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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判決附表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犯罪時間欄,均更正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犯罪時間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附表即本裁定之附表一(下同)編號㈠至㈥之犯罪時間欄,編號㈠記載為「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編號㈡至㈥全部記載為「105年2 月18日上午7 時18分許」,惟觀乎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就被告吳志豪所為各次犯行,係分別詳述各次時間地點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犯罪時間欄所示,且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時間格式(採24時制)亦與附表一所示格式(採12時制)不同,是上開記載內容顯係本院所誤繕;且觀諸本判決整體內容,此欄位僅在特定被告所受各宣告刑與各次犯行之關聯,而非判決本身之事實或理由欄之內容,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均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犯罪時間欄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
│㈠  │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      │
├──┼─────────────────┤
│㈡  │105 年2 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       │
├──┼─────────────────┤
│㈢  │105 年2 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       │
├──┼─────────────────┤
│㈣  │105 年2 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       │
├──┼─────────────────┤
│㈤  │105 年2 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       │
├──┼─────────────────┤
│㈥  │105 年2 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
│㈠  │105 年6 月25日13時7 分許          │
├──┼─────────────────┤
│㈡  │105 年8 月10日18時30分許          │
├──┼─────────────────┤
│㈢  │105 年9 月26日1 時許              │
├──┼─────────────────┤
│㈣  │105 年9 月26日2 時許              │
├──┼─────────────────┤
│㈤  │105 年9 月26日3 時許              │
├──┼─────────────────┤
│㈥  │105 年9 月26日3 時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