管理優普洛公司總務、財務、出納等事項,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職務經手優普洛公司財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㈠將優普洛公司開立如附表1 編號①、②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弟楊滎亭之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17日,將其中之500 萬元、200 萬元(如附表1-1 編號②、④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楊滎亭上開楠梓分行帳戶存入被告供私人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用。㈡將優普洛公司開立如附表1 編號③、④所示面額各為500 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之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4 月21日,將其中之420 萬元(如附表1-2 編號②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被告上開楠梓分行帳戶存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用。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優普洛公司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2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以及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2 編號⑤所示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將優普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2 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汪欽堂自99年間接管優普洛公司,並清查優普洛公司之資金流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寶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和之配偶王昭鳳、證人即優普洛公司會計呂秋蘭、證人即被告之弟楊滎亭之證述、附表1 所示支票影本、優普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1-1 、1-2 所示證人楊滎亭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一銀小港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 月13日函、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共同經營家庭、夫妻的公司,並沒有侵占,是共同經營的資金週轉及營運,維持公司的生存.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⑤部分,之前為了支付假扣押之反擔保900 萬元,是我向朋友借這900 萬元,所以告訴人公司要還我錢,才會從告訴人公司帳戶匯350 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院四卷第38頁、院二卷第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由被告負責資金的調度,本案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之前,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公司及永鴻公司代墊相當數額的款項,公訴人所指各筆款項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的資金,應屬於被告代墊款的歸墊,被告並無侵占的不法犯意。關於告訴人公司的資金運用,被告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汪欽堂在共同營運期間,2 人是夫妻關係,雙方對告訴人公司的資金都有運用的權利,因此,被告使用告訴人的資金並無不法等語(院四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與優普洛公司代表人汪欽堂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91年至98年12月4 日間於優普洛公司任職,負責管理優普洛公司總務、財務、出納等事項,乃從事業務之人;附表1 、附表1-1 ②、④、附表1-2 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⑤之資金流向,以及被告有將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之資金用以購買股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73頁),且有證人楊滎亭、呂秋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50 至151 頁、偵六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優普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1 所示支票影本、附表1-1 、1-2 所示證人楊滎亭及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 月13日一小港字第4 號函、優普洛公司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優普洛公司星展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167 頁反面、偵四卷第143 頁、第184 至192 頁、偵五卷第209 至210 頁、院二卷第112 至114 頁、院三卷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將優普洛公司帳戶內如附表2 編號⑤所示之350 萬元,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之用途為何?被告使用如附表1-1編號② 、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將優普洛公司帳戶內如附表2 編號⑤所示之350 萬元,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之用途為何? ⑴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大概在95年的時侯,我們公司與承包商理禾工程公司發生岡山的建廠糾紛,他對我們聲請假扣押,我提供反擔保900 萬元,銀行的台支,去申請反假扣押,然後才跟他開始進行訴訟。那時侯900 萬元是由我私人向我媽媽在2 天內我叫她湊足900 萬元,所以我從公司的帳戶提350 萬元至我的帳戶,作為償還那時候跟我媽借的部份擔保金的錢等語(院二卷第197 至198 頁);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偵查中供稱:96年5 月25日我有請我母親去跟王昭鳳借款,因為我們公司被包商假扣押,告訴人都不理會,這筆錢是用來反擔保用的。該筆900 萬元是王昭鳳當天從她一銀的帳戶匯到我的帳戶內,當天我就將900 萬元存入一銀,換抬頭為高雄地院之台支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向證人王昭鳳借款900 萬元支付擔保金時,有無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沒有,是汪欽堂跟王昭鳳說,我們公司這麼大,不用擔心會倒,廠房造價1 億多,後來因為廠房被查封,才會借款支付擔保金。(問:當時除了你與汪欽堂,有無其他人向王昭鳳討論借款的事項?)我母親也向王昭鳳保證這件事,我母親說她的透天厝也值2000萬元,要王昭鳳放心。(問:你第1 次在本署出庭時,你說900 萬元是向你母親借的?)我的意思是900 萬元是我與我母親去借的等語(偵四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⑤,你先前說是因為告訴人公司需要900 萬元反擔保金,所以由你出面向別人借900 萬元,究竟這筆900 萬元,你是向誰借的?)向王昭鳳,我媽媽和我去向王昭鳳借款,我媽媽同時做連帶保證人,我媽媽有表示如果將來付不出這筆錢,願意用她的房子來抵押給對方. . . 