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譽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俊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百發彩券行」之 負責人,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費用,提供「小廖」在其上址所經營之彩券行內設置訊號分接設備,將台彩公司公益彩券賓果遊戲之開獎畫面另行傳輸至非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簽注賠率較高之地下賓果遊戲對獎之用。 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所經營之彩券行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6,700元,簽中「三星」賠付7萬5,000 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不等,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王博譽,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而陳俊義則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5、6月間某時許,前往上址彩券行向王博譽簽賭六合彩合計2,000元,嗣 於於103年12月11日11時41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譽、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支援處遵法暨公共事務部部長曾毅鴻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彩公司提供之非法賭博網站(http://www.cb889.com/)頁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提供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以透過上網點閱連結之方式,於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前揭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偶然之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依上所述,應符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要件無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提供上址供不特定人聚集向其下注簽賭,係屬聚眾賭博。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 ,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 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是依被告王博譽所陳「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 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 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王博譽僅支付6,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並非相當,被告王博譽即有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之意圖至顯。是核被告王博譽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博譽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被告陳俊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博譽就犯罪事實㈠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就犯罪事實㈡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11時4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均應於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王博譽就犯罪事實㈠與成年男子「小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博譽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王博譽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提供上址供他人設定賭博網站以獲取不法利益,另又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仍為貪圖小利,不顧社會利益;而被告陳俊義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 人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渠等前均無賭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暨王博譽、陳俊義自陳為專科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分別為勉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博譽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陳俊義所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博譽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博譽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據被告王博譽陳明係為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所有(見警卷第3至4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博譽犯罪事實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博譽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㈡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博譽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王博譽犯罪事實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據被告王博譽陳明係為其前員工所有,亦非違禁物,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故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一 │地下賭博網站網址及帳密紀錄單 │1張 │ ├──┼────────────────┼───┤ │ 二 │會員卡資料 │1本 │ ├──┼────────────────┼───┤ │ 三 │地下賭博網站玩法紀錄單 │3張 │ ├──┼────────────────┼───┤ │ 四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五 │新台幣160元 │1包 │ │ │(含陳俊義0000000000地下寄2000紙│ │ │ │條) │ │ ├──┼────────────────┼───┤ │ 六 │新台幣32元 │1包 │ │ │(含六合彩簽賭號碼紙條) │ │ ├──┼────────────────┼───┤ │ 七 │新台幣8元 │1包 │ │ │(含蔡姐紙條) │ │ ├──┼────────────────┼───┤ │ 八 │新台幣1000元 │1包 │ │ │(註記胡'S) │ │ ├──┼────────────────┼───┤ │ 九 │新台幣2760元 │1包 │ │ │(註記樂樂碰) │ │ ├──┼────────────────┼───┤ │ 十 │地下賭博網站畫面分接器主機 │1台 │ ├──┼────────────────┼───┤ │十一│地下賭博網站畫面AV端分接器 │1台 │ ├──┼────────────────┼───┤ │十二│集線器 │3台 │ ├──┼────────────────┼───┤ │十三│PC主機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