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貞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即宥祥商行)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液體眼線筆(極細筆刷)2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8 元)、德式香腸肉醬握沙拉1 盒(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在衣服內,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離開上開超商得手。嗣經該超商店長林○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黃貞維有上開竊盜行為,乃於翌日(3 日)下午3 時15分許,見黃貞維又至該超商領取EC店零元到店商品時,利用領取零元商品必須核對身分證之機會,將黃貞維之年籍資料抄寫下來,連同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號等資料,報警循線查獲(德式香腸肉醬握沙拉已經食用完畢,液體眼線筆業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貞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龍抄下被告年籍資料之隨堂測驗卷、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部分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