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瑋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康芳榮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017、23183 、2394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650、1966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504 、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芳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人瑋犯附表捌所示肆罪,分別處附表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葉人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康芳榮係泛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泛德公司)子公司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德公司)副總經理(民國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20日),為透過宏統汽車商行(宏統商行)負責人葉人瑋對外銷售汽車,以謀銷售績效而圖升遷,明知高德公司車輛非經專案核准,不得於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前,放行至他處;副總經理無權印製公司職員名片提供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於102 年1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高德公司職員陳瑋鈴印製「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交予葉人瑋,嗣於附表壹所示高德公司車輛未經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前,於附表壹所示運送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高德公司職員翁詩怡將車輛放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宏統商行」營業處展示,而致葉人瑋於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以前述「高德銷售經理」名片冒稱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對外出售高德公司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侵占後,充作具有合法權源之車輛交付予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天母汽車商行(下稱「天母商行」)、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總經理為黃啟倫),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高德公司受有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財產上損害(葉人瑋侵占車輛部分,詳下述)。 二、葉人瑋於102 年7 月間起,明知其因長期以較高價格自高德公司購車,並以較低價格對外出售所生虧損,資力狀況已不堪負荷,且其並非「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又經放行送往宏統商行展示之高德公司車輛,需提交買賣訂購書予康芳榮,並繳清全額車款後,始可過戶或交予購買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接續犯意,以附表捌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侵吞入己,並對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國豐汽車商行(下稱「國豐商行」 )、勝億公司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三、案經高德公司、勝億汽車(黃啟倫)、鑫總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康芳榮、葉人瑋之答辯及本案爭點 ㈠、被告康芳榮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提供名片給葉人瑋,只同意在個案使用,且與高德公司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高德公司之前即有借車展示之情形,對於借車展示部分,高德公司並未設有規範云云。然被告康芳榮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20日擔任高德公司副理,為受高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於102 年1 月間指示高德公司職員陳瑋鈴印製「高德銷售經理」名片交予葉人瑋,並指示高德公司職員翁詩怡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未付清前,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將附表壹所示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處等情,業據被告康芳榮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瑋鈴、翁詩怡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卷附葉人瑋「高德銷售經理」名片、附表壹車輛放行資料可佐(警卷三第135 頁;院一卷第58-62 頁;院二卷第49-61 頁),此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康芳榮涉犯背信犯行部分之爭點厥為:1.被告康芳榮前述印製名片交予葉人瑋及放行車輛至宏統商行展示之行為,是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2.