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0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路統一超商廁所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佳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