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蔡書瑜
- 被告曾俊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明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有關「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309 室」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3 樓309 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二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6 、7 、12、13、14及15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8 罪);就附表編號2 、3 、4 、8 、9 、10及11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4 項、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共7 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與林士峰原為室友,被告竟未經林士峰同意,任意使用其之行動電話,並用以通信獲取免付小額付費服務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上開犯罪所得不法利之價值尚屬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既遂之8 罪及未遂之7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 年2 月間,手段相同,且係損害同一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屬被害人林士峰合法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923****07號(號碼詳卷),係遭被告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55號被 告 曾俊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明與林士峰前為室友,同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09室出租套房,詎曾俊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藉與林士峰同住一處之便,乘林士峰熟睡之際,擅自使用林士峰放置於枕邊之行動電話,並利用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0923****07(號碼詳卷)門號連接網際網路,向「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星城」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致「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人上網購買遊戲點數,而予以提供小額付費服務,以此方式免費獲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4,750元。嗣林士峰接獲「臺哥大電信公司」所寄發之103年2月、3 月份電話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峰於警詢│1.伊於 103年2月間與被告為室友,2人同│ │ │中之證述 │ 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 00號│ │ │ │ 309室出租套房。 │ │ │ │2.0923****07門號,為伊申請使用,且並│ │ │ │ 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3.曾在租屋處睡醒後,發現行動電話不見│ │ │ │ ,被告就表示說行動電話在他那邊,因│ │ │ │ 為行動電話的鬧鐘響了,才將行動電話│ │ │ │ 拿起來,把鬧鐘關掉。後來被告還是有│ │ │ │ 將行動電話歸還。 │ │ │ │4.伊是收到103年2、3 月份電話費帳單後│ │ │ │ ,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有被盜用,盜用│ │ │ │ 金額達4,750元之多。 │ ├──┼────────────┼──────────────────┤ │ 3 │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1.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使│ │ │小額付款服務明細、103年3│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際網路,│ │ │月份電信費帳單、刑案現場│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 │ │繪測圖 │2.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購買之網路│ │ │ │ 遊戲點數,總價為4,750元。 │ │ │ │3.證明被告犯罪地點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 │ │ │ 德路與德明路交岔口處。 │ └──┴────────────┴──────────────────┘ 二、按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 8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行動電話為近年之科技產品,盜拷其序號及內碼盜打電話,為新興之犯罪,傳統刑法,對此種犯罪樣態並未為規範,在電信法對此未修法規範前,以傳統刑法犯罪樣態規範此新興犯罪,有主張偽造文書罪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詐欺說(刑法第339條)、公共危險妨害公用事業說 (刑法第188條)、竊盜說(刑法第320條)或綜合上開二種或多種學說之折衷說。惟85年2月5日電信法第56條立法修正公布後,已直接針對此種犯罪為規範,主觀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客觀上認係盜接或盜用之犯罪行為,該修正之電信法自屬上開各說刑法之特別法,且為後法,僅論以電信法之一罪,不再論以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臺灣高等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7、12、13、14、15所為,均係涉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3、4、8、9、10、11所為,均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4項、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將行動電話歸還乙節明確。故被告取走行動電話,而後又物歸原主之舉動,至多僅能認係不罰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 媛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盜用時間 │盜用方式 │購買物品及價格│交易結果│ │ │ │ │ │(新臺幣/元) │ │ ├──┼───┼─────┼──────────┼───────┼────┤ │ 1 │曾俊明│103年 2月3│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成功│ │ │ │日21時57分│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300元之「│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星城」網路遊戲│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點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 │ │峰擺放於枕邊之行動電│ │ │ │ │ │ │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所搭配之0923****07│ │ │ │ │ │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購│ │ │ │ │ │ │買網路遊戲點數。 │ │ │ ├──┼───┼─────┼──────────┼───────┼────┤ │ 2 │曾俊明│103 年2月4│曾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向「樂點卡數位│交易失敗│ │ │ │日20時38分│所有,利用與林士峰同│科技有限公司」│ │ │ │ │ │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購買 0元之「星│ │ │ │ │ │里光德路101號309室出│城」網路遊戲點│ │ │ │ │ │租套房之機會,乘林士│數 │ │ │ │ │ │峰熟睡之際,拿取林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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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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