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明 李承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子亭」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李子亭」印文參枚,均沒收。 李承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明為郭緯濠友人,李承建則係高雄市三民區「可成當舖」之前任員工,緣廖泉清所經營之新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報關公司)受泰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承木業公司)之委託,處理其在高雄港進出口貨物之報關事宜,並得據此向泰成木業公司報支相關處理費用,新盛報關公司就其中貨物裝卸及雇用工人之事宜,另外包予郭緯濠承作,並由郭緯濠提出工人之工資收據予廖泉清以持向泰成木業公司請領雇用工人之費用。詎李承建為求抵免積欠蔡昌明之債務3000元,雖預見任意提供他人身分證件影本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統一超商」外,將李子亭典當借款時留存在可成當舖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昌明。蔡昌明則為求抵免積欠郭緯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500元,明知提供人頭證件予郭緯濠係供作請領虛報款項之用,竟與郭緯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獲得李子亭之授權或同意,由蔡昌明另偽刻李子亭之印章1 枚,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某日,在高雄港碼頭某處,將所取得之上開李子亭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交予郭緯濠。郭緯濠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廖泉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李子亭工資收據3 紙,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李子亭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李子亭表示受領工資意思之工資收據私文書3 紙,再由廖泉清持李子亭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工資收據3 紙向泰承木業公司請款,以該不實事項虛報雇用工人之費用而向泰承木業公司詐領款項,致泰成木業公司陷於錯誤,依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收據金額,如數發款予新盛報關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李子亭對於薪資管理及泰成木業公司對於核發款項之正確性。嗣李子亭收受泰承木業公司寄發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始悉遭人冒用身分,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昌明、李承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亭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緯濠、廖泉清、證人即泰成木業公司總經理凌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長期委任書、承攬業務契約定書、所偽造工資收據之影本3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昌明所犯罪名: ⒈查被告蔡昌明僅認知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予郭緯濠,係供郭緯濠請領虛報款項之用,惟對於郭緯濠另與廖泉清共同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有所認識,則被告蔡昌明是否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蔡昌明僅認知其與郭緯濠共犯之行為,而未認知郭緯濠另與廖泉清共犯之行為,即難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犯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不能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昌明與郭緯濠共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蔡昌明僅認知其與郭緯濠共犯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昌明僅與郭緯濠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昌明與廖泉清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蔡昌明提供告訴人證件,再由郭緯濠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均在高雄港碼頭某處,以偽造之工資收據向被害人泰承木業公司詐領款項,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欲達詐領款項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蔡昌明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昌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以上開接續行為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一部行為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惟其整體接續行為係於103 年11月7 日終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承建所犯罪名: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李承建提供告訴人身份證影本交予被告蔡昌明使用,固使得被告蔡昌明得以持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李承建單純提供告訴人身份證影本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泰承木業公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蔡昌明、郭緯濠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蔡昌明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承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蔡昌明為謀私利,竟任意偽刻毫不相識之告訴人印章、再與共犯偽造告訴人之工資收據,進而向被害人泰承木業公司詐領款項,所為不僅致被害人泰承木業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告訴人對於薪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應譴責;被告李承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幫助被告蔡昌明遂其犯行,所為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及因此獲利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境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6 、9 頁)、被告2 人均另有犯罪前科(被告蔡昌明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品行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昌明與共犯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收據3 紙,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泰承木業公司,已非被告蔡昌明所有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工資收據3 紙上所偽造之「李子亭」印文3 枚及偽刻之「李子亭」印章1 枚,既係被告蔡昌明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日期│詐領之金額│應沒收之偽│ │號│ │ │(新臺幣)│造印文 │ ├─┼───────┼─────┼─────┼─────┤ │ 1│李子亭103 年9 │103 年9 月│1,000元 │「李子亭」│ │ │月26日工資收據│26日 │ │印文1 枚 │ ├─┼───────┼─────┼─────┼─────┤ │ 2│李子亭103 年11│103 年11月│4,000元 │「李子亭」│ │ │月3 日工資收據│3 日 │ │印文1 枚 │ ├─┼───────┼─────┼─────┼─────┤ │ 3│李子亭103 年11│103 年11月│2,800元 │「李子亭」│ │ │月7 日工資收據│7 日 │ │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