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警方遂上前欲予攔查,其見狀乃趁機將手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公克、0.71公克,共計1.68公克)丟棄在地,當場為警發覺並予查扣,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大樹所採集尿液對照表登記簿、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97、0.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