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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聖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聖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聖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西子灣捷運站出口附近,見新宇實業社(自行車出租公司)所有、由不詳人士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 復於104 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停放於該處,分別由林怡伶、徐喜美(由曾世偉使用)、唐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NH8-805 、506-EU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林怡伶及唐嘉宏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均無財物而未能得逞,僅於曾世偉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竊取零錢27元得手。嗣因附近住戶羅英瑞當場目擊上情,並騎車尾隨凌聖然至文強路與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376 巷口,見巡邏員警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自行車1 輛及零錢27元(已分別發還新宇實業社店員蔡明達、曾世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嘉宏、曾世偉、林怡伶、蔡明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英瑞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接續翻找被害人唐嘉宏、曾世偉、林怡伶等3 人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種類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竊盜罪(對被害人曾世偉)及竊盜未遂罪(對被害人唐嘉宏、林怡伶)等罪名,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曾世偉、蔡明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行竊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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