被告康芳榮前述行為是否造成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㈡、被告葉人瑋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了附表壹所示車輛外,我和高德公司交易的車輛超過400 輛,都有完款,如果不是遭到檢舉,我也會籌錢支付高德公司車款,至於我和鑫總公司、天母公司、勝億公司(黃啟倫)、國豐公司交易過程中,完款和交車過戶時間本來就有落差,如果沒有遭到檢舉,我也可以順利完成交車過戶,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葉人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尚未交付高德公司前,即將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黃啟倫),並於賣車銷售時使用康芳榮所交付印有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確曾向被告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葉人瑋坦承在卷(院一卷第78、137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翁詩怡、邱文昌、黃啟倫、曾國旃、俞進忠、陶國龍證述情節相符(院一卷第58-65 頁;院二卷第34-73 頁;偵三卷第106 頁;偵八卷㈠第129-131 頁;警二卷第98-99 頁),並有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警一卷第2 頁)、附表壹至陸所示車輛放行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壹至陸「卷證出處欄」所示),此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葉人瑋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爭點厥為:1.被告葉人瑋於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時,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2.被告葉人瑋於指示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被告康芳榮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康芳榮前任之高德公司副總劉基誠於偵訊中證述:在我任內,沒有先將車輛放行出去,再匯車款領牌,也沒有這樣的前例等語(偵一卷㈣第85頁);證人即高德公司銷售經理王志中於警詢時證述:在康芳榮升任高德公司副總前,高德公司副總是劉基誠,我控管的部分是新車銷售,不論客戶是中古車行或個人,一律都是收錢才會交車等語(偵一卷㈣第39頁);證人即案發時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是高德公司負責人,高德公司是採總經理制,放行未完款車輛高達34輛車的作法,即便我當時是高德公司董事長,都沒有這樣的權限,至於高德公司借車展示部分,通常是配合車展,而車展需要活動經費,所以必須要事先報備(院二卷第112-114 頁)。另佐以卷附2012年度高德公司新人訓練文書作業流程- 訂交車作業文件(告證卷第13頁),足認依照高德公司內部規範,於車輛未經完款前,原則上均不得放行。 ㈡、證人唐榮椿證述:高德公司新進人員經過新進人員的流程後,人事部會幫他印製名片,試用人員沒有名片,必須是正式員工有支領薪水,才會幫他印製名片,如果是公司印製名片,費用是由公司支出,但如果是私人印製名片,就不是,被告康芳榮也承認,是私自印製高德公司名片給被告葉人瑋等語(院二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證述:被告康芳榮表示要找被告葉人瑋進高德公司賣車,要我先幫被告葉人瑋印製名片,名片印製完成後,被告康芳榮指示直接把名片交給被告葉人瑋,總共交給被告葉人瑋2 盒名片,後來因為被告葉人瑋沒有辦理到職手續,所以不能向公司請款,我通知廠商被告葉人瑋的名片要另外付款,被告康芳榮表示,這部分由被告葉人瑋自行付款,過程是由被告康芳榮直接指示我,總經理、董事長都不知情,後來被告葉人瑋印製名片的費用,是由被告康芳榮批准以保險公司活動贊助結餘款支應等語(院一卷第58-62 頁),由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之過程,刻意迴避高德公司人事部門監督,且未以正常程序核銷費用以觀,足認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予被告葉人瑋時,主觀上即知悉印製名片之行為,不符高德公司內部規範。 ㈢、被告康芳榮供述:高德公司關於車輛未完款,事先放行至中古車商展示,僅以過戶文件管制的方式,我不知道總公司是否同意(院二卷第84頁);高德公司編制下,在副總之上,還有總經理、董事長等語(院二卷第73頁),核與前述證人唐榮椿所述,未完款車輛之放行,應循內部流程報由總經理核准等語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康芳榮供述:放行借車給被告葉人瑋展示的車輛,會跟翁詩怡交代,要獨立出來登記等語(院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康芳榮本案放行車輛之行為,與高德公司內部放行規範不符。 ㈣、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予被告葉人瑋,及將附表壹所示未完款車輛放行運至被告葉人瑋經營之宏統商行展示之行為,均與其任職之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被告康芳榮主觀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業如前述。而被告葉人瑋利用被告康芳榮放行附表壹所示車輛而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復以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規範印製之名片,向外冒用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義販售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之方式侵占之(詳下述),足認被告康芳榮前述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之違背任務行為,業已造成高德公司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被告葉人瑋之財產損害。 ㈤、被告康芳榮雖辯稱:我是為了要讓高德公司業績好,才會希望被告葉人瑋幫忙介紹客戶,因此才會放行車輛借車展示,並非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云云。然依證人唐榮椿前述證稱:被告康芳榮擔任高德公司副總時,高德公司銷售毛利率表現優異,是高德公司前所未見的完美數字,曾邀請被告康芳榮於經銷商會議時上台分享等語(院二卷第112 頁反面),足認提升高德公司銷售績效,有助於被告康芳榮於公司內之升遷,另參以被告康芳榮刻意規避高德公司人事、車輛管控流程,以印製名片、完款前大量放行車輛之方式,吸引被告葉人瑋協助銷售車輛,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康芳榮所涉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葉人瑋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人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尚缺乏主觀要件,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康芳榮證述:借車展示放行至被告葉人瑋處的車輛,如果後來售出,被告葉人瑋會拿客戶雙證件來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後財務部確認匯款金額無誤,我們會替客戶領牌,再交給被告葉人瑋等語(院二卷第75-76 頁)。核與被告葉人瑋所述:案發前的交易流程,是高德公司車輛放行到我這裡,我售出車輛後,將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高德公司將車籍資料過戶好,我就交車給客戶等語(院一卷第75-76 頁)相符。足認被告葉人瑋主觀上知悉,被告康芳榮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之高德公司車輛,必須於車輛完款、過戶後,始得交車於購車客戶。 ㈢、依證人翁詩怡證述:放行至宏統商行處展示之車輛,尚有34輛未完款等語(偵八卷㈡第18頁),及證人唐榮椿於審理中證述:當時高德公司負責售後服務的主管張鎮東表示,是康芳榮發現車輛不見,請張鎮東去找,當時發現有34輛車沒有收到款項,車輛也不見了(院二卷第114 頁),另佐以被告葉人瑋自行製作之宏統汽車到車登記表(警一卷第170-173 頁),附表壹所示34輛汽車均無完款之記載,足認附表壹所示34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之車輛,均未完成車輛完款、過戶之手續。而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由被告交付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葉人瑋主觀上既有前述高德公司展示車輛須於車輛完款、過戶後,始得交車於購車客戶之認知,竟於附表壹所示車輛完款、過戶前,即交車予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顯係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所有人地位,所為占有移轉之行為,是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 ㈣、證人即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1 月間南下,當時被告葉人瑋來左營高鐵站接我,我們交換名片,名片上好像印有「銷售經理」字樣,被告葉人瑋跟我說他是高德公司的人,還有帶我到高德公司的辦公室泡茶,由翁詩怡拿過戶資料進來交給我,我們跟被告葉人瑋訂車31輛部分,只拿到4 輛車,購買現車20輛部分,雖然拿到車輛,但是無法辦理過戶等語(院二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67 頁),核與證人翁詩怡於證述:被告葉人瑋會帶客戶進高德公司等語(院二卷第58頁反面);證人陳瑋鈴證述:被告葉人瑋取走名片後,還是會不定時、不定期出入高德公司,有時候常常看到被告葉人瑋,有時候則會一段時間都沒看到被告葉人瑋等語(院一卷第62頁)相符。參以鑫總公司提出資料所示,其所稱訂車31輛所取得之4 輛(附表壹編號25、27-29 )及購買現車取得20輛(附表參)車輛部分,經比對鑫總公司取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後,確屬前述被告葉人瑋侵占高德公司之車輛。另酌以被告葉人瑋自陳:邱文昌是我拿到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後才認識的等語(院一卷第120 頁)。是被告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而假冒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並以交付侵占高德公司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誤信被告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所出售及交付之車輛,均為合法出自高德公司者,而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附表捌編號一所示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㈤、證人即天母商行股東俞進忠證述:天母商行和被告葉人瑋間買賣汽車的交易,都是由商耿川和被告葉人瑋接洽,天母商行在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有向被告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匯到被告葉人瑋指定之個人帳戶,有拿到6 輛車,但沒資料,其餘則是連車都沒拿到等語(偵八卷㈠第130-131 頁),核與卷附商耿川委由華泓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於同業聚會中結識被告葉人瑋,被告葉人瑋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天母商行陸續透過被告葉人瑋購買高德公司車輛,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葉人瑋訂購附表肆所示車輛,被告葉人瑋向其等表示,因為節稅考量,須依其指示,以附表肆所示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經被告葉人瑋交付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然未取得車輛資料等語相符(警一卷第60-66 