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益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益係高雄市○○區○○街0 號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電機工程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金合發公司管理部人員洪靜昇告誡其勿於服勤時間睡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2時54分許,在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以利刃割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坐墊及以紅色噴漆噴灑該機車,致該機車椅墊毀損,且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黃新益被訴毀損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毋須論敘,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靜昇、證人即金合發公司之副總經理洪偉彥、證人即金合發公司保全人員袁福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翻拍影像2 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5 張及紅色噴漆罐1 罐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在案發當日中午去勸誡我不要睡覺,我跟告訴人也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毀損告訴人機車的動機,我於案發當天有拿紅色噴漆罐去修理圍籬處狗籠,從我的2 樓辦公室下樓循廠邊道路走到圍籬處狗籠,噴灑完逗留約15分鐘後,就循原路回廠房,因沿路沒有垃圾桶,我又剛好要到廠房下方處的加熱爐處工作,覺得不方便,遂在進廠房前,就順手將消耗完的紅色噴漆罐丟棄在廠房下方出口外之堆置鋼板處,證人洪偉彥證述所撿拾到的紅色噴漆罐不是我丟棄的那罐紅色噴漆罐,因為我不是丟棄在證人洪偉彥所撿拾之處所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機車停車棚之系爭機車遭利刃割損坐墊及以紅色噴漆噴灑,致該機車椅墊毀損,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6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並有毀損照片(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在卷足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54分33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邊道路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按此方向亦係往圍籬處狗籠之方向)走去,遭金合發公司CH8 頻道之監視器攝得,以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刑事告訴狀載明:於案發當日因同事提供被告睡覺之照片,故中午前去告誡被告不要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並提出被告睡覺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為憑,而認被告有毀損其機車之動機,惟被告否認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中午來告誡其不要睡覺乙情,考以上開被告睡覺照片上並無標示時間,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遽認為真,而推論被告確有毀損其機車之動機。 三、又機車停車棚處無設置監視器,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其證稱:於案發後觀看過金合發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內之5 個監視器錄影檔案,包含CH3 、CH8 、CH10、CH11、CH15,且除此5 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案發日下午1 時後至7 、8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法提供給本院(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CH3 、CH8 、CH10、CH11、CH15頻道之監視器錄影時間分別為:CH3 之時間自12時54分8 秒至13時5 分5 秒結束,CH8 之時間自12時54分44秒至13時5 分16秒結束,CH10之時間自12時54分13秒至13時5 分3 秒結束,CH15之時間自12時54分至13時5 分16秒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足稽(CH11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贅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第139 至140 頁反面、第152 至157 頁,詳細勘驗結果如後述),則機車停車棚既未設置監視器,而未攝得行為人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過程,已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為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人,且CH3 、CH8 、CH10、CH15頻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僅攝得約12時54分許至13時5 分16秒許此段時間之畫面,則案發當日13時5 分16秒至晚上7 時許,是否有人進入機車停車棚,並毀損告訴人機車,亦無從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 四、再依證人袁福忠於本院中證稱:「就我所知,告訴人跟金合發的外勞,曾有過節,有一個好像是因為薪資問題,還有一個外勞也跟告訴人起糾紛,他們的衝突很激烈,還找勞委會、仲介來,就我所知就有2 次。(辯護人問:除了外勞之外,洪靜昇與其他本國勞工,有沒有糾紛?)告訴人對很多事情都很不滿意,連副總的壞話他都說,他也曾罵我罵的很難聽」、「告訴人曾與本國員工與外勞阮登海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及證人洪偉彥於本院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與公司員工的溝通不是很圓融,所以公司員工或是外勞都會稍微抱怨」、「告訴人在105 年3 月4 日左右有與外勞阮登海發生爭執,這事大家都知道。」、「就被告在LINE是在與我討論告訴人與越南外勞因為薪資問題起衝突,據我了解,因為告訴人口氣不是很好,所以常常耳聞員工會報怨,不論本國員工或是外勞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與證人洪偉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3頁),堪信告訴人確與公司外勞或員工於本案前均曾起過爭執或衝突,則本件毀損行為是否是其他與被告起衝突的外勞或員工所為,並非全然不可能。 五、復以,依證人袁福忠於本院中證稱:「機車停車棚旁邊就是廠區大門,中午休息時間大門也不會關,也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靜昇亦於本院中證稱:「機車停車棚旁邊就是廠區大門,中午休息時間小門不會關,也沒有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證人洪偉彥於本院中證稱:「機車停車棚旁就是廠區大門,該大門有關,但旁邊的小門不會關,進出不用刷卡,所以外面的人或是公司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們公司,通常守衛發現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我們廠區,會請他登記,但守衛室1 次僅1 個守衛,若守衛去打掃或是巡邏廠房,可能守衛室就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互核大抵相符,堪認廠區小門縱使於中午休息時間亦不會關閉,也沒有管制,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案發地之機車停車棚甚明。