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俊寬
- 被告戴韶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戴韶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撲滿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110年5月31日),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戴韶君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自大陸淘寶網所購買,每件價格新臺幣(下同)250元至450元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103年某日起,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操作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之,並標記每套550 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選購。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出於蒐證之目的,乃喬裝顧客下標拍定,並於104年7月27日匯款至戴韶君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戴韶君即寄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經警扣案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確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戴韶君固坦承有於前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品拍賣訊息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由大陸淘寶網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前住處,於104年7月27日10時26分許,以「Z0000000000」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而下標購買,被告於確認匯款後,寄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寄送之商品及包裝袋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2月9日(104)智商004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所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質之被告供陳販售價格每件550 元,足見被告販售該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價,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且依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示:扣案商品之包裝盒外觀所印刷之日文字樣,與上開商標圖樣之日文相同,且卡通貓圖案與上開圖樣之臉部、身形構圖意匠極為相仿,整體與消費者之外觀印象、觀念、讀音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其使用之存錢筒玩偶商品,與前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玩偶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依行政院審查觀點,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可知,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而以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其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應可在網路上輕易檢索取得相關資訊,則被告既有上開能力,焉有可能未予詳細調查其所販售之商標品牌相關資訊之理,則被告從大陸淘寶網網路上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取得該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倘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某日時許起刊登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至104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在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拍賣帳號為之,分別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查獲扣案之仿冒商品合計1 件),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念及告訴人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有員警職務報告1 附卷足參;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民國) │ 指定商品 │ │ │ │ │ │ │ │ ├──┼─────────┼─────────┼──────┼──────────┼─────┤ │ 1 │DORAEMON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第00000000號│90年9月1日至110年5月│撲滿 │ │ │小叮噹/哆啦A夢圖 │作股份有限公司 │ │31日 │ │ ├──┼─────────┼─────────┼──────┼──────────┼─────┤ │ 2 │DORAEMON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第00000000號│9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撲滿 │ │ │小叮噹/哆啦A夢圖 │作股份有限公司 │ │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 扣案商品拍賣訊息 │ 數量 │ 刊登陳列之網站 │ ├──┼──────────┼────────────────┼────┼──────────┤ │ 1 │仿冒DORAEMON商標之 │菸斗多拉A夢小叮噹機器貓存錢罐 │1個 │奇摩拍賣網站 │ │ │存錢筒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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