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孫金美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87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孫金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孫金美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仁愛街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所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林嫦美、陳○○、蔡○○、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孫金美之上開二帳戶。嗣因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05 年度易字第8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孫金美雖坦承於104 年12月間,將上開高雄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間,因申辦門號可獲得免費手機,故申辦台灣大哥大數個門號,每一門號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都有正常繳費,直到104 年12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客服行銷中心人員「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來電表示,因上開門號都沒有使用,要把這幾年的費用約3 、4 萬元退給我,雖表示不用退還,但他一直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把金融卡寄給他辦理退款,且要數個帳戶的金融卡分別匯款,才不會1 次匯那麼多錢不好匯,等到錢匯入帳戶後,再把金融卡寄回來,當時沒想那麼多,故於104 年12月底,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仁愛街附近的便利商店寄出金融卡,對方收到金融卡後,再於105 年1 月3 日打電話向我要密碼,並表示這樣才能匯款,又告知密碼,故是被騙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仁愛街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共3 張,以「宅急便」郵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人,隨後再依「陳先生」之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87 號卷【下稱雄檢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並有高雄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5 月28日苓存字第105500147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桃檢卷第172 至174 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林○○、陳○○、蔡○○、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8頁,桃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銀行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嫦美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蔡○○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1 紙、陳○○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電腦頁面之翻拍照片1 張、林○○提供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各5 份、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紙(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桃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73 頁)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吳○○等5 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於104 年12月8 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 被告雖辯稱:我於104 年12月底將提款卡寄給「陳先生」,並於105 年1 月3 日告知密碼云云。然被害人吳○○於104 年12月8 日受騙,而於同日15時25分匯款3 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稍後遭詐騙集團以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殆盡等情,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電腦頁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警卷第6 頁反面、第40頁)可參。又被告既非詐騙集團成員,且與吳○○互不相識,復不知吳○○匯款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足見被害人吳○○應無平白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亦不可能於104 年12月8 日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3 萬元,是該3 萬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金融卡提領無誤。從而,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前業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我所申辦的台灣大哥大門號都是非法的,故要退還所繳納的「電話費」(警卷第3 頁正面)云云;嗣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我所申辦的台灣大哥大門號都沒有用,要把這幾年所繳的「月租費」還給我(雄檢卷第13頁正面)云云;再於審理中則改陳稱:對方表示要退還「違約金」給我(本院卷第38頁正面)云云。是被告所稱之詐欺集團究竟係以何種原因(門號非法或門號未使用)施詐,以及要退還何種款項(月租費或違約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尚難輕信。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先生」表示我的電話均未使用,並有按時繳納帳單,故要退費給我(警卷第3 頁正面,桃檢卷第144 頁,雄檢卷第15頁正面)云云。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其按時繳費之門號均未實際使用為由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繳納被拆機門號的違約金,且台灣大哥大同意將違約金減半(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語;及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且前二門號於104 年6 月21日退租,另後二門號於104 年9 月15日因欠費拆機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3 月22日法大字第106027792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 份、行動電話申請書4 份附卷(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可參,足見被告明知所申請之上開門號因提前退租或違約未繳費而遭拆機停用甚明。又上開遭拆機之日期與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日期相距僅約3 月,且被告對於違約金減半乙情至今仍印象深刻,豈會相信對方所述其未曾使用門號及因按時繳納電話費,故要退還電話費之說詞為真?