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祥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祥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豐車業行」,以新臺幣300 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日,約定於翌日(12日)返還。詎陳德祥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於租期屆至時還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該車行負責人曾清山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104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德祥返還該車,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祥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鳳山大東郵局存證信函、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被告機車駕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擅將承租機車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