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玲為江俊慧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尚發蔬菜排骨麵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工作之便,分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午間某時,在上開麵店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江俊慧所有、置於放置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㈡復於同年11月19日午間某時,又在上開二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江俊慧所有放置架上之現金1萬6000元得手;㈢ 另於同年11月20日13時30分後之午間某時,在同上之二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江俊慧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嗣劉美玲因心中有愧,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3次竊盜犯情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雖告訴人江俊慧已於104年11月21日前往 高雄巿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其財物遭竊,惟遍查全案卷證,斯時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獲何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該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另關於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被告赴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前揭竊盜犯行等節,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反面)可佐,核與告訴人江俊慧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104年11月21日第1次製作筆錄時,未提及4000元暨1萬6000 元遭竊,是因那時我還不清楚是否遭竊及正確金額為何,因此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相符,殆可認 定。是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已分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3次竊盜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堪認均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共2萬8000元,有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字卷第16至18頁、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頗見悔意,並已盡力彌平前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額、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復經告訴人於調解時承諾若收訖尾款,將懇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俾其得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先予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1萬6000元 、8000元,乃屬其犯本案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先後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