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容容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周吟家,於該店2 樓203 號房間內,以每次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李建明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美容坊臨檢,當場查獲甫欲進行性交易之周吟家與李建明,並扣得周吟家所有計時器1 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吟家、李建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媒介」性交之行為,惟男客李建明進入上址店內消費時,係由女服務生周吟家接待並引領至店內2 樓203 號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周吟家、李建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媒介之行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無視法令之禁止,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容留成年女子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被告欲從中獲利之金額亦非甚鉅,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剝削女子性勞務賺取暴利之情有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計時器1 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為周吟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周吟家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