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堯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零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張文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前某日,向溫喻涵佯稱:我與「村長夫人」、調查局「葉主任」合夥從事廢五金買賣,該二人可拿到臺南科學園區包括奇美、彩晶等廠商之廢五金(俗稱下腳料),如參與投資,投入股金、週轉金可迅速獲取紅利等語,張文堯又表示,如給付一筆股金,可交付同額款項之支票作為擔保,致溫喻涵誤信有投資情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張文堯之指示,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用途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張文堯、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等人名下帳戶(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張文堯為使溫喻涵不起疑心而繼續匯款,乃自溫喻涵處所取得之部分款項,以附表二所示股金紅利或週轉金紅利等名義,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予溫喻涵或其所指定帳戶,又為避免溫喻涵懷疑,遂依溫喻涵之要求,於103 年3 月24日,持泓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票期為103 年8 、9 月間某日之支票1 紙予溫喻涵作為擔保,旋於該支票到期日前,另以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00萬元、發票日105 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1 紙,向溫喻涵換回上開支票。嗣張文堯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告知溫喻涵「村長夫人」因病逝世,「葉主任」強迫其等退股,乃於103 年11月30日,交付發票人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美公司)、面額2150萬元、票期為104 年5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予溫喻涵作為退股補償,嗣經溫喻涵查詢,得知芯美公司已於104 年2 月6 日,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喻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張文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145 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文堯固不否認邀請告訴人溫喻涵投資「村長夫人」、「葉主任」所經營事業,並收取投資款項,在扣除已給付告訴人紅利後,尚有投資款1180萬594 元未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持告訴人款項去投資村長夫人所經營環保事業,有給付紅利給告訴人,後來,村長夫人過世後,葉主任強迫我退股,我也是受害者,本件是民事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文堯於101 年間某日,邀請告訴人溫喻涵投資廢五金買賣,告知需要給付股金、週轉金等投資款,獲利頗豐,溫喻涵自101 年12月17日起迄至103 年8 月25日止,陸續將1921萬3,312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名下帳戶,被告則自102 年5 月7 日起迄至103 年12月12日止,分別匯款741 萬2,718 元予溫喻涵,期間張文堯每收受溫喻涵所給付之股金投資款,即交付同額支票予溫喻涵,並於103 年3 月24日,持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予溫喻涵作為擔保,並於該支票到期前,持發票人為泓斌公司、面額1600萬元、票期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向溫喻涵換票。嗣於103 年11月間告知溫喻涵遭退股,於同年月30日,交付發票人為芯美公司、面額2150萬元、票期104 年5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予溫喻涵,而芯美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起,因帳戶存款不足,經主管機關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喻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49頁、第64至66頁、第161 至163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1 至203 頁;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反面、第197 至201 頁)、證人張益誠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34 、135 、224 、225 、226 頁)、證人黃聰敏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35 、207 頁)、證人黃有慶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34 、135 、206 、207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溫喻涵提出之匯款單據36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泓斌公司支票影本、芯美公司支票影本各1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泓斌公司變更登記表、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 年6 月26日(104 )京城善分字第64號函附泓斌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7 月2 日前存字第1045001804號函附黃聰敏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12月9 日函附張益誠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42、94頁、第96頁反面、第98、99頁、第101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100 年開始,我直接拿現金200 萬給「村長母仔」(台語)投資環保公司,告訴人匯給我1000萬元,我有賺她的回扣佣金,她匯入的錢,我沒有把這筆錢投資到環保公司,她有點像是投資我,我再把環保公司給我的紅利分一部分給她等語(見他卷第116 、119 頁),然於105 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附在我身上的總共2 股,各50萬元外,剩餘的錢都是短期借款之週轉金,是告訴人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究竟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目的,係用於投資事業抑或借貸供週轉之用,兩者差異極大,是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芯美公司的支票是退股後,環保公司的小姐有說村長夫人死了,怕告訴人沒保障,才留給告訴人,該公司小姐透過我打給溫喻涵,公司小姐就跟溫喻涵說請她來領客票,溫喻涵當時出國剛回來,就由我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復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供稱:溫喻涵進來的每筆投資股金,依照跟工廠簽約時,開始營運有獲利時,才開始付紅利,至於工廠有無獲利,是由村長母仔跟我講,村長母仔會直接面對面跟我說,紅利可以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98 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既知悉按股分紅予告訴人,並以支票償付告訴人作為退股分配,則告訴人並非投資被告個人,其所認股份當非「暗股」。