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展明知福爾摩斯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斯公司)負責人王志弘所拍攝並刊登在福爾摩斯公司所屬官網(網址為www.god888.com .tw)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36588」拍賣網頁上之「衛星犬二代追蹤器」照片2 張,係王志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王志弘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自王志弘經營之前開網站網頁中,擅自重製王志弘之上開照片2 張後,再將前揭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安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官網(網址為www .r007t .com .tw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0000000」及萬通徵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官網(網址:detectivZ0000000000.com),並張貼 於相關商品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及說明,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王志弘之著作財產權。嗣王志弘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照片遭盜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始拍攝照片2 張、被告重製上揭商品照片之安欣公司、萬通公司官網網頁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0000000」之拍賣網頁、告訴人福爾摩斯公司所屬官網網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36588」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後,張貼在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上,作為提供商品資訊及吸引購買者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參,復斟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