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1號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80號),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政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收集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15時1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順」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收受項重恩(所涉詐欺部分,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所交付以項重恩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屏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後,隨即至高雄市○○○路000 號之1 「空軍一號」聯興分站,將上開物件寄送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予「晶彩工作室」,項重恩於同日19時53分許,藉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陳嘉政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同夥,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於104 年5 月22日19時1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俐翎誆稱因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俐翎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26日某時,依指示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前述屏東郵局帳戶,旋遭「小順」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黃俐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月26日15時19分許,依「小順」之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門市,收受陸彥賓(所涉詐欺部分,未經起訴)所交付以陸彥賓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後,隨即寄送至「小順」指定之地點,陸彥賓於翌(27)日10時51分許,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小順」之成年同夥,陳嘉政則獲取車馬費1,000 元。嗣「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宏仁、侯柏成、張淑湍、蕭湘屏、黃凡玲、周紫雲、水建翔、方紹全,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小順」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宏仁、侯柏成、蕭湘屏、水建翔、方紹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4 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詢錄影光碟,比對筆錄記載內容後,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被告陳嘉政及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861 號卷一第204 頁),該警詢筆錄係由承辦員警整理詢答內容後所製作,雖未按被告之簡略回答逐字記載,惟未逾越被告所述真意,上開警詢筆錄乃係員警依被告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而製作,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61 號卷二第3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嘉政固不否認以按件收取車馬費方式,為「小順」收取、轉寄文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收受文件工作,不知道「小順」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收取的是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嘉政於104 年5 月25日15時19分許,依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收受項重恩所交付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隨即轉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予「晶彩工作室」;另於104 年6 月26日15時19分許,依「小順」電話指示,在高雄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門市,收受陸彥賓所交付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隨即轉寄至「小順」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證人項重恩、陸彥賓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 、12頁反面、第13頁;警二卷第20至22頁;本院861 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12月2 日函附項重恩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 年7 月17日函附陸彥賓開戶資料、寄貨存根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第55頁;警二卷第133 至136 頁);而黃俐翎、王宏仁、侯柏成、張淑湍、蕭湘屏、黃凡玲、周紫雲、水建翔、方紹全分別遭該「小順」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項重恩之前述屏東郵局、陸彥賓所有前述彰化銀行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俐翎、、張淑湍、黃凡玲、周紫雲(下稱被害人黃俐翎等4 人)、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仁、侯柏成、蕭湘屏、水建翔、方紹全(下稱告訴人王宏仁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5、18頁;警二卷第55、56、64、65、78、79、86、87、95、96、107 、108 、113 、114 、122 、123 頁),並有被害人黃俐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王宏仁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侯柏成之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站擷取資料、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張淑湍之露天拍賣網站擷取資料、存摺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蕭湘屏之存摺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黃凡玲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周紫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水建翔之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站擷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方紹全之露天拍賣網站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14頁、第57至63頁、第67至74頁、第76、77頁、第80至85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6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4 至132 頁),且有項重恩之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陸彥賓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137 至139 頁),上情均為被告陳嘉政所是認(見警一卷第4 、5 頁;警二卷第4 、5 頁;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861 號卷一第18、19頁),被告分別收取項重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陸彥賓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依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指示,轉寄至指定地點,而項重恩之屏東郵局帳戶、陸彥賓之彰化銀行帳戶,均遭「小順」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不知收取提款卡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你有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工作」,被告點頭並稱「有」,有卷附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861 號卷一第195 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小順」LINE對話內容,104 年6 月4 日下午,被告拍攝白色普通信封裝入禮物盒之照片,有LINE所附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861 號卷一第83頁),被告自承依「小順」指示,每收發1 件文件,可獲得車馬費1,000 元,而被告所申領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4 日15時6 分23許,恰有匯入一筆1,000 元,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861 號卷一第159 頁),因「小順」及其成年同夥收集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上開照片內之白色信封內容物必為提款卡無訛,依上開照片所示該白色信封塌扁,內容物並無厚實包裝,依憑肉眼及觸感應可輕易知悉該信封之內容物,足認被告應知悉所收取者為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名義,為該集團收集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徵才公司之詐騙集團間,有所謂正當業務往來之聯繫外,更要表現出有避免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防果意思」。因為行為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創造出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風險,這些風險均應由行為人控制、承擔,故行為人在應徵工作時,是否確實瞭解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公司有無實體辦公廳室? 有無其他員工? 徵才者有無完整說明公司所營事業? 工作內容是否合法? 福利與負責工作是否相當? 有無勞健保? 行為人察覺有異後,是否立即報警處理,以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倘行為人對於上開各項正當求職者所面臨問題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觀點,行為人主觀上應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手法來收集帳戶,此時,詐騙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求職者在面臨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甚至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須審慎面對此種工作,可能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之可能,而應積極防免侵害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任意為他人收集帳戶,其主觀上難謂無「故意」可言。