然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偵查中卻供稱:我跟她說我有投資環保公司利潤不錯,她說是不是你的股份讓給我,我就讓一半的股給她,一半股份是50萬,她50萬進來佔我股份的一點點,我分一點紅利給她,她面對的是我,我面對的是村長母仔,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這邊在周轉,因為等於她的錢在買我的股份等語(見他卷第133 頁),又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錢就我在運用,等於是她買我在村長母仔跟葉先生那邊的股份,我不用再把她的錢交給任何人,我拿去自己運用,她匯給我的錢算已經是我的錢了,我又從這些錢裡再匯部分給她當週轉金跟股金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投資者如將部分股份讓與他人,而所讓與股份並非以「暗股」方式交易,衡情應將該人請其轉交之投資款項,交付被投資公司或事業,並由被投資公司或事業,按所認股份分配紅利,焉能將他人之投資款自行處理運用,並從中轉回部分金錢予該他人,充作投資紅利,被告辯稱其代告訴人投資,卻得自行支配運用告訴人所給付投資款云云,顯悖常情,殊難信實。 ③、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投資給村長母仔,金額都是幾十萬、幾百萬,因為是村長母仔交待,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她沒有開收據給我,我只知道她叫「阿娟」,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她住新市。她有帶我去過她家2 、3 次,我是路痴,是鄉下地方,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走,她都是叫一位女性的林秘書跟我聯絡,打來很像都是網路電話,所以我也不知道她手機號碼,也不常聯絡,後來在臺南新市○○街000 號開設環保公司,不過公司沒有登記,公司沒有名字,也沒有掛牌,有位葉主任說我們的投資的辦公室就設在那裡,大家就不用去工廠,我有去過該環保工廠,是位於臺南麻豆與下營之間,是鄉下地方,我也不會走,村長母仔跟我說他就是環保工廠的實際負責人,當時固定星期五下午都會開會,葉主任、村長母仔、我等語(見他卷第117 、118 頁),復於104 年10月21日、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公司處所是我承租的,租期約1 年,因為村長母仔說這家公司由我負責,所以租金由我支付,當時有3 名女員工在那,是工廠的負責人姓葉的先生請的,有無勞健保我不清楚,她們是聽葉先生跟村長母仔那邊的,她們都在用電腦作數據報表,我看不僅她們在作什麼,工作上我不用指揮她們,我也看不懂她們在作什麼,我有見過葉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電話,我也不知道3 名女員工的聯絡方式,我當時幾乎都在公司,星期一到星期六我都在,我就住公司樓上,只有我一個人住,大約每天早上十點下去,我下去看小姐來上班後我就出去了,我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下子就回來,有時是小姐下班前回來,村長母仔一星期大約會來一兩次,固定週五外,週一到週四還會來一到兩次,她來找我聊天等語(見他卷第131 、155 、156 頁),惟查,被告設立之泓斌公司於100 年11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乙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2頁),證人即泓斌公司前會計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擔任泓斌公司會計,我們公司是做百貨公司配達業務,也有設置臨時櫃,公司做了20多年,被告個人有投資蓋臺南學生宿舍,我有去幫忙,那時有見過告訴人1 、2 次,因為被告在忙學生宿舍,且百貨公司想自己做配送業務,泓斌公司就沒有拿到百貨公司的配達合約,公司就解散了,除了學生宿舍,沒有見過被告經營或投資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至196 頁),被告既有經營公司20餘年之經驗,且在經營公司辦理借散後,已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向外人投資數百萬元積蓄,卻未要求被投資事業提供任何合約或憑證,甚至自承曾參與所投資公司之管理事務,卻對於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所投資公司、工廠之地址,均無任何印象,甚至可舉出之跡證為憑,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違常情,「村長夫人」、「葉主任」是否真有其人,其等是否確有經營廢五金之環保事業,殊值懷疑。 ④、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村長母仔跟我說,溫小姐所投資的資金分為週轉金、股金兩種,短期的是週轉金,供買料用的,股金是做押標使用,要較久才能拿回,村長母仔所開設環保公司,不過公司沒有登記,公司沒有名字,也沒有掛牌等語(見他卷第118 、119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入股的有股金,作為標案的押標金,另一種是週轉金,拿來買料用的,當時張文堯有唸給我10家廠商名字,都是南科廠商,我印象中有奇美、彩晶,這10家都有押標,之後又有要標中科公司時,被告叫我開標前要入股等語(見他卷第65、16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需要押標金的投標工程,我有邀求被告提出相關投標工程的相關文件,但被告說「村長夫人」不讓別人知道相關細節,他有提供得標的名單,例如奇美、彩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誠如被告所言,「村長夫人」、「葉主任」所經營之環保公司既無公司名稱,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種設立中公司如何參與投標,取得南科園區廠商之廢五金原料? 況且,被告於告訴人查證所投資事業時,動輒以「村長夫人」、「葉主任」不讓別人得知相關細節為由,拒絕提供任何投資事業資料予告訴人查證,最後,以「村長夫人」已往生,「葉主任」強迫退股為由,使告訴人無法查察投資事業之存否,無從檢驗投資對象之真偽,足見所謂「村長夫人」、「葉主任」,事實上並無其人存在,純係被告藉此虛偽之投資對象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在無從查證情形下,而交付投資款項,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⑤、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錢就我在運用,她匯給我的錢算已經是我的錢,我又從這些錢裡再匯部分給他當週轉金跟股金的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被告除將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納為己用,並以部分告訴人之投資款,以所謂股金或週轉金紅利名義交予告訴人,以圖取信告訴人,使之誤信投資事業有利可期,而繼續投入資金予被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交付泓斌公司所簽發、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旋即持泓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1日之同額支票交予告訴人以換回上開支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61 頁),且有票期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被告明知泓斌公司已於100 年11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卻刻意隱瞞公司解散之事實,以該已解散公司為支票之發票人,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故為隱飾發票公司已解散,且簽發票據之用途顯與解散公司清算事務無關,致收受該票據之告訴人,無從評估票據能否兌現之風險,彰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故意。