故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以其正常繳費予以退費為由詐騙,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原本認為電話費繳了就算了,於是拒絕對方的請求,但對方一直打電話過來,並要求寄金融卡給他,經詢問對方為何要金融卡,對方說用金融卡匯款比較快,本來不想給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打電話過來,並要求提供3 個沒有存款的帳戶才能退款,才會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之後對方又打電話來要密碼時,本來也不願提供密碼,但對方表示需要密碼才能退款,所以才提供密碼(桃檢卷第14 4頁,雄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云云。倘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足認被告於接獲電話之初,並不相信對方所述可以退費為真,故向對方表示不用退款,希望以此阻絕對方再次來電,且當對方再次來電時,就對方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要求多有質疑,原本無意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甚明;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擔任看護、服務工作人員等職業(桃檢卷第21頁、雄檢卷第1 頁)等語,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豈有可能無法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僅因對方稍加遊說即改變心意,進而同意提供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再者,一般金融卡之主要功能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及查詢餘額,另部分自動櫃員機兼具存款功能者,固亦可使用金融卡操作存款,然此項功能之運用尚不普遍;且欲匯款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只需有對方之戶名、帳號,即可在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或轉帳,根本無須對方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對方所欲匯款之金額約4 萬元,金額不大,被告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即足供匯入之用,對方實無耗費時間、金錢,分成三筆金額匯入被告三個不同帳戶,因而多支出二筆手續費之必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通常之事理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遭詐騙而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以利對方分次匯款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竟陳稱:對方表示3 日內會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但我說不用了,並會去報遺失(桃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卡之去向毫不在意,而主動向對方表示無須歸還,益徵其對於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出後無法管控持有人如何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灼,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故被告辯稱:絕無提供金融卡幫助翻人犯罪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與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通話,且數次通話時間超過百秒等情,固有通聯記錄1 份在卷(桃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正面)可佐。然雙方初次通話是由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11時1 分許發話予00-00000000 號電話(桃檢卷第207 頁反面),此與由詐騙集團成員主動發話聯絡施行詐騙之常情不符;況上開4 門電話之申設人為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該電話均正常使用中,有速博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第27頁)可參,故上開門號尚難認係詐騙集團所用以詐騙被告之電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高雄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吳○○等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吳○○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2 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侵害吳○○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即附表編號5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吳○○等人受有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之損害,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被害人吳○○等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幫傭,每月收入約18,000元,育有二子,並與孫子同住(本院卷第8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金融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吳○○│104年12 │佯稱係吳○○之│104年12 │30,000元 │ │ │ │月8日某 │友人,因做生意│月8日15 │ │ │ │ │時 │需借款3 萬元云│時25分許│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使用友人唐│ │ │ │ │ │ │鄯欽之名義,以│ │ │ │ │ │ │網路ATM 轉帳之│ │ │ │ │ │ │方式,轉帳至被│ │ │ │ │ │ │告高雄銀行帳戶│ │ │ │ │ │ │,而受有損害。│ │ │ ├──┼───┼────┼───────┼────┼─────┤ │ 2 │林○○│104年12 │佯稱是林○○丈│104年12 │60,000元 │ │ │ │月9日10 │夫之友人林○○│月9日12 │ │ │ │ │時許 │,亟需6萬元云 │時28分許│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以臨櫃匯款│ │ │ │ │ │ │至被告高雄銀行│ │ │ │ │ │ │帳戶,而受有損│ │ │ │ │ │ │害。 │ │ │ ├──┼───┼────┼───────┼────┼─────┤ │ 3 │陳○○│104年12 │佯稱是陳○○同│104年12 │50,000元 │ │ │ │月9日10 │事洪○○,亟需│月9日14 │ │ │ │ │時許 │借貸5萬元云云 │時許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以配偶楊○○│ │ │ │ │ │ │之名義,匯款至│ │ │ │ │ │ │被告高雄銀行帳│ │ │ │ │ │ │戶,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 4 │蔡○○│104年12 │佯稱是蔡○○友│104年12 │60,000元 │ │ │ │月8日16 │人沈裕盛,亟需│月9日14 │ │ │ │ │時50分許│借貸6 萬元云云│時30分許│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被告高│ │ │ │ │ │ │雄銀行帳戶,而│ │ │ │ │ │ │受有損害。 │ │ │ ├──┼───┼────┼───────┼────┼─────┤ │ 5 │林○○│104年12 │佯稱是林○○友│104年12 │130,000元 │ │ │ │月9日至 │人蔡○○,亟需│月10日11│ │ │ │ │同年月10│借貸13萬元云云│時3分許 │ │ │ │ │日11時3 │,致其陷於錯誤│ │ │ │ │ │分前之某│,匯款至被告土│ │ │ │ │ │時 │地銀行帳戶,而│ │ │ │ │ │ │受有損害。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