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甲○○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營利。適於105 年3 月3 日20時許,有男客陳文豐前往上址會館消費,女服務生楊繡嘉即至202 號房內為陳文豐服務。嗣警於同日20時4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楊繡嘉及陳文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係上址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並知悉上址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沒有抽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擔任上址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並知 悉該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於105年3月3日20時 許,證人即男客陳文豐前往該會館消費,由被告在場接待,並帶同其至202號房內由證人楊繡嘉為其服務。而為員警於 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會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之證人楊繡嘉及陳文豐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與證人楊繡嘉、陳文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12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抽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女服務生服務1 次費用1,600 元,伊從中抽取700 元,女服務生則收取900 元;伊不會去過問1,600 元中是否有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伊每次就是固定收700 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取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已與其所辯不符;且容留猥褻乃不法行為,如非有利可圖,又豈可能甘冒被訴追判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之不法情事,足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不合,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文豐與楊繡嘉雖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於給付性交易對價前即為警查獲,惟被告既基於營利之目的,著手容留猥褻行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雖係於上址會館扣得,惟證人即男客陳文豐於警詢時證稱尚未給付當日性交易對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足夠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係性交易對價;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讓渡書,僅係證明被告為上址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與本案難認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係證人楊繡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 │ 1 │現金 │2,000 元│甲○○│ ├──┼─────────┼────┼───┤ │ 2 │店家名片 │5張 │甲○○│ ├──┼─────────┼────┼───┤ │ 3 │日報表 │1張 │甲○○│ ├──┼─────────┼────┼───┤ │ 4 │輪值表 │2張 │甲○○│ ├──┼─────────┼────┼───┤ │ 5 │讓渡書 │1張 │甲○○│ ├──┼─────────┼────┼───┤ │ 6 │未使用保險套 │6盒 │甲○○│ ├──┼─────────┼────┼───┤ │ 7 │未使用潤滑液 │7條 │甲○○│ ├──┼─────────┼────┼───┤ │ 8 │木門搖控器 │1個 │甲○○│ ├──┼─────────┼────┼───┤ │ 9 │未使用之保險套 │2個 │楊繡嘉│ ├──┼─────────┼────┼───┤ │10 │潤滑液 │1條 │楊繡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