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辯護人以:告訴人到被告臺南公司查訪及詢問周遭人等,始參與投資,被告亦遭他人倒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具相當商場經驗,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之前,單憑被告口說,著眼於高額利息,不問是否真有投資情事,即投入資金,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解,惟查: 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張文堯說調查局的葉主任不肯讓我們看投資的工廠部分,我在102 年間,匯500 萬元投資臺中公司時,張文堯有帶我去看他的一間辦公室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裡面還有3 位小姐,也有電腦設備,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投入後被告說葉主任不讓我當等語(見他卷第64、65頁),然被告帶領告訴人至臺南市新市區辦公室參觀時,告訴人已投入相當資金,參與被告所謂「投資事業」,非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有經過詳查後始加入投資,況被告所謂「村長夫人」、「葉主任」所營事業,實際上並不存在,及被告以「葉主任」不准提供相關公司資料予他人為由,拒絕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查證等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被告自始即以投資為幌子欺瞞告訴人,縱告訴人具有相當商場經驗,亦無從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隻字片語,而能一窺投資事業真偽之全貌,自不得苛責告訴人未經詳加調查遽參與投資,況被告持已解散泓斌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應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甚明,至被告是否亦為本件「投資」之受害者,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辯護人上揭關於被告未施用詐術之辯護,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自承將部分投資款,以紅利名義,匯回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的孩子生病,母親也生病,被告有跟我講說這個很好賺,所以他不做建設,我就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高額利息」,純係來自告訴人之投資款,益徵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以告訴人之部分錢財,充作投資紅利,轉回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投資事業有利可期,而投入更多金錢,難謂被告未使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惟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詳如後述),參照上揭說明,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對同一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乘與告訴人有商業交易往來,得知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以虛構事業,使告訴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被告假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顯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達1180餘萬元,嚴重影響投資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屢言願先以30萬元賠償告訴人,後續則以分期方式償付,然告訴人於104 年間提起刑事告訴,迄今已逾2 年,被告所言未曾付諸實現,未以分文償付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詐取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無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本院審查庭中陳稱:交予被告之投資款項總計1921萬3,312 元,被告以紅利名義,僅陸續匯回741萬2,718元,告訴人損失總額為1180萬594元【計算式: 19,213,312元-7,412,718元=11,800,594元】,有該刑事 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此節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216頁) ,被告取得之1180萬594元,乃係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用途 │ │ │ │臺幣) │ │ │ ├──┼───────┼──────┼────────┼───┤ │ 1 │101年12月17日 │50萬元 │被告張文堯名下土│股金 │ │ │ │ │地銀行中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2 │102年4月10日 │14萬6,200元 │同案被告黃聰敏名│週轉金│ │ │ │ │下土地銀行前鎮分│ │ │ │ │ │行00000000000號 │ │ ├──┼───────┼──────┼────────┼───┤ │ 3 │102年4月15日 │11萬8,000元 │同案被告黃聰敏名│週轉金│ │ │ │ │下土地銀行前鎮分│ │ │ │ │ │行00000000000號 │ │ ├──┼───────┼──────┼────────┼───┤ │ 4 │102年4月26日 │14萬4,000元 │同案被告黃聰敏名│週轉金│ │ │ │ │下土地銀行前鎮分│ │ │ │ │ │行00000000000號 │ │ ├──┼───────┼──────┼────────┼───┤ │ 5 │102年4月29日 │50萬元 │泓斌企業有限公司│股金 │ │ │ │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6 │102年6月10日 │21萬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7 │102年6月21日 │50萬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股金 │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8 │102年6月24日 │11萬2,100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9 │102年7月1日 │14萬5,300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0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股金 │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1 │102年7月22日 │23萬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2 │102年7月29日 │13萬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3 │102年8月14日 │100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14 │102年8月29日 │9萬元 │同案被告黃有慶萬│週轉金│ │ │ │ │泰銀行赤崁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5 │102年9月16日 │9萬5,000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16 │102年9月23日 │15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17 │102年10月1日 │100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18 │102年10月28日 │35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19 │102年11月11日 │125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0 │102年12月9日 │30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1 │102年12月23日 │30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2 │102年12月26日 │200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3 │103年3月21日 │21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4 │103年3月24日 │248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5 │103年4月14日 │11萬5,000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6 │103年4月28日 │21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7 │103年5月13日 │28萬5,000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8 │103年5月19日 │26萬1,000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9 │103年5月27日 │21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0 │103年6月3日 │31萬5,000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1 │103年6月10日 │33萬5,000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2 │103年6月16日 │20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3 │103年6月20日 │400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股金 │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4 │103年8月4日 │21萬8,000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5 │103年8月15日 │18萬元 │同案被告張益誠永│週轉金│ │ │ │ │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6 │103年8月19日 │10萬8,712元 │泓斌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 │ │ │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37 │103年8月25日 │31萬元 │泓斌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 │ │ │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 │股金部分合計:1468萬5,000元 │ ├──────────────────────────────┤ │週轉金部分合計:452萬8,312元 │ ├──────────────────────────────┤ │總計:1921萬3,312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被告張文堯所稱紅利│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5月7日 │15萬3,51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2 │102年5月14日 │12萬3,9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3 │102年5月24日 │11萬9,7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4 │102年7月8日 │22萬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5 │102年7月23日 │11萬7,705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6 │102年7月26日 │15萬2,565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7 │102年8月22日 │24萬1,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8 │102年8月28日 │13萬6,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9 │102年9月2日 │5萬元 │股金紅利 │ ├──┼───────┼──────┼─────────┤ │ 10 │102年9月30日 │5萬元 │股金紅利 │ ├──┼───────┼──────┼─────────┤ │ 11 │102年10月2日 │9萬4,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12 │102年10月15日 │9萬9,75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13 │102年10月24日 │15萬7,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14 │102年10月28日 │35萬元 │股金紅利 │ ├──┼───────┼──────┼─────────┤ │ 15 │102年10月31日 │10萬元 │股金紅利 │ ├──┼───────┼──────┼─────────┤ │ 16 │102年11月25日 │36萬7,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17 │102年12月2日 │13萬5,0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18 │102年12月12日 │26萬2,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19 │102年12月31日 │15萬元 │股金紅利 │ ├──┼───────┼──────┼─────────┤ │ 20 │103年1月15日 │31萬5,0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21 │103年1月24日 │15萬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22 │103年3月31日 │50萬元 │股金紅利 │ ├──┼───────┼──────┼─────────┤ │ 23 │103年4月21日 │22萬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24 │103年5月2日 │50萬元 │股金紅利 │ ├──┼───────┼──────┼─────────┤ │ 25 │103年6月10日 │33萬5,0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26 │103年6月12日 │29萬9,25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27 │103年6月30日 │50萬元 │股金紅利 │ ├──┼───────┼──────┼─────────┤ │ 28 │103年8月11日 │23萬1,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29 │103年8月25日 │36萬9,338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30 │103年9月1日 │22萬5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31 │103年10月6日 │40萬元 │股金紅利 │ ├──┼───────┼──────┼─────────┤ │ 32 │103年9月15日 │18萬9,000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 33 │103年12月12日 │10萬元 │週轉金紅利+本金 │ ├──┴───────┴──────┴─────────┤ │股金紅利:260萬元 │ ├───────────────────────────┤ │週轉金紅利:481萬2,718元 │ ├───────────────────────────┤ │總計:741萬2,7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