又依證人袁福忠於本院中證稱:「機車停車棚旁邊就是外勞宿舍,中午休息時間很多外勞會在案發地附近聊天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正面) ;證人洪靜昇於本院中證稱:「機車停車棚就在外勞宿舍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洪偉彥於本院中證稱:「若不是上班時間,休息時候會有人在外勞宿舍外走動聊天或是進出餐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CH3 、CH10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該2 處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方向,可看見外勞宿舍外(按即機車停車棚附近),於12時54分許至13時5 分許,有許多頭戴黃色安全帽、身穿藍衣服之員工行經該處,此有CH3 、CH10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足稽(CH3 、CH10之設置位置及拍攝方向業經告訴人標繪且經被告確認位置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7 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則見第139 頁正反面、第152 至156 頁),足證在中午休息時段,機車停車棚附近確實是有許多公司員工或外勞在該處活動甚明。綜合上情,由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與公司員工或外勞發生過衝突,且廠區在中午休息時間,公司員工或外勞會在機車停車棚附近聊天或走動,接近機車停車棚處之廠區小門不僅未關閉,也未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機車停車棚等情觀之,本案實無法排除有可能係其他曾與告訴人起過衝突之員工或外勞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可能。六、再者,被告固坦認CH8 監視器畫面中,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邊道路走向廠邊道路盡頭之男子是伊,亦經本院當庭勘驗CH8 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5至86頁),惟辯稱該路盡頭就是圍籬狗籠,我當時是拿紅色噴漆去修理圍籬狗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查:廠邊道路盡頭確有一圍籬圍住之狗籠,此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袁福忠、洪偉彥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復有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予認定。又依證人洪偉彥於本院中證稱:「我事後有去看過圍籬處的狗籠,上面的確有紅色噴漆,我還有照相。」、「告訴人第1 次到偵查庭作證,回去跟我說被告稱他是去修理圍籬狗籠,我就去圍籬狗籠處看,圍籬狗籠的確有紅色噴漆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並提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由上開照片明顯可見圍籬狗籠門閂處有紅色噴漆之修繕痕跡,則被告辯稱係拿紅色噴漆去修理圍籬狗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證人袁福忠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的時候,狗籠沒有被員工噴紅色噴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但其於本院中證稱:「廠區內有兩處狗籠,我說沒有用紅色噴漆修理痕跡的狗籠是指守衛室後面的狗籠,不是被告所稱有圍籬的狗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不能以證人袁福忠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在。 七、復以,證人洪偉彥固於案發後2 至3 日,在樹下拾得扣案之紅色噴漆罐,此經證人洪偉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6 頁反面),並在現場圖上標示拾得位置如本院卷第115 頁所載(即標示「樹」之位置),且其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 時許,有看到告訴人從機車停車棚出來,且從CH10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中午1 時55秒許,被告手中未持任何物品進入廠區,由此足以研判被告沿廠邊道路走到機車停車棚毀損完機車後,將紅色噴漆罐丟棄在樹下,之後雙手未持任何物品走進廠區,且為CH10監視器攝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並繪製現場及標示行走路線圖,復提呈CH10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第120 頁),且上開遭CH10監視器攝得之男子(本院嗣於當庭勘驗筆錄中將之命名為C 男),證人洪靜昇於本院中證稱:從身形、走路的姿勢判斷C 男是被告等語,證人周政榮則證稱:從身形胖胖來判斷C 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惟被告否認證人洪偉彥拾得之紅色噴漆罐係其當日使用來修理圍籬狗籠之紅色噴漆罐,且CH10監視器攝得之C 男不是伊。經本院當庭勘驗金合發公司內CH1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C 男身穿藍色工作服、頭戴黃色安全帽、身型壯碩、步態外八,行走時雙臂正常擺動,惟因影像模糊,從面容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而就步行姿勢方面,一併當庭勘驗CH8 的被告與CH10的C 男走路姿勢畫面,勘驗結果認:CH10之C 男明顯有O 型腿,走路姿勢明顯外八,雙手自然擺動,雙手的袖子均捲起至手肘處,CH8 中之被告,雙手袖子均捲起至手肘處,右手持著紅色噴漆罐僅貼身側,看不出來是否有O 型腿,走路姿勢看不出來有無外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知,CH10之影像模糊,面容無法辨識C 男就是被告,且就走路姿勢而言,特徵並非明顯可見兩人為同一人,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CH10中之C 男就是被告,且證人周政榮固以身形胖胖為據,認定CH10中之C 男就是被告,然其於本院中亦證稱:公司員工鄭敏助身形比我還胖,有85公斤,員工賴蘶鴻壯壯的,公司所有員工含外勞身形屬於胖、壯的人有4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由金合發公司體型胖壯的員工非僅被告1 人乙節觀之,則證人周政榮以身形肥胖為指認之標準,誤認之可能性顯然不低。綜合上情,既無證據足資顯示CH10畫面中所攝得之C 男係被告,自難推論被告是持紅色噴漆罐沿廠邊道路走到機車停車棚,毀損完機車後順手將紅色噴漆罐丟棄在機車停車棚附近之樹下,故兩手未持東西走回廠房,而遭CH10頻道之監視器攝得。 八、末以,被告因遭疑犯下本件毀損案,而遭金合發公司解雇,,被告與金合發公司因此衍生民事糾紛,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辯護人提出之相關民事訴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告訴人並當庭坦認:若本院判被告無罪,金合發公司就要支付被告資遣費,若判決被告有罪,金合發公司則無庸給付被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則告訴人或證人洪偉彥俱屬金合發公司之高層主管,其等利害關係與金合發公司與共,尚難期待其等所為之證述無偏頗之嫌,自難以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