這筆錢是我和我媽媽一起去向王昭鳳借的等語(院二卷第72至73頁)。另被告供稱:(問:你向王昭鳳借900 萬元的借據正本去向?)我後來陸續貸款還錢給王昭鳳,正本應該還在王昭鳳那邊等語(偵六卷第46頁),而證人王昭鳳證稱:後來楊崔麗已經還完錢,我就將借據正本還給楊崔麗等語(偵六卷第44頁)。可知被告對於該筆900 萬元之反擔保金,一開始稱係向其母所借,而後改稱係由其與其母一起去向證人王昭鳳所借,前有供述有所不一致,且針對該筆900 萬元之借據正本究竟在何處,被告與證人王昭鳳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縱令被告對於此部分有所不一致或不清楚之處,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仍應就積極證據認定之。⑵證人王昭鳳證稱:900 萬元是楊崔麗的公司有需要我才借錢,時間點是96年5 月25日,因為楊崔麗夫妻的公司被建設公司查封. . . (問:借楊崔麗900 萬元,有無要求提供擔保?)楊崔麗媽媽說她提供的房子有那個價值,我是基於好友間的信賴關係,沒有要求提供擔保,是楊崔麗的媽媽自己提供房地契的影本,但我沒有要求設定抵押,我不會要求1 個老人。(問:900 萬元不是筆1 小數目,為何他們提供地契影本,你就會借錢?)因為是基於對朋友的信賴,如果不是朋友我就不會借等語(偵四卷第94頁)。自證人王昭鳳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96年5 月25日有因公司被查封需要900 萬元之金額,而向證人王昭鳳借貸900 萬元,且被告之母亦有出面表示可提供房地作為抵押,顯見在此筆900 萬元之借貸過程中,貸與人該方,除了被告之外,被告之母亦有涉入,則被告上開供稱這筆錢是我和我媽媽一起去向王昭鳳借的一節,尚非無據。 ⑶此外,被告有於96年5 月25日將900 萬元支付給本院一節,此有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辦行往來收入傳票1 份可佐(偵四卷第106 頁),而證人王昭鳳確有於96年5 月25日,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將9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一節,此有證人王昭鳳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6 年3 月31日一鹽埕字第3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6 年3 月31日一鹽埕字第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24 至125 頁、院三卷第157 至158 頁)。從證人王昭鳳有於96年5 月25日將9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且被告亦於同日將900 萬元支付給本院等情觀之,被告上開供稱該900 萬元係向證人王昭鳳借款,用以支付擔保金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至公訴意旨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說明被告辯稱附表2 編號⑤所示之350 萬元係為優普洛公司籌措擔保金而向證人王昭鳳借貸900 萬元之還款一事,尚難信為實在乙情,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法官本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個案中就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各自認定,不受他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之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⑸從而,被告針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堪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使用如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辯稱:因為公司的帳及家裡的帳一直一來都混雜在一起。我先生也知情,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告我,我嫁給我先生且共事了20幾年,如果有問題,早就有問題了等語(偵一卷第5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汪欽堂於100 年4 月25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問:家用如何支出?)從公司支出等語(偵二卷第222 頁正反面),以及從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中(偵二卷第68至69頁),於「被告(汪欽堂)」欄及「經濟狀況」欄記載「收入:1.被告(汪欽堂)擔任公司董事長,每月支領薪資4 萬元。2.沒有個人存款與負債。3.汽車、不動產全都是公司產物。支出:1.全家每月生活開銷20萬元。2.所有支出全由公司支付,其餘被告(汪欽堂)也無法說清。」等語。是以,被告辯稱公司的帳及家裡的帳一直一來都混雜在一起一節,似非虛偽。 ⑵又被告於92至97年間,有多筆金額存入優普洛公司或證人汪欽堂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而證人王昭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有多筆金額匯入優普洛公司或證人汪欽堂之帳戶內(匯款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之弟楊滎亭、被告之母楊鄧來妹亦有多筆款項匯入優普洛公司或證人汪欽堂之帳戶內(匯款紀錄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可知被告雖有將優普洛公司如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供作己用,然被告本人、被告之友王昭鳳、被告之弟楊滎亭、被告之母楊鄧來妹多年來亦有多筆款項匯入優普洛公司或證人汪欽堂之帳戶內,則被告辯稱公司帳目與家庭帳目互相混雜,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之金錢會互相調度一節,並非無據。 ⑶此外,優普洛公司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帳戶於92至98年間,更有多筆款項匯入證人汪欽堂所有之帳戶內(匯款紀錄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更加彰顯被告與證人汪欽堂先前所組之家庭經濟狀況,長期以來都有家庭帳目與公司帳目混雜之情形。 ⑷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汪欽堂先前所組之家庭,家庭費用與公司費用長期以來混雜在一起,被告雖有將公司之錢作為己用,然被告自己及其親友多年來匯入優普洛公司或證人汪欽堂之帳戶內之金額亦不在少數,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與公司之關係,牽涉到公司與被告家庭間之關係,有其特殊性,而此特殊性確實足以影響被告將優普洛公司如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供作己用之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此與一般業務侵占中被告與公司間僅係單純委任或僱傭關係顯然不同,自無法僅以被告有將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己用一事,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綜上,被告辯稱其將優普洛公司如附表1-1 編號②、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供作己用之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應屬有據。 ⑸從而,被告針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堪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檢察官因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調查證據一節(院九卷第5 頁、第104 至128 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1 : ┌───────┬─────┬────┬─────┐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 │①95年4 月10日│000000000 │500萬元 │資金流向請│ ├───────┼─────┼────┤見附表1-1 │ │②95年4 月10日│000000000 │500萬元 │ │ ├───────┼─────┼────┼─────┤ │③95年4 月10日│000000000 │500萬元 │資金流向請│ ├───────┼─────┼────┤見附表1-2 │ │④95年4 月10日│000000000 │500萬元 │ │ └───────┴─────┴────┴─────┘ 附表1-1 ┌─────────────────────────────────────────────┐ │支票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 存入楊滎亭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流向(│ │見偵㈡卷第167 頁、偵續一㈠卷第134 頁) │ ├───────┬───┬────┬────┬───────┬───────┬───────┤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對象(見偵續一│資金流向 │資金流向 │ │ │ │ │ │㈠卷第135 頁)│ │ │ ├───────┼───┼────┼────┼───────┼───────┼───────┤ │①95年4 月10日│轉帳 │ │1000萬元│000000000000 │此筆即為支票號│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碼BB0000000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BB0000000存入 │ │ │ │ │ │ │戶 │ │ │ ├───────┼───┼────┼────┼───────┼───────┼───────┤ │②95年4 月12日│匯款 │500 萬元│ │00000000000 │95年4月14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75萬5074元│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 │小港分行帳戶 │支出97萬5387元│割款項(見偵續│ │ │ │ │ │ │支出103 萬3470│一㈡卷第209 頁│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17日 │ │ │ │ │ │ │ │支出96萬5373元│ │ │ │ │ │ │ │支出113 萬4113│ │ │ │ │ │ │ │元(見偵續一㈠│ │ │ │ │ │ │ │卷第185 頁) │ │ │ │ │ │ │ │ │ │ ├───────┼───┼────┼────┼───────┼───────┼───────┤ │③95年4 月17日│轉帳 │360萬元 │ │000000000000 │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④95年4 月17日│匯款 │200 萬元│ │00000000000 │95年4月17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188 萬5182│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 │小港分行帳戶 │元 │割款項(見偵續│ │ │ │ │ │ ├───────┤一㈡卷第209 頁│ │ │ │ │ │ │95年4月20日 │) │ │ │ │ │ │ │支出12萬2374元│ │ │ │ │ │ │ │支出30萬5434元│ │ │ │ │ │ │ │支出48萬8695元│ │ │ │ │ │ │ │支出67萬0954元│ │ │ │ │ │ │ │(見偵續一㈠卷│ │ │ │ │ │ │ │第185 頁) │ │ ├───────┼───┼────┼────┼───────┼───────┼───────┤ │⑤95年5 月8 日│匯款 │200 萬元│ │汪欽堂交通銀行│ │ │ │ │ │ │ │楠梓分行帳戶 │ │ │ └───────┴───┴────┴────┴───────┴───────┴───────┘ 附表1-2 ┌───────────────────────────────────────────────┐ │支票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 存入楊崔麗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流向(見偵│ │續一㈠卷第143 至145 頁) │ ├───────┬───┬────┬──────┬───────┬───────┬───────┤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對象 │ │ │ ├───────┼───┼────┼──────┼───────┼───────┼───────┤ │①95年4 月10日│轉帳 │ │1000萬元 │000000000000 │支票號碼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BB0000000 、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BB0000000 存入│ │ │ │ │ │ │戶 │ │ │ ├───────┼───┼────┼──────┼───────┼───────┼───────┤ │②95年4 月21日│轉帳 │420萬元 │ │00000000000 │95年4月21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79萬9137元│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 │小港分行帳戶 │支出80萬1140元│割款項(見偵續│ │ │ │ │ │ │支出81萬6161元│一㈡卷第209 頁│ │ │ │ │ │ │支出82萬1168元│) │ │ │ │ │ │ │支出156 萬2223│ │ │ │ │ │ │ │元(見偵續一㈠│ │ │ │ │ │ │ │卷第185 頁) │ │ ├───────┼───┼────┼──────┼───────┼───────┼───────┤ │③95年5 月8 日│轉帳 │500萬元 │ │000000000000 │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 │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莒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附表2: ┌───────┬─────┬──────────────────────┐ │編號與日期 │金額 │資金流向 │ ├───────┼─────┼──────────────────────┤ │①95年10月16日│2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見偵㈡卷第47頁、偵續一㈠卷第187 頁) │ ├───────┼─────┼──────────────────────┤ │②95年10月19日│1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見偵㈡卷第48頁、偵續一㈠卷第187 頁) │ ├───────┼─────┼──────────────────────┤ │③95年10月23日│2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見偵㈡卷第49頁、偵續一㈠卷第187 頁) │ ├───────┼─────┼──────────────────────┤ │④96年1 月3 日│3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見偵㈡卷第50頁、偵續一㈠卷第188 頁) │ ├───────┼─────┼──────────────────────┤ │⑤96年12月31日│350萬 │匯入楊崔麗兆豐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見偵㈠卷第10頁、院二卷第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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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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