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俊明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有關「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309 室」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3 樓309 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二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6 、7 、12、13、14及15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8 罪);就附表編號2 、3 、4 、8 、9 、10及11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4 項、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共7 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與林士峰原為室友,被告竟未經林士峰同意,任意使用其之行動電話,並用以通信獲取免付小額付費服務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上開犯罪所得不法利之價值尚屬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既遂之8罪及未遂之7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 年2 月間,手段相同,且係損害同一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屬被害人林士峰合法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923****07號(號碼詳卷),係遭被告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被 告 曾俊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明與林士峰前為室友,同住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309室出租套房,詎曾俊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藉與林士峰同住一處之便,乘林士峰熟睡
之際,擅自使用林士峰放置於枕邊之行動電話,並利用該行
動電話所搭配之0923****07(號碼詳卷)門號連接網際網路,
向「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星城」網路遊戲
點數,以此方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致「臺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
合法租用人上網購買遊戲點數,而予以提供小額付費服務,
以此方式免費獲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
臺幣(下同) 4,750元。嗣林士峰接獲「臺哥大電信公司」所
寄發之103年2月、3 月份電話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峰於警詢│1.伊於 103年2月間與被告為室友,2人同│
│ │中之證述 │ 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 00號│
│ │ │ 309室出租套房。 │
│ │ │2.0923****07門號,為伊申請使用,且並│
│ │ │ 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3.曾在租屋處睡醒後,發現行動電話不見│
│ │ │ ,被告就表示說行動電話在他那邊,因│
│ │ │ 為行動電話的鬧鐘響了,才將行動電話│
│ │ │ 拿起來,把鬧鐘關掉。後來被告還是有│
│ │ │ 將行動電話歸還。 │
│ │ │4.伊是收到103年2、3 月份電話費帳單後│
│ │ │ ,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有被盜用,盜用│
│ │ │ 金額達4,750元之多。 │
├──┼────────────┼──────────────────┤
│ 3 │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1.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使│
│ │小額付款服務明細、103年3│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際網路,│
│ │月份電信費帳單、刑案現場│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
│ │繪測圖 │2.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購買之網路│
│ │ │ 遊戲點數,總價為4,750元。 │
│ │ │3.證明被告犯罪地點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
│ │ │ 德路與德明路交岔口處。 │
└──┴────────────┴──────────────────┘
二、按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
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
,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
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
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
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 877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行動電話為近年之科技產品,盜拷其序號及內碼盜打電話
,為新興之犯罪,傳統刑法,對此種犯罪樣態並未為規範,
在電信法對此未修法規範前,以傳統刑法犯罪樣態規範此新
興犯罪,有主張偽造文書罪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詐
欺說(刑法第339條)、公共危險妨害公用事業說 (刑法第188
條)、竊盜說(刑法第320條)或綜合上開二種或多種學說之折
衷說。惟85年2月5日電信法第56條立法修正公布後,已直接
針對此種犯罪為規範,主觀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為要件,客觀上認係盜接或盜用之犯罪行為,該修正之
電信法自屬上開各說刑法之特別法,且為後法,僅論以電信
法之一罪,不再論以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臺灣高等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7、12、13、14、15所為,均係
涉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 2、3、4、8、9、10、11所為,均係涉犯電信
法第56條第4項、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嫌。其
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將
行動電話歸還乙節明確。故被告取走行動電話,而後又物歸
原主之舉動,至多僅能認係不罰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盜用時間 │盜用方式 │購買物品及價格│交易結果│
│ │ │ │ │(新臺幣/元) │ │
├──┼───┼─────┼──────────┼───────┼────┤
│ 1 │曾俊明│103年 2月3│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21時57分│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3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2 │曾俊明│103 年2月4│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20時38分│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0元之「星│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城」網路遊戲點│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3 │曾俊明│103年2月 5│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12時13分│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5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4 │曾俊明│103 年2月5│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12時31分│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5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5 │曾俊明│103 年2月9│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0時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15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6 │曾俊明│103年2月9 │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0時43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15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7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3時59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150 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8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4時18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5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9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4時21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5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10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4時33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5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11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4時34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5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12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4時40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1,0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戲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13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6時53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1,0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戲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14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6時55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1,0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戲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15 │曾俊明│103年2月16│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6時57分 │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1,0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戲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