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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梅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梅君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梅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君馨養生館」之經營者,該店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1 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某時許,因楊梅君之友人尹寶增、施瑞璋至該店拜訪,而斯時店內並無前來消費之客人,楊梅君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將當時仍在營業時間內,故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自由出入之該店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作為賭具,供其本身及各自具有賭博犯意之尹寶增、施瑞璋、店內服務小姐王小珍於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楊梅君、尹寶增、施瑞璋、王小珍4 人輪流作莊,以每人均作莊1 次為1 圈,每4 圈為1 闕,並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50元為1 台,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係自摸,則其他3 家均為輸家,而自摸者需給付100 元予楊梅君作為抽頭金,惟每闕以收取300 元抽頭金為限,楊梅君即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上址店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尹寶增、施瑞璋、王小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三、查上址「君馨養生館」係被告楊梅君所經營,其所營項目為精油推拿,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1 時至翌日凌晨2 時,不特定人士於營業時間內均可前往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既係於尚屬營業時間,故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該店消費之前揭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具,將上址店內1 樓作為其與尹寶增、施瑞璋、王小珍賭博財物之場所,並藉由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經營之上開店面作為其與友人及員工之賭博場所,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當時無顧客上門消費,為打發時間,始與上開3 人在店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與專職經營賭場者尚有不同,以及本件參與賭博之人連同被告僅只4 人,於開始賭博不久即為警查獲,被告收取之抽頭金為200 元,獲利不多,堪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向自摸者收取之抽頭金,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自屬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麻將            │1 副              │
├──┼────────┼─────────┤
│ 2  │骰子            │3 顆              │
├──┼────────┼─────────┤
│ 3  │搬風骰          │1 顆              │
├──┼────────┼─────────┤
│ 4  │牌尺            │4 支              │
├──┼────────┼─────────┤
│ 5  │現金            │新臺幣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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