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瑞 被 告 李政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河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梁宏瑞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時,發覺前開處所騎樓放置盧建融所有空心磚4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宏瑞下車徒手搬運前開空心磚至貨車上放置後隨即離去。嗣盧建融於104年7月24日20時許發覺前開空心磚遺失後,隨即調閱騎樓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嫌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梁宏瑞、李政河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梁宏瑞、李政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建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梁宏瑞、李政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宏瑞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工作上所需材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梁宏瑞、李政河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