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仁曾受雇於陳麗玉所經營並居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華仲實業行兼住宅,因其於受雇期間知悉陳麗玉平日即將華仲實業行兼住宅之大門鑰匙放置在大門口電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華仲實業行兼住宅,趁無人在該商行兼住宅內之際,持放置在大門口電錶上之鑰匙開啟該商行兼住宅大門,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陳麗玉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白色透明資料袋2袋(內裝有5元、10元及50元硬幣,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及紅色塑膠袋1袋(內裝有價值1萬7,500元之預付卡儲值點數),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嗣陳麗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地,竊取陳麗玉所有之財物,惟辯稱:伊沒有拿那麼多,伊就只有拿一個白色袋子的零錢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業據告訴人陳麗玉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得財物離開犯案現場時左手持有紅色物品,又告訴人陳麗玉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行竊,顯非事實,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開時、地,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宅安寧居住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事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