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求職網站投遞履歷,104 年5 月20日左右,自稱「小順」男子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詢問我求職狀況,告知其公司有職缺,工作性質是收發文件,每月薪資27,000元,每收取1 件文件,發給車馬費1,000 元,我當時缺錢也沒有工作,即同意該工作,小順即加入我的LINE,並以LINE通知我去哪裡收取文件,再將文件放入禮物盒內,依小順指示,寄到指定地點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警二卷第4 、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商畢業,有做過板模、1 年房屋仲介等工作等語(見本院861 號卷一第18、19頁),復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861 號卷一第159 頁),其內有被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共有9 筆1,000 元入帳資料,而被告亦自承該帳戶是供詐騙集團要匯款給他才開戶,且戶頭內的1,000 元皆是詐騙集團匯入等語(見本院861 號卷二第39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可佐,足見被告既然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豈有不知本件求職工作內容僅係收發文件,卻有月薪27,000元,並按件計酬1,000 元,該工作性質與薪資顯不相當,顯與就業市場之常情有違,又被告並不瞭解徵才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及所營事業,亦無上班地點,僅憑素未謀面之人藉LINE通訊軟體指示,分別向不同之人收取文件,再轉寄至不同地點,被告所辯其係應徵工作及收取文件、轉寄文件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違反正常求職工作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求職被騙云云,顯悖常情,殊難信實。因被告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分別向項重恩、陸彥賓收取提款卡,並將之轉寄他人時,主觀上有所預見要求其收取提款卡者確係從事非法經濟活動之人,依上揭說明,被告仍漠不關心,為貪圖車馬費之不法利益,仍積極為他人收取提款卡,而容任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人陸彥賓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之存檔照片供其辨認,證人陸彥賓證稱:該照片中之男子不是「張經理」之助理,該助理的年紀比相片中男子年長,25歲左右,染銀白色頭髮,瘦瘦高高約180 公分,約50公斤,皮膚為古銅色,門牙呈不規則,我有提供助理所騎乘276-KFT 號機車的照片等語(見警二卷第22、23頁),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頭髮是染白色,染的時間忘記了,身高175 公分,體重63公斤,我有去高雄火車站附近收過文件,車牌276-KFT 機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681 號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露齒照片,被告身形瘦高,門牙確呈不規則狀,有卷附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681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因警方所調取之上開存檔相片,係被告早期申辦國民身分證時照片(見警二卷第52頁),該照片與現實之被告面貌差異極大,陸彥賓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自當無從辨別存檔照片之人即為被告,也無法立即辨別所見之人頭髮是染白色抑或銀白色,惟證人陸彥賓所描述收取提款卡之人的牙齒特徵,及所騎乘機車照片,恰與被告之外貌及所有機車車號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曾至火車站附近收取文件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取陸彥賓之提款卡轉交予「小順」及其成年同夥,證人陸彥賓上開指認,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屏東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撥打電話或在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覽之拍賣商品訊息等方式,對被害人黃俐翎等4 人、告訴人王宏仁等5 人施用詐術,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轉交「小順」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黃俐翎等4 人、告訴人王宏仁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僅對於將他人帳戶轉交予「小順」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小順」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將憑藉虛偽不實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收集帳戶予他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收取陸彥賓之提款卡供「小順」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附表二所示王宏仁等8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依「小順」之指示,為其收集他人提款卡。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將項重恩、陸彥賓之提款卡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以實質上之助力,而使「小順」暨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屏東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見本院681號卷二第107 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681 號卷二第121 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分別收集第三人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違反義務程度高。 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任意將他人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一方面造成告訴人5 人、被害人4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始終未試圖與被害人等洽商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被告先後收集項重恩、陸彥賓金提款卡之各該報酬,「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均已分別匯款1,000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均已提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681 號卷二第39頁、第103 、104 頁反面),並有卷附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681 號卷一第159 頁,),各該金錢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 ├──┼────────────────────────────┤ │ 1 │陳嘉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嘉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4年6月27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萬4,899元│ │ │王宏仁│某時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13時42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機鏡頭之虛偽訊息,致王│ │號 │ │ │ │ │ │宏仁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告訴人│104年6月27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萬1,000元│ │ │侯柏成│某時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GP│13時47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S 導航衛星之虛偽訊息,│ │號 │ │ │ │ │ │致侯柏成陷於錯誤而下單│ │ │ │ │ │ │ │購買,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被害人│104年6月27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120元 │ │ │張淑湍│10時17分許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排│14時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風扇之虛偽訊息,致張淑│ │號 │ │ │ │ │ │湍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4年6月27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7,000元 │ │ │蕭湘屏│14時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14時43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果牌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號 │ │ │ │ │ │蕭湘屏陷於錯誤而下單購│ │ │ │ │ │ │ │買,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5 │被害人│104年6月25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7,290元 │ │ │黃凡玲│10時許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羊│14時55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奶粉之虛偽訊息,致黃凡│ │號 │ │ │ │ │ │玲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6 │被害人│104年6月27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570元 │ │ │周紫雲│15時許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嬰│15時23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兒奶粉之虛偽訊息,致周│ │號 │ │ │ │ │ │紫雲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7 │告訴人│104年6月27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2,690元 │ │ │水建翔│10時50分許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15時40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片印表機之虛偽訊息,致│ │號 │ │ │ │ │ │水建翔陷於錯誤而下單購│ │ │ │ │ │ │ │買,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8 │告訴人│104年6月27日│「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在│104年6月27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2,450元 │ │ │方紹全│16時34分許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狗│16時34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 │飼料之虛偽訊息,致方紹│ │號 │ │ │ │ │ │全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