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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佳穎林明慧何一宏

  • 被告
    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文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23時49分至104 年3 月15日15時間之某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拍賣帳號網頁刊登LINE聯絡資訊,黃郁峰見該聯絡資訊後,以LINE與邱文聯絡,邱文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LINE對話中,佯稱有IPHONE 6行動電話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黃郁峰誤信邱文確有IPHONE 6行動電話可以優惠價格出售,因而依邱文指示,依序於104 年3 月16日14時46分50秒、14時55分43秒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4,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不知情之趙雅婷提供,由趙雅婷男友申設並交由趙雅婷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不知情之趙雅婷分別於同日14時49分39秒、15時5 分27秒自系爭帳戶提領1 萬6,000 元、4,000 元後交予邱文得手。 二、案經黃郁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2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是趙雅婷藉口與我相約吃飯,見面後要跟我借銀行卡,我沒有借趙雅婷,趙雅婷就拿另外1 張卡片提款,提款後趙雅婷就離開,趙雅婷沒有拿錢給我云云。惟查,黃郁峰與前述LINE帳號聯繫,因而誤信對方確有IPHONE 6行動電話欲販售,從而依對方指示於前述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趙雅婷自系爭帳戶提款時,被告亦同在趙雅婷使用提款機所設之郵局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趙雅婷、吳旻珈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黃郁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院二卷第73至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4005466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2 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3902號函檢附之LINE通訊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2頁;院二卷第47至51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刊登前述拍賣網頁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峰聯繫匯款資訊之人是否為被告?(二)趙雅婷提領前述款項後,有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三、茲就前述爭點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一)刊登前述拍賣網頁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峰聯繫匯款資訊之人是否為被告? 1.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峰聯繫之人,係於104 年3 月16日14時34分傳送系爭帳戶資訊給黃郁峰,黃郁峰先於同日14時41分傳送訊息表示已轉帳1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經對方於同日14時42分要求提供轉帳畫面,黃郁峰又表示帳號長度有誤,嗣於同日14時48分傳送匯款1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資料,經對方於同日14時50分表示需補4,000 元後,黃郁峰復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4,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之14時57分至16時10分間,仍有關於行動電話買賣之密集對話等情,有黃郁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9至50頁)。又系爭帳戶係於同日14時46分50秒、14時55分43秒分別經人匯入1 萬6,000 元、4,000 元,並於同日14時49分39秒、15時5 分27秒自系爭帳戶分別經人提領1 萬6,000 元、4,000 元一情,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參。由黃郁峰取得匯款帳戶資料及系爭帳戶轉帳、提款之過程以觀,傳送系爭帳戶資訊之人,係於104 年3 月16日14時34分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且1 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點為當日14時46分50秒,是黃郁峰於當日14時41分傳送訊息表示已轉帳時,實際上尚未轉帳,此部分核與證人趙雅婷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到了郵局後,才將系爭帳戶帳號告訴被告,被告有用LINE將系爭帳戶資料傳給對方,對方好像跟被告說匯了,被告去看,發現沒有匯等語相符(院二卷第78頁)。另參以證人吳旻珈於審理中證述:104 年3 月16日早上我去趙雅婷在大寮的住處,趙雅婷跟我說被告要跟她借卡,所以我跟趙雅婷就騎機車到高雄車站旁的郵局,到達後趙雅婷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從他家下來,被告和趙雅婷進入郵局領完錢後,趙雅婷就跟我一起回家了等語(院二卷第81至84頁)。衡諸趙雅婷與吳旻珈係以騎機車之方式返回大寮,被告則係以步行方式離開,足認本案於提款前後均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峰密集對話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2.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目前使用之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號等語(院二卷第95頁),核與卷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05月04日露安105 法字第228 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會員帳號已完成認證手續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 @qq .com 之數字部分完全相符(偵卷第41頁),前述帳號數字部分係由9 位數字組成,完全一致之機率為10億分之1 ,又被告臉書帳號「軒阿」與趙雅婷之臉書帳號通訊過程中,主動提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僅與前述會員帳號名稱相符,並業已完成認證手續,有臉書通訊對話照片(偵卷證物袋)及前述會員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前述露天拍賣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由此益徵,於前述網頁刊登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峰聯繫買賣事宜及匯款資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雖辯稱臉書帳號「軒阿」非其所申設使用,惟觀諸卷附臉書留言資料(偵卷證物袋),在使用「軒阿」臉書帳號者與使用「婈奈」臉書帳號之趙雅婷留言爭執過程中,尚有使用「黃思婷」臉書帳號者加入留言指責趙雅婷誣指其男朋友,而黃思婷曾為被告女朋友,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亦為「黃思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8、21頁),是使用「軒阿」臉書帳號之人確為被告一情,亦足認定。 (二)趙雅婷提領前述款項後,有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趙雅婷於提領前述款項後,隨即將提領之2 萬元交給被告一情,業據證人趙雅婷證述在卷(院二卷第74頁)。參諸於前述網頁刊登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峰聯繫匯款資訊之人為被告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向趙雅婷借用卡片,趙雅婷始由吳旻珈陪同前往郵局,且提領款項後,趙雅婷即與吳旻珈一同返回大寮住處一情,業據證人吳旻珈證述在卷(院二卷第81、82頁),衡諸常情,被告大費周章始令黃郁峰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趙雅婷提供之系爭帳戶,如趙雅婷領取款項後,並未交付被告,被告當無任由趙雅婷與吳旻珈逕自離去之可能,是趙雅婷於提領前述款項後,隨即將提領之2 萬元交給被告一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8歲,又無罹患疾病而無法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特殊情形,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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