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憲於民國105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旁空地,因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機車為許榮峰所持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J20BA-100191號,於105年1月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其上懸掛之XXS-683號車牌,則屬袁維莉所有另部機車之車牌,於105年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樹德家商騎樓處遭竊)停放在該處且電源已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蔡明憲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和生路3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許榮峰及袁維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峰、證人莊偉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圖方便,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時間非長,犯後復坦承不諱,且告訴人許榮峰已領回其失竊機車,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從事通訊業務業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