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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揚奇

  • 被告
    蔡澤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澤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李宗憲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年1月28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後門,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帶同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其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025)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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