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證諺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證諺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產品若含有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接續自民國104 年1 月至3 月間,透過網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之代價,向外國網站訂購如附件之電子菸油並透過郵寄方式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黃證諺經營之永昇菸酒有限公司,數量約1,700 瓶電子菸油。黃證諺取得上開電子菸油後,另於104 年1 月起某日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緝為止,在上開永昇菸酒有限公司,以每瓶250 元至500 元之價錢,公開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電子菸油,期間共販賣500 瓶。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上揭店內購得電子菸油,並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含尼古丁成分,經警於104 年6 月11日至上址永昇菸酒有限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食藥署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證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食藥署104.07.14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4.07.17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4.07.2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6、18、20、24、27、29、32、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被告應注意及此,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我國並公開販售,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㈢被告自104 年1 月至3 月間之期間輸入禁藥及自104 年1 月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緝為止之期間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輸入並販賣禁藥,顯見被告係在單一決意下,所為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販賣禁藥之數量、獲利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㈥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子菸油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 1 │Atlantis │20瓶 │黃證諺 │ ├──┼──────────┼────┼────┤ │ 2 │MONKEYVAPES │64瓶 │黃證諺 │ ├──┼──────────┼────┼────┤ │ 3 │The Vial │119瓶 │黃證諺 │ ├──┼──────────┼────┼────┤ │ 4 │ELECTRUM │51 瓶 │黃證諺 │ ├──┼──────────┼────┼────┤ │ 5 │HC │24瓶 │黃證諺 │ ├──┼──────────┼────┼────┤ │ 6 │LIQUA PREMIUM SMOKE │858瓶 │黃證諺 │ │ │JUICE(不包含TWO │ │ │ │ │MINTS,126 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