頁),並與被告葉人瑋供述: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在102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我訂購車輛,我因資金週轉不靈,以高德公司節稅考量為由,要求天母商行以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到我個人帳戶等語一致(警二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葉人瑋所交付如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經核對車身號碼後,均為被告葉人瑋自高德公司放行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之一部,是被告葉人瑋確有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向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自我介紹,並利用天母商行向其訂購車輛之機會,以高德公司節稅為由,指示天母商行依附表肆所示方式匯款,並將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予天母商行,致天母商行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款項等情,均堪認定。起訴書雖認天母商行依被告葉人瑋指示匯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73 萬2,000 元,此金額諒係以證人俞進忠於偵訊中證述:天母商行把10輛車車款1,951 萬2,000 元匯至被告葉人瑋個人帳戶,另加入附表肆編號2 、11匯入高德公司帳戶之422 萬元款項而成(起訴書未載明計算式),然證人俞進忠所述天母商行遭被告葉人瑋詐欺之交易車輛為12輛,顯與前述天母商行委由律師出具之律師函所載11輛數量不符(警一卷第61頁),參以證人俞進忠證稱天母商行與被告葉人瑋進行之車輛交易,主要係由商耿川負責,自難排除證人俞進忠記憶有誤,且前述律師函所載匯款數目較證人俞進忠所述為低,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葉人瑋指示天母商行匯款之金額,為前述律師函所載即附表肆所示之2,181 萬8,000 元。 ㈥、證人即國豐商行負責人曾國旃證述:103 年過年前,客戶羅玉倫、林永祥分別要訂購1 輛3 系列、1 輛5 系列的車,被告葉人瑋向我表示,因為快過年了,要匯款才能留車,我就依其指示匯款至高德公司帳戶等語(偵八卷㈠第105-106 頁),核與證人周偉堂證述:以羅玉倫、林永祥名義匯款150 萬元、190 萬元至高德公司帳戶部分,是要購車的款項,不是與被告葉人瑋間借貸的款項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146 頁;偵一卷㈣第6 頁),並與被告葉人瑋供述:周偉堂於102 年12月20日向我訂購1 輛520D,另於102 年12月30日向我訂購1 輛318D,這2 輛車是周偉堂自己要購買的,當時我已經周轉不過來,因為我之前有積欠高德款項,所以利用國豐商行客戶匯款至高德公司,將附表伍之一所示2 輛車子領出來,交給其他人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146 頁;偵一卷㈣第6 頁),並與張麗芬、蕭淑珍於存證信函所述交易車種、匯款金額一致(警一卷第66-73 頁),是被告葉人瑋確有利用國豐商行向其訂購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之機會,向國豐商行佯稱:可代其向高德公司訂購車輛,惟須先匯款至高德公司,方可保留車輛云云,致曾國旃、周偉堂誤信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其所訂購如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之車款,而依被告葉人瑋之指示,以羅玉倫、林永祥名義依附表伍之二所示方式匯款,嗣遭被告葉人瑋將所匯款項加上附表伍之一所示其他款項後,用以支付附表伍之一所示車輛車款,而未用於支付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車款,並於取得附表伍之一所示車輛後交付他人。 ㈦、證人黃啟倫於審理中證述:案發前知道被告葉人瑋從事中古車買賣,101 年間,被告葉人瑋來找我,表示他在高德公司擔任銷售經理,還帶我到高德公司,進入當時擔任高德公司副總的被告康芳榮的辦公室(院二卷第34-35 頁),核與前述證人邱文昌、陳瑋鈴、翁詩怡所述,被告葉人瑋會帶客戶進入高德公司辦公室等情相符,參以勝億公司提出被告葉人瑋擔任高雄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影本(他二卷㈠第13頁),足認被告葉人瑋確曾向勝億公司總經理黃啟倫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另被告葉人瑋交付勝億公司如附表陸編號1-4 所示車輛,經核對車型後,均屬附表壹所示被告葉人瑋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未完款車輛之一部,是被告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並將自高德公司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勝億公司,而對勝億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勝億公司誤信交付款項將用於支付訂購車輛價金,而依附表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等情,俱堪認定。 ㈧、被告葉人瑋雖辯稱,如本案並未遭人檢舉,仍會順利履約,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卷附債權債務重整計畫管理承諾書所示(警一卷第3-4 頁),被告葉人瑋於102 年9 月1 日起,縱如被告葉人瑋所言,該承諾書所載債務金額因未經核對而有失真,然被告葉人瑋當時已有積欠相當債務一情,應可認定。又觀諸附表貳至陸所示,被告葉人瑋指示被害人匯款,然無力履約之情形,被害人之匯款日期自102 年7 月30日至103 年1 月14日,將近半年,足認被告葉人瑋於該期間主觀上已知無力履約,仍以提供前述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交付侵占車輛充作合法交易車輛等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前述被害人誤信其仍將依約履行而交付財物,是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㈨、綜上,被告葉人瑋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背信罪、詐欺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康芳榮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如附表壹所示運送時間前之指示放行行為,係基於其擔任高德公司副總之同一機會,於102 年11月8 日至 103 年1 月14日密集由高德公司存放車輛之車庫運往同一地點(宏統商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葉人瑋如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葉人瑋如附表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向附表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附表捌編號一、二、四則另有交付自高德公司侵占之車輛予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等交付被告葉人瑋之款項確實用於支付所訂購車輛之價金,而陸續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附表捌所示款項,而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犯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應就附表捌編號三部分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另就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上之一行為同時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人瑋如附表捌所示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接續犯行之起迄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1.被告康芳榮位居高德公司副總,深受高德公司信賴倚重,為謀求高德公司內部升遷,竟不顧高德公司內部為控管經營風險所設有關員工印製名片、車輛對外放行等規範,違反高德公司所託控管經營風險之任務,印製名片交予非高德公司員工之被告葉人瑋,並於車輛款項尚未收取前,將附表壹所示車輛放行運往被告葉人瑋之宏統商行展示,致高德公司無從控管他人在外以高德公司員工名義,對外將未付清款項之車輛交付他人之風險,致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被告葉人瑋以前述方式侵占,而使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深切悔悟之意,暨本案被告犯罪方法係陸續放行附表壹所示高達34部車輛,未完款放行之規模,據證人唐榮椿稱為高德公司所前所未有,暨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葉人瑋為謀取汎德認證中古車商之商機,竟以名片冒稱高德銷售經理,並侵占如附表壹所示由被告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放行之車輛,交付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騙取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信賴,致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葉人瑋提供之不實資訊,無法正確評估交易之風險,交付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深切悔悟之意,惟被告葉人瑋與高德公司及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交易車輛之過程中,曾有為數眾多之車輛成交並使高德公司及前述被害人獲利之情形,尚與一般單純詐取財物情形之惡性有別,暨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康芳榮背信犯行部分,因所涉背信放行之車輛均未完成付款,自難認有因此所生之銷售業績獎金存在,是此部分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 ㈡、被告葉人瑋侵占附表壹所示車輛部分,因附表壹所示車輛均由高德公司經由調解、和解、假執行方式取回後賣予他人一情,有汎德公司107 年8 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證卷第169-171 頁),足認附表壹所示車輛業已實際返還與高德公司,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為被告葉人瑋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葉人瑋於附表柒所示付款日前不久,接續向周偉堂佯稱:可出售附表柒所示車輛,並指示周偉堂將附表柒所示車款匯入高德公司華南帳戶、葉人瑋合庫帳戶、葉人瑋元大帳戶、許雅惠元大帳戶,惟未完成附表柒所示車輛之過戶、交車手續。 ㈡、被告葉人瑋於102 年11月6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前於102 年9 月間受黃啟倫委託向高德公司購車而取得之黃啟倫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未經黃啟倫授權,盜用前述印章在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製作「黃啟倫」印文2 枚,並於「出售車輛點交清單」製作「黃啟倫」印文1 枚,而偽造前述「汽車買賣契約書」、「出售車輛點交清單」之私文書,表彰「黃啟倫」欲向財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 X5-30D,車身號碼D0C18248)及收受該車輛點交之意思,並連同前述身分證影本交予「財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啟倫及財盟公司。 ㈢、被告葉人瑋為償還債務,刻意隱匿其已無資力清償借款,向郭明貴佯稱:因購買汽車需要資金云云,郭明貴不疑有他,於102 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宮廟,將現金2,710 萬交付予葉人瑋。 ㈣、因認被告葉人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則係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人產生錯誤認知之欺瞞手段。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葉人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人瑋供述、證人周偉堂、黃啟倫、郭明貴證述、周偉堂提出之告訴狀及匯款資料、黃啟倫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點交清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葉人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柒所示車輛是我和周偉堂是合作買進車輛出售,不是出售車輛給周偉堂,周偉堂交付款項,我也用於購買車輛;我向郭明貴借款時表示所借款項要用於購買車輛,之後確實也將款項用於購買車輛,並無對其施用詐術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葉人瑋有無對周偉堂、郭明貴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告葉人瑋使用黃啟倫名義向財盟公司購車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經查: ㈠、證人周偉堂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葉人瑋如果要買車會和我開口調錢,我就會匯款,賣出去的利潤就由我和葉人瑋共享,如果是由我去賣車,利潤也是由我們2 人共享,附表柒所示部分,是沒有拿到車子,也沒有拿到利潤的部分等語(偵一卷㈢第146-147 頁),核與被告葉人瑋供述:周偉堂會問我哪一個車款,會車子的錢給我,車子到了有時候會給他,有時候周偉堂也會請我幫他賣車等語(偵一卷㈢第141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自難排除周偉堂所述如附表柒所示車輛,並非單純向被告葉人瑋購車,而係被告葉人瑋基於其與周偉堂之共同投資關係,向周偉堂調取購車所需資金之可能,觀諸被告葉人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葉人瑋元大三民帳戶明細㈠、㈡卷),被告葉人瑋於此期間確有多筆以「宏統汽車商行葉人瑋」名義所為之「企網付款」支出交易,另佐以證人邱文昌、黃啟倫均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前曾與被告葉人瑋有多筆完成交車、過戶之車輛買賣交易(院二卷第41、64頁),自難排除周偉堂如附表柒所匯款項,係循前述與被告葉人瑋合作之模式所為,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葉人瑋於取得款項後未用於購買合作車輛,自難遽認被告葉人瑋係假借購車名義向要求周偉堂匯款,而有對周偉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難以周偉堂實際上未因與被告葉人瑋合作進行車輛交易之行為,獲取其與被告葉人瑋約定投資之利潤一節,遽論被告葉人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㈡、證人郭明貴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葉人瑋於102 年12月25日向我表示需要錢買車,我交付現金2,710 萬元借給被告葉人瑋買車等語(偵一卷㈠第5 頁)。觀諸被告葉人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葉人瑋元大三民帳戶明細㈡第112-118 頁),確有多筆以「宏統汽車商行葉人瑋」名義所為之「企網付款」支出交易,核與被告葉人瑋辯稱:當時向郭明貴借款2,710 萬元,全數用於支付高德公司車款等語相符。參以證人郭明貴於偵訊中所述:當時純粹是因為朋友幫忙等語(偵一卷㈠第5 頁),並未敘及被告葉人瑋有對其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之行為,考諸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自難僅以被告葉人瑋無法清償欠款遽論此部分借款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㈢、證人黃啟倫於審理中證述:因為RAB-7102號自用小客車型號為X5-30D,而我向被告葉人瑋訂購的車輛中,確實也有型號X5-30D的車輛,所以這輛車也可能是我要買的車輛之一,我會提供人頭讓葉人瑋向高德訂購車輛,不會限定人頭要用在哪一輛車的交易,如果是我要買車,我會同意葉人瑋使用我的名義等語(院二卷第47-78 頁),參以葉人瑋供述:黃啟倫大部分都會給我1 個印章在我這邊,我們中古車行就是這樣等語(偵四卷第102 頁),自難排除黃啟倫與被告葉人瑋之交易模式中,確有將印章寄放於被告葉人瑋,並於委託被告葉人瑋購車時,同意被告葉人瑋使用其印章之情形。而依證人黃啟倫所述,RAB-7102號自用小客車可能是其欲購買之車輛之一,果若如此,被告葉人瑋縱未於使用黃啟倫印章前明確獲得黃啟倫授權,仍難排除被告葉人瑋於行為時,依其與黃啟倫之前述交易模式,主觀上認為黃啟倫將同意其使用印章之可能。而證人黃啟倫上開證述內容,既存有同意被告葉人瑋於前述交易使用其名義之可能,自難作為被告葉人瑋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葉人瑋供述:未明確得到黃啟倫之同意等語,遽論被告葉人瑋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葉人偉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對周偉堂、郭明貴詐欺取財及對財盟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葉人瑋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葉人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齡、毛麗雅